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168號
TCDV,93,催,168,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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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
  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書記官 陳淑娥
  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
  聞紙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
  開)。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三個月至六個
  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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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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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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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徠豐興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貳萬伍仟元   │TC一二三四九0│  │
│ │陳坤炎      │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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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徠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