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七號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拍賣不動產
標示附表㈡內編號2關於建號九二七號門牌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二五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拍定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與其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間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油源公司所有,建號九二七號、門
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二五號鐵造廠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查封,且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民事執行處函,除去油源公司與原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拍賣由第三人陳洽湖拍定買受,
尚未點交。上開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
結,原告有請求確認就該系爭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縱使建物所有權由第
三人拍定,其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二)查原告向油源公司承租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二五號廠房,有廠房租賃契約書
在執行卷可證,因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係一獨立建物,並未由被告辦理
扺押權設定登記,則上述民事執行處函將之一併除去租賃權,自屬違誤。故以
原告租賃關係已裁定除去之拍賣程序,顯不合法。
(三)且拍賣公告將其基地坐落誤載為民權段九二七地號,權利之移轉有瑕疵,自應
撤銷拍賣,從而可知點交之執行程序,係無根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債務人油源公司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位油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拍賣扺押物通知影本一件、除去租賃權之民事執行處函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拍賣拍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拍
賣公告可證,且原告亦無主張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合。
(二)系爭除去租賃裁定,業經確定,原告已非承租人,卻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三)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經由原告建物
大門進出,故建物之一部分而為扺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適法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四字第三七五四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一
件、除去租賃權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油源公司承租油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
鎮○○路一二五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嗣原告聲請拍賣油源公司之不
動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
依被告聲請除去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然該除去租賃權之裁定顯有不當,爰
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係獨
立之建物,並未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拍賣公告誤將基地坐落誤載為民
權段七二七地號,權利之移轉有瑕疵,原告既為承租人,乃為油源公司之債權人
,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油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
之拍定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租賃關係已因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而消滅,其於系爭建物上當
無何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亦無主張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代位提起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是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僅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
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⑴
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
的物雖已拍賣終結,惟迄今尚未分配價金完畢,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核明確,依上開解釋內容,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被
告以系爭建物業已拍定,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認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雖
有誤會,然依上開說明,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即無理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惟觀諸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之理由,乃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係獨立之
建物,並未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拍賣公告誤將基地坐落誤載為民權段
七二七地號,權利之移轉有瑕疵等情為據,無非係指摘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
瑕疵,尚難認債務人油源公司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要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位油源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拍賣不動產標示附表㈡內編號
2關於建號九二七號門牌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二五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
拍定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油源公司承租油源公
司所有系爭建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認原告上開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乃依被
告之聲請除去該租賃權繼續拍賣,經原告就該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後,復
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異議駁回,該項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內可稽,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抗告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此觀之,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從未予以爭執,僅係認該租賃權之存在影響標
的物之拍賣而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已難認原告有對被告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必要。且查,
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乃指執行法院可依法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逕予執行
,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甚明,亦即,於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原
承租人不得以其為承租人為由,對拍定人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而已,非謂原承租人不得基於原租賃關係對出租人主張權利,是被告主張
該除去租賃之處分不當,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害,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即原告無涉,而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並未能及於原出租人及拍定人,則
縱被告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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