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978號
TCDV,92,聲,1978,200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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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八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王寶綉
        高文彬
  相 對 人 甲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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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