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十七號
代 表 人 梁成金 住台北市○○路七十七號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曾聲
請訴訟救助,但遭駁回,乃四處籌措裁判費用,奈何抗告人丙○○中年轉業工作難覓,
以致失業賦閒,抗告人乙○○○現臥病在床,抗告人甲○○僅是一名家庭主婦,抗告人
丙○○、甲○○之子蔡政翰現正服兵役,均無工作所得,且抗告人之財產全遭債權人所
查扣,故目前實無資力負擔此筆龐大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籌得部分訴訟規費,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
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提起抗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洪堯讚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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