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興啟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三紙本票係被上訴人自其母即訴外人蘇林月 處取得。被上訴人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 訊中,先稱係因蘇林月 欠錢,其向朋友借錢給蘇林月 ,後稱係提領自己 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並以國泰、花旗、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信用 卡預借現金給其母,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前後不同。 (二)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始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易言之,上訴人自得以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前手蘇林月 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三紙本票係蘇林月 向上訴人借 票藉資向他人借款,同時交付以其配偶蘇鵬權為發票人,面額相同之支票與 上訴人換票,雙方應係借貸關係,惟發票人蘇鵬權之支票嗣未兌現,上訴人 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之前手蘇林月 不僅未返還系爭三紙本票, 反無對價之關係交付惡意之被上訴人,蘇林月 既無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 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蘇林月 除本件系爭三紙本票與上開三紙支票之換票外,蘇林月 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借支票,雖上訴人向蘇林月 表明在十萬 元以下之額度內,可讓蘇林月 自行開立,惟蘇林月 竟開立金額分別為十 六萬五千元、二十四萬八千元、十八萬六千元、二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四紙 ,為此,上訴人尚曾交付蘇林月 十九萬元供蘇林月 存入銀行以兌現上開 支票,惟蘇林月 竟將上開十九萬元挪作他用而未存入銀行,顯見蘇林月 自始即蓄意詐騙上訴人。蘇林月 未如其所言持上訴人開立系爭三紙本票向 他人借款,反於到期日後交付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四)證人蘇林月 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先表示系爭三紙本 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債務,因為上訴人向伊借錢開立的三紙支票退票,連同上
開三紙本票尚另開立四紙本票共七紙本票計八十五萬元,惟其所謂上訴人開 立用以擔保之三紙支票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且在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請求鈞院訊問證人上訴人向其借款日期、金額為何時,又改稱伊與上訴人 的習慣是拿票換票,只有幾次是現金週轉的,但證人對僅約一年的借款若干 ,有幾次竟表示不記得,亦無任何證據,寧非有違常理。再加以證人前後供 述不一,足證證人所言上訴人向伊借錢純屬子虛烏有。 (五)如且不論上開上訴人開立之三紙支票(實則應有四紙),上訴人執有證人開 立發票人為蘇鵬權之支票,除與系爭本票互相換票之三紙計四十九萬元外, 尚有七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紙、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 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元 、六萬五千元、八萬元、八萬一千元、八萬五千元、六萬元、八萬元,計四 十八萬三千元,連同上開四十九萬元共計九十七萬三千元,已超過證人執有 上訴人開立七紙本票總額八十五萬元,在在足證上訴人與證人間係換票使用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票據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互換票據所致。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 人,為雙方互換票據,導致被上訴人不斷以信用卡借貸方式提供金錢借予 其母使用,並致信用破產。被上訴人受讓本票向上訴人追索票據權利,核 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曾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持系爭本票去向上訴人要求付款。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雙方互換票據及借貸明細表一份、豐原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份、本票影本七紙、信用卡卡號資料影本一份。聲請調閱兩造支票往來帳 戶資料及被上訴人信用卡借款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本票裁定卷宗、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除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九二號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父蘇鵬權、母蘇林月 因欠上訴人金錢無力償 還,且渠等自身票信不良,遂向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渠等 ,由渠等持以向他人調現,詎被上訴人之父母非但未持以向他人借貸,更將系爭 本票交付其女即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係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嗣於本院時補稱: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三紙本票,既係 上訴人之前手蘇林月 向上訴人借用,其並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其配偶蘇鵬權之支
票三紙以換票,而蘇鵬權之三紙支票屆期均退票,則蘇林月 自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其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前手蘇林月 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此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母蘇林月 持之向伊調現而交付予伊持有,伊不清 楚上訴人與伊母票據住來詳情,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蘇林月 ,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係自其母蘇林月 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九二號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協議整理爭點如下:⑴被 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⑵被上訴人是否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前手蘇林月 是否不得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茲就 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訴人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固 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其母蘇林 月 為母女關係,應知上訴人與蘇林月 間之票據往來情形,及其業已對被上 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有告訴狀一紙為証等情為憑,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案卷結果,該案迄今尚未審結, 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乃堅稱不知道上訴人所指其母借票 之事,且否認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證人蘇林月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 稱:系爭本票是我請我女兒(即被上訴人)調錢,才交票給她的等語,而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餘確切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是上訴人所陳,無非係其自行臆測及片面之指述,本院無從採信,故 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其得以對抗蘇林月 之事 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按若許票據於到期日後繼續流通,期限極短,實益不大,只徒增法律事實之複 雜性,又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轉讓, 亦非事理之常,故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於本票準用。又此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乃指該權利移轉效力,應適用「後手繼受瑕疵」之原則,即 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最後之被背書 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是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係
於到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經查,被上訴人之前手蘇林月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詐欺案 件時答稱:「(本票給乙○○是到期日前或之後?)到期日後」,此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誤,而證人蘇林月 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白證稱均是到 期後才給被上訴人本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對上訴人主張其係到期日後始取得本票乙節予 以爭執,對證人上開證詞,亦未表示意見,乃至最後言詞辯期日,始突抗辯稱 其記得在七月二十日,曾拿本票去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其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三紙本票係訴外人蘇林月 於本票到期日後始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 可採。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蘇林月 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前手蘇林月 不得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其交付予蘇林月 ,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所用, 同時蘇林月 亦有交付發票人蘇鵬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惟 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則蘇林月 自不得向其請求給 付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證 人蘇林月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該三 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語無訛,並陳稱其與上訴人往來之習慣為拿票換票, 因為上訴人之票退票後,有拿我的票去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六月二十日、六月二 十二日(後改為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十五萬 、十六萬元,與系爭三紙支票上記載之到期日、金額悉相符合,依此觀之,足 認上訴人主張蘇林月 持蘇鵬權之支票與之交換系爭三紙本票乙節,洵非無稽 。雖蘇林月 復辯稱:系爭三紙本票,係為擔保債務而開的,是因為上訴人的 支票退票,故簽發系爭本票做擔保,如附表二之支票,則是上訴人另向其借用 的云云,並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退票支票及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然查, 依蘇林月 所陳,其共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四紙、系爭本票三 紙、另有發票人同為上訴人,發票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日、十 月十五日,面額各為六萬、八萬、十二萬、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共計七紙本票 ,有其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而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 共計八十三萬一千元,與七紙本票金額共計八十五萬三千元,顯不相符,如該 七紙本票係因上訴人應蘇林月 要求簽發以擔保上開四紙支票,則何以金額並 不相符?再者,證人蘇林月 陳稱系爭三紙本票及上開發票日九月十五日、九 月二十日,面額各六萬元、八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於七月二日開立的,而查, 蘇林月 係分別於七月一日、七月五日、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之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依此,上訴人於七月二日開立上開五紙本票時 ,蘇林月 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僅一張到期提示不獲兌現,且金額為 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三紙支票則均尚未到期,則上訴人為何開立金額達六十三 萬元之本票交付蘇林月 以擔保,且如該本票係為擔保支票所用,又何以蘇林
月 於收受本票後未將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反再於七月五日、七月三十一日仍 提示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致上訴人成為拒絕往來戶(按卷附之退票由 單所示,七月一日、五日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七月三十一日之退票理由 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是蘇林月 所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其前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兩者相較,自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係蘇林月 持蘇鵬權之支票互為交換乙節為可採。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不以貨幣之支付為必要,其交付者在經濟 上與貨幣有同等價值時,即為已足,故支票之交付,亦可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 ,而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自通常交易觀點 言,應認雙方旨在成立消費借貸。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是依通說之見解,在互換支票使用時,除當事人有反對約定外,於 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的取得金錢時,此消費借貸始告成立。至簽發 予對方之票據,乃係履行基於此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返還義務(參王澤鑑著,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一九八頁)。基此,上訴人與蘇林月 間互相換 票之行為,可認彼此有互相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就上訴人而言,其交付予蘇 林月 之系爭本票,乃係作為清償蘇林月 交付之支票之擔保。然如上述,本 件蘇林月 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則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未成立,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款項予蘇林月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 張蘇林月 就系爭三紙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即屬有據。又如上述,被上 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得以對抗蘇林月 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本件蘇林月 就系爭本票既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繼受其瑕疵,自亦 無從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三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文碩
~B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一 (發票人均為上訴人甲○○)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一 91.7.2 十八萬元 91.7.2 91.6.00 000000 │
├─────────────────────────────────┤
│ 二 91.7.2 十五萬元 91.7.2 91.6.00 000000 │
├─────────────────────────────────┤
│ 三 91.7.2 十六萬元 91.7.2 91.7.00 000000 │
└─────────────────────────────────┘
附表二 (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蘇鵬權、付款行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備註 │
├──┼──────┼──────┼─────┼───────────┤
│ 一 │ 91.6.20 │ 十八萬元 │ 91.6.25 │ │
├──┼──────┼──────┼─────┼───────────┤
│ 二 │ 91.6.22 │ 十五萬元 │ 91.7.22 │ 發票日後改為91.7.22 │
├──┼──────┼──────┼─────┼───────────┤
│ 三 │ 91.7.25 │ 十六萬元 │ 91.7.25 │ │
└──┴──────┴──────┴─────┴───────────┘
附表三(發票人均為上訴人甲○○、付款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一 │ 91.6.30 │ 十八萬六千元 │ 91.7.1 │
├──┼──────┼────────┼──────┤
│ 二 │ 91.7.5 │ 二十三萬二千元 │ 91.7.5 │
├──┼──────┼────────┼──────┤
│ 三 │ 91.7.31 │ 十六萬五千元 │ 91.7.31 │
├──┼──────┼────────┼──────┤
│ 四 │ 91.8.10 │ 二十四萬八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