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黃柏霖 律師
己○○
被 告 甲○○
丙○○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雲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所
示編號四、五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七
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三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六之土地分歸
被告丁○○取得;編號八之現金,分由原告取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被告甲○○取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被告丙○○取得新臺幣叁拾捌萬
玖仟伍佰零玖元、被告丁○○取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但被告戊○○
應補償被告丙○○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甲○○、丙○○、戊○○、丁○○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雲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遺產,准予分割為: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七之土地分歸被告丙○○
取得;編號三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四、五之土地分歸被告戊○
○取得;編號六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八、九之現金部分,分由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被告甲○○取得十八
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被告丙○○取得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戊
○○取得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丁○○取得四十萬四千四百一十
四元。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
七萬三千零五十八元、給付被告甲○○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給付被告
丁○○四十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
二、陳述: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雲祥之子女,張雲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如聲明(
一)所示。
(二)張雲祥於生前雖書立代筆遺囑,並簽名及蓋指印,惟觀其遺囑內容,僅劉昭
庸及徐雪梅二人為見證人,劉昭庸兼為代筆人,依代筆遺囑要式性之規定,
尚欠一名見證人,是張雲祥所立遺囑乃屬無效,至為顯然,其所為遺產之分
配不生效力,遺產仍應歸兩造共同繼承。
(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均以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全部
土地價值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九元,編號八、九之現金為二百一十四
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遺產總額為六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元,兩造共五人
,依其應繼分,可各得總值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
(四)原告從七十五年間即由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九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
華夏巷西五弄五八號居住迄今。
(五)原告如無法分得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則希望取得編號三之土地。
(六)對被告丙○○、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張雲祥於九十年下半年起,即因罹患膽管癌多次住進台中市澄清醫院治療
中,最後一次住院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天之後即四月十七日,醫院
即對張雲祥發出病危通知,故張雲祥於同年月二十日有無意識能力書立遺
囑,尚非無疑。
2、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上,雖有被告戊○○興建之農舍,惟該農舍係張雲
祥死亡後被告戊○○私自興建,其建築根本不具合法性,何能據其於該地
違法興建農舍在先,即主張分割時其必須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況被告戊
○○尚於另案主張其由張雲祥受贈台中縣新社鄉○○段九六五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所有權,其形式上額外取得該部分不動產之權利,是若仍將面積
最大之附表所示編號三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實有違公平原則。
3、附表所示編號九之現金,係被告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月
十八日私自領走,並非張雲祥所贈與,故仍為張雲祥之遺產,自應列入分
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遺囑影本一
份、張雲祥遺產清單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五份、現場相片八幀、澄清醫院住
院紀錄表影本一份、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件、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存
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本院函查張雲祥病亡前精神狀況暨澄清醫
院回函影本各二件。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
(一)同意就張雲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遺產予以分割,而編號一至七之
土地,均以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另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如
超過個人應繼分,同意以現金補償。
(二)否認張雲祥生前有贈與被告戊○○一百二十萬元,故附表所示編號九之現金
,仍為張雲祥之遺產,應列入分割。
(三)被告甲○○從七十二年間即由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九號遷至台北市
信義區○○街二六九巷一八弄一八號三樓居住迄今。
(四)被告丁○○從七十六年間即由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九號遷至台中市
西屯區○○路○段七一巷二二弄十號居住迄今。
(五)被告甲○○如無法分得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則希望取得編號一之土地;
被告丁○○如無法分得編號六之土地,則希望取得編號三之土地。
丙、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繼承張雲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如附表所
示編號三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六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其餘土地則由原告、被告甲○○、丁○○三人抽籤取得,編號八之現金則由
原告、被告甲○○、丙○○、丁○○四人,依分得土地之價值多寡而加以分
配,被告戊○○因分得土地面積最大,故同意以現金補償。
二、陳述:
(一)同意就張雲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遺產予以分割,而編號一至七之
土地,均以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另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如
超過個人應繼分,同意以現金補償。
(二)張雲祥於生前所立遺囑,確實係張雲祥之真意。
(三)因張雲祥生前賴被告戊○○務農奉養為生,而原告、被告甲○○、丁○○三
人均在外謀生,張雲祥遂同意被告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上種植果
樹及興建農舍,故編號三之土地,於分割時,應由被告戊○○取得較為適當
,較能地盡其利,對其他繼承人亦無急迫之損失,另該土地面積為一二三四
平方公尺,其價值雖超過被告戊○○之應繼分,被告戊○○同意以現金補償
。
(四)附表所示編號九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係張雲祥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四月十八日贈與被告戊○○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故不屬於張雲祥之遺產
,不應列入分割。
(五)被告戊○○如無法分得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則希望取得編號六之土地;
被告丙○○如無法分得編號六之土地,則希望取得編號一之土地。
(六)被告丙○○分得附表所示編號二、七兩筆土地,其面積共七六七.九平方公
尺,價值尚不足其應繼分,應受現金補償。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並聲請訊
問證人劉昭庸、徐雪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張雲祥之子女,張雲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
之一,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
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如聲明(一)
所示。被告甲○○、丁○○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丙○○、戊○○則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以附表所示編號九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不屬於
張雲祥之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張雲祥之子女,張雲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所留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土地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張雲祥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又張雲祥雖生前
立有代筆遺囑,惟因欠缺一名見證人而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一件、遺囑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張雲
祥之遺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既為分割遺產之訴,首應確認者,乃遺產之範圍及數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八之土地、現金,為張雲祥所遺留之財產,兩造並不爭執,至於編號九之現
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否為張雲祥之遺產?兩造則有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該現金,係
被告戊○○於張雲祥生前私自領走,並非張雲祥所贈與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函
查張雲祥病亡前精神狀況暨澄清醫院回函影本各二件為證,然為被告戊○○、丙
○○所否認,且被告丙○○亦辯稱,在九十一年三月份時,張雲祥先將被告丁○
○支開,並告知伊要將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戊○○,伊向張雲祥回說要告知其他
兄弟,張雲祥則說不用等語,經查:該現金係被告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四月十八日自張雲祥農會信用部存單到期解約而取得之事實,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在卷可證,且證人
劉昭庸到庭具結證稱:張雲祥過世前,伊常去澄清醫院探望他,伊在醫院曾經看
過被告戊○○、丁○○、及甲○○的太太在照顧張雲祥,張雲祥生前即常到伊住
處找伊母親聊天,也會跟伊聊天,張雲祥曾向伊說過,被告戊○○為了照顧年老
父母而辭去工作,將來要將定期存款留給被告戊○○,次數有三次以上,至於給
付之日期與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徐雪梅亦具結證稱,張雲祥生前的定存金額
伊不清楚,惟張雲祥曾說過要給被告戊○○,但未說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因被告
戊○○留在家中照顧父母,張雲祥要給被告戊○○定存一事,張雲祥說過多次,
張雲祥住院時也曾提及,要將部分錢給被告戊○○,立遺囑當日也有說過等語,
衡情二位證人劉昭庸、徐雪梅僅為兩造之遠親或鄰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設詞而為不實之陳述,故其等證詞縱有少許出入,亦應係時間因素或個人記憶
有限所致,不影響其可信度,其等證詞堪予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函查
張雲祥病亡前精神狀況暨澄清醫院回函影本記載:「張雲祥於告知病危前(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身體虐弱,臥床且嗜睡,雖然反應較遲緩但尚能對談,」、「
張雲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知病危後雖然嗜睡,然仍可予以喚醒,但是對
談遲緩,至四月二十三日張雲祥呈現昏迷狀態」等語,足見張雲祥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則其因體恤被告戊○○之照顧,將其
於農會信用部存單解約贈與予被告戊○○,亦符經驗法則,此外,原告復未能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附表所示編號九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既因張雲祥
生前即贈與被告戊○○,自不屬於張雲祥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又繼承人被告
戊○○在繼承開始前,雖從被繼承人張雲祥受有財產之贈與,然如前所述,張雲
祥係因體恤被告戊○○之照顧而為贈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故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現金亦不屬歸扣之範圍,併此敘明。是
張雲祥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及編號八之現金九十四萬
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土地,兩造同意以九十二年一月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是其價值依序為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
六元、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元、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九萬
二千八百元、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附
卷可憑,故張雲祥之遺產總值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次查,兩造為張
雲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繼承人為兩造五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
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參,是在該遺產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價值為一
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陳明其願取得之土地,互有衝突,然此究非分割
本件遺產唯一考量之點,仍應綜合審酌下列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分法。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土地上現有被告戊○○種植之農作物,編號三之土
地更有被告戊○○興建之農舍;編號四、五、六之土地現有被告丁○○輝種植
之農作物;編號七之土地則有張雲祥生前種植之竹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
爭執之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而編號三之土地上農舍,係張雲祥生前同意被
告戊○○興建,及被告戊○○係於張雲祥死亡後始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昭
庸、徐雪梅到庭結證屬實。足證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主要使用者為被告戊○
○;編號六之土地主要使用者為被告丁○○,是如由其二人各取得該部分土地
,即可免去將來履行之困擾,並足以發揮地上物之經濟效益。
(二)按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張雲祥於生前所立之代
筆遺囑,因僅二名見證人,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方式,致該遺
囑無效,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遺囑一份在卷可證,然該遺囑內容確係張雲祥生
前之真意,業據證人劉昭庸到庭具結證稱:張雲祥之遺囑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由張雲祥於醫院口述,而伊代筆所寫,內容確實係按照張雲祥意思,當時戊
○○、徐雪梅亦在場等語,證人徐雪梅亦具結證稱:張雲祥在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書立遺囑時,伊有在場,也有簽名,係劉昭庸根據張雲祥之意思所寫,當
時張雲祥的意識很清楚等語,是該遺囑雖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惟因遺囑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本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其內容仍得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參考。依遺囑之記載:
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三之土地歸被告戊○○取
得;編號四、五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六之土地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七
之土地歸原告、被告甲○○、戊○○、丁○○四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定存部分由被告丙○○暫時保管。
(三)再者,原告從七十五年間即由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九號遷至台中市西
屯區華夏巷西五弄五八號居住迄今,被告甲○○從七十二年間即由台中縣新社
鄉○○村○○街二九號遷至台北市○○區○○街二六九巷一八弄一八號三樓居
住迄今,被告丁○○從七十六年間即由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九號遷至
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二弄十號居住迄今,而被告丙○○已出嫁,
僅被告戊○○留在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九號與張雲祥同戶居住等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為照顧年老張雲祥而提
前退休,並已照顧張雲祥多年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昭庸、徐雪梅到庭結證屬實
,則張雲祥因體恤被告戊○○之照顧,於遺囑中將較多之財產分配予被告戊○
○,亦符常情。
(四)是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參考張雲祥遺囑內容,
並被告戊○○留在家鄉長期照顧張雲祥等情,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七之土地分歸
被告丙○○取得;編號三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六之土地分歸被告
丁○○取得。
(五)又承前述被繼承人張雲祥之遺產總值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則每人應分得張雲祥遺產之財產價值為一百零五萬七千
二百一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前述分割方法取得附表所示編號四
、五之土地價值為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式:636300+225000=861300)
,尚不足上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十九萬五千九百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 -
000000=195914);被告甲○○依前述分割方法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價
值為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尚不足上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四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94114);被告丙○○依前述分割方法取得
附表所示編號二、七之土地價值為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129896
+484424=614320),尚不足上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2894);被告丁○○依前述分割方法取得
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土地價值為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尚不足上開應分得之遺產
價值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64414);而被告
戊○○依前述分割方法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價值為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元
,顯超過上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53386);故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現金部分,分由原告取得十九萬五千
九百十四元、被告甲○○取得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被告丙○○取得三十八
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被告丁○○取得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被告戊○○並應
補償被告丙○○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六)職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使各該財產
獲得有效利用及分割時除當事人合意外,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等情,認以主
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六、末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現
金,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僅由被告丙○○暫時保管,於分割時自無另聲明被告丙
○○給付其他繼承人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九之現金,既非屬遺產,被告戊
○○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一、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0一六五之0七七六地號、面積九五九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二、台中縣新社鄉○○段0九九二地號、面積一六二.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土地。
三、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0一六五之0六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三四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四、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0一六五之0六二三地號、面積七0七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五、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0一六五之0七三九地號、面積二五0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六、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0一六五之0七六三地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七、台中縣新社鄉○○段0九二四地號、面積六0五.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土地。
八、現金新臺幣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被告丙○○保管中) 九、現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