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9號
TCDV,92,保險,19,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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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穆漢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所任職之瀚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險),約定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三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每日二千元(最 高給付額為二十萬元),並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後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續保,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
(二)李穆漢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三一巷附近跌倒, 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救 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仍因傷重不治,其住院期間共計十一日,醫療費用 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病房給付以每日四千元計算,合計四萬四千元。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定李穆漢係因跌倒造成頭 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傷害險李穆漢 之醫療費用、病房費用及身故保險金共計一千零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填具 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惟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寄發臺北郵局安 和支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以李穆漢於投保系爭傷害險時並未告知其癲癇病史 ,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傷害險並拒絕理賠系爭保險金。(三)被告雖以臺北榮總之病歷紀錄記載李穆漢生前有癲癇病史等語為據,主張李穆 漢違反告知義務,惟依臺北榮總之急診病歷紀錄關於李穆漢病史之記載為不知 ,顯見李穆漢並無癲癇病症,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應係因李穆漢之家屬於 臺北榮總電話詢問時告稱李穆漢於二十多年前曾發生癲癇症狀始為此記載,該 病歷摘要尚不足認定李穆漢有癲癇病史且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四)又本件李穆漢係因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縱認李穆漢有癲癇病史,惟癲癇並非



一定造成跌倒情形,且跌倒亦非必然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是李穆漢跌倒始 為造成其死亡之主要原因,仍屬系爭傷害險承保之意外事故範圍,癲癇發作與 跌倒造成顱內出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本件李穆漢既係 因意外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致死,其所投保之系爭傷害險身故保險金一千萬元, 及住院期間之住院費用四萬四千元、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合計一 千零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系爭保險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個人傷害保險續保批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北榮總住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資料、保險金申請書、臺 北郵局安和支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依臺北榮總之病歷紀錄之記載,李穆漢有二十年之癲癇病史,並在地區醫院追 蹤。惟李穆漢投保系爭傷害險時,對其患有癲癇病史接受地區醫院追蹤之情, 並未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據實陳述,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自屬違反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告知義務甚明,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寄發臺北 郵局安和支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以李穆漢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法解除系爭 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原告雖稱縱認被告有癲癇病史,此種情形亦應屬意外等語。惟依系爭傷害險之 約定,須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致死」,方屬系 爭傷害險之保險事故而由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依臺北榮總之急診病歷 資料記載李穆漢係由於疾病發作導致頭部受傷,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服務紀錄表之備註欄上亦記載李穆 漢當時有抽搐情形及頭部外傷,意識狀況對疼痛有反應之情形。足徵李穆漢係 因癲癇宿疾發作,向後仰倒在地,造成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是李穆 漢既係因疾病﹙癲癇﹚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致死,即不符「『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被告亦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義務。至檢察官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足認定李穆漢生前曾跌倒之事實且非屬自殺或他殺之情形, 尚無法證明其死亡原因確係出自意外事故,自不得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三、證據:傷害保險條款、要保書、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病歷、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一四七號相驗卷一宗、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臺北榮總李穆漢之病歷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中央建保局)李穆漢就診紀錄各一份。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穆漢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瀚陽國際有限公司為其投保被告公司系爭傷



害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一千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最高三萬元採實支實付、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每日四千元、原告為系爭傷害險之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二)李穆漢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三一巷附近跌倒, 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救 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三)李穆漢住院期間共計十一日,醫療費用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病房給付以 每日四千元計算,合計四萬四千元,加計身故保險金一千萬元,共計一千零五 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以被保險人投保前即有癲癇病史,於投保時故 意不告知,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傷害險拒絕理賠。二、本件爭點:
(一)李穆漢投保系爭傷害險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二)李穆漢之死亡原因是否為系爭傷害險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三、本院之判斷:
(一)李穆漢投保系爭傷害險時無違反告知義務: ⑴本件被告辯稱李穆漢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未告知其於投保前二年內,有因癲癇 病史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違反告知義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傷害險等語。並提出臺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及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之服務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李穆漢於投保前二年內,有因 癲癇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語。經查,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固記載李穆漢有二十年癲癇病史,並於地區醫院追蹤等語,惟經本院向臺 北榮總函查結果,該出院病歷關於李穆漢有二十年癲癇病史並於地區醫院追蹤 之記載,係由於病患家屬之敘述,並非臺北榮總經診斷後所為關於病史之認定 ,此有臺北榮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且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結果,李穆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僅分別 有至雙湖診所京華中醫診所有就診紀錄,再經本院分別向雙湖診所及京華中 醫診所調取李穆漢於上開時間內之病歷紀錄,並無任何記載李穆漢有癲癇病症 之診斷字句,此亦分別有中央健保局函及附件、、雙湖診所函及附件、京華中 醫診所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又查臺北市消防 局救護紀錄及臺北榮總之急診病歷紀錄,就李穆漢過去病史均記載為不知,僅 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過去病史為癲癇,況護理病歷上關於李穆漢之服藥情形亦 記載為「抗epilepsy(不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背面),顯見就 李穆漢過去病史之記載並非醫院基於先前之病歷紀錄所為之診斷,僅係依原告 所述李穆漢二十年前曾發生癲癇情形而認其應有癲癇病史明確,臺北榮總關於 李穆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尚不足認定李穆漢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投 保前二年內,因癲癇病症而於地區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 ⑵另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服務紀錄表及臺北榮總之病歷紀錄,均無記載救治 李穆漢當時發現其身上有任何抗癲癇之藥物,而護理病歷上關於李穆漢之服藥 情形亦係記載為「抗epilepsy(不詳)」,顯不足認李穆漢平時即有施用抗癲 癇藥物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穆漢於投保前二年間有施用抗癲



癇藥物控制病情之情形,其所辯李穆漢有因癲癇接受用藥等語,仍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本件未足證明李穆漢於投保前二年間有因癲癇而有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之情形,被告所辯李穆漢有違反要保書約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告知義務等語,自無足採,其以李穆漢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傷害險,尚屬無 據。
(二)李穆漢之死亡原因是否為系爭傷害險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⑴被告並不爭執李穆漢係因跌倒造成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惟辯稱李穆漢係 因癲癇發作而跌倒造成頭部受傷,係屬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傷害致死, 非屬系爭傷害險之保險事故,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惟查,依證人陳雪珠 於警詢及檢察官勘驗時證稱,當天李穆漢至其所開設之租書店看書,突然聽到 李穆漢喊出「嗚」一聲,即見李穆漢倒在書櫃前,其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 ,當時只見李穆漢好像暈倒一樣,並無明顯症狀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足證李穆漢 係因倒地頭部受創併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而死亡無疑。 ⑵又依醫學報告所示,癲癇症病人僅在於泛發性發作,暫停發作中間神智不能恢 復之癲癇重積狀態下,因未立即處理而造成腦缺氧、神經受損或器官衰竭之情 形下會導致死亡,本件李穆漢因頭部受創致顱內出血之死因與上開癲癇症之病 理學原理並無直接相關,並非所有癲癇患者發作時,均會發生頭部受撞擊之結 果,是多數癲癇患者發作並未造成死亡,本件李穆漢係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方 引發顱內出血致死,其縱因癲癇發作而倒臥,惟其係因倒臥時頭部直接撞擊地 面之外在客觀環境造成顱內出血情形,足見李穆漢之致死事故原因仍屬外來之 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非癲癇症狀,仍應認係外來事故,且就一般通念投保意 外傷害保險時,對於因癲癇症發作而倒臥在地之情狀,應認係出於意料之外或 因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自屬偶然之事,符合系爭傷害險所約定遭受意外傷害 之本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李穆漢因跌倒頭部受傷引發顱內出血導致死 亡結果,屬於系爭傷害險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系爭傷害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自 應給付系爭傷害險保險金之義務。
(三)從而,本件李穆漢因跌倒頭部受傷引發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屬系爭傷害險 之承保範圍,且李穆漢投保時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傷害險之保險 契約不合法,系爭傷害險仍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傷害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一千 萬元、住院十一日期間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住院日額四萬四千 元,共計一千零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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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