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鋐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被 告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瞬間接著劑(下 稱系爭貨品),前後二次分別訂購八千公斤及七千一百二十公斤,共計一萬五千一百 二十公斤,當時約定單價為每公斤美金五‧一七元,兩造同意折合單價為每公斤新台 幣(下同)一百七十元,貨款共計二百五十七零四百元,原告並如期交貨。被告已給 付四月份所訂購一千公斤之貨款,對於五月份所訂購系爭貨品退貨六千一百公斤後, 尚有一千零二十公斤之貨款尚未給付,共計尚欠八千零二十公斤之貨款即一百三十六 萬三千四百元並未支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陳偉民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於九十年四月份所購七 噸之系爭貨品(原購八噸已付一噸十七萬元貨款),貨款美金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及同年五月份購入七噸一百二十公斤,貨款計美金三萬六千八百十點四元,每公斤為 美金五‧一七元,依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回函,就上述每公斤單價並無異議,僅 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則被告至今始否認系爭貨品每公斤為五‧一七美元,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觀諸兩造先前之交易紀錄,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 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四千公斤、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四千公斤、同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購買五千公斤、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購買六千公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購買六千公
斤,被告不僅已收受上開貨品,並多已付清款項,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銀行存摺兌現系爭支票金額明細表可稽,從原告電腦檔案資料,上開貨品 最低單價即為每公斤一百七十元。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購買二千公斤、二千公斤、一千公斤瞬間接 著劑,共計五千公斤,單價皆為一百八十元,原告分別以鉌豐公司名義,依被告指示 開具買受人昱優公司之發票三紙予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告亦分別向原告進 貨二千公斤、四千公斤,合計六千公斤之膠水,單價分別為每公斤二百元、一百八十 元。再者,原告售予被告之接著劑成本,包含主原料Ethyl cyanoacetate每公斤美金 約二點六元,副原料Paraformadehyde每公斤○‧七二美元,合計成本為三點三二美 元,若再加上其他添加劑、人工成本、機器設備攤提成本、電費、營業成本等,全部 成本顯逾美元三點五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出售被告之接著劑每公斤單價從未低於 一百七十元,且從原告製造接著劑原料成本計算,不可能以每公斤三十一元出售予被 告,被告恣意否認兩造合意之單價每公斤一百七十元,實有違誠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該八千公斤之瞬間接著劑並非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予被 告之瞬間接著劑每公斤最低價為一百七十元,而該出口報單所載價格單價每公斤為三 十二點二七元,與原告所販賣之瞬間接著劑價格相差五倍多;且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之接著劑成分分析檢驗報告,明確證述被告所提供之瞬間接著劑與原告所販售 者有明顯差異,亦足徵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外,另向他人購買不同價格品質 之瞬間接著劑。
㈢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給付原告十七萬元,折抵一千公斤貨款,每公斤亦以一百七 十元計算,亦足證明本件貨品單價確為每公斤一百七十元。被告稱該筆款項係給付定 金,與事實不符,蓋若給付定金,應於交貨前支付,豈有在交貨後隔月才給付之理, 且若該筆款項為定金,為何不是「十萬」或「二十萬」,而係「十七萬」,在在證明 被告否認本件貨品單價每公斤為一百七十元,不足採憑。 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中,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 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貨品運回以查明事實真相,並願意負擔海運費、保險 費與內陸運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 ,原告在執行過程中扣得六千一百公斤之瞬間接著劑,亦即被告並非因系爭貨品有瑕 疵,而退回六千一百公斤之瞬間接著劑。
㈤從被證一所示八千公斤之瞬間接著劑,看不出來是向原告購買,且單價也不能證明是 向原告購買的。
㈥原告所提出購貨確認單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蕭樹炳交由被告 法代之子張崇濤簽署,是後來原告向被告收取價金十七萬元時,張崇濤簽收於傳真紙 上。
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蕭樹炳確實有去香港,但係表示如果貨品有瑕疵,且若該瑕疵 是原告所造成,原告願意賠償,並非表示確實有瑕疵所以要賠償。當時在香港看到的 產品是被告加工過之成品,不能確定是否為原告所販售。(三)原告就退貨相關費用合計為六萬零八元由原告負擔,沒有意見。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紙、原告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一份、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購貨確認單影本一份、台中
法院郵局第○二九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份、中管局五四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振律字第0八二號律師函影本一份、台中北屯郵局第○○一八三七號存證 信函影本一份、鋐澤公司銷售瞬間接著劑予達昌公司明細表影本一份、彰化商業 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二紙、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摺影本 一份、中台五四支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子字第 一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九紙、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出貨單影 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將兩造所提出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 爭貨品送請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賣給被告瞬間接著劑兩次,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千公斤、同年五 月十八日七千零二十公斤,退貨六千一百公斤沒有爭執。被告確實給付貨款十七萬元 予原告,惟其性質為定金,並非用以抵一千公斤之貨款。(二)被告在大陸設有昱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優公司),專門替被告進口原料到大陸, 昱優公司也投資瑞冠製品場。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後,即經 由昱優公司出口至瑞冠製品場,其出口單價約為三十一元(250235÷8000≒31)。此 參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告向其他公司訂購而出口至中國大陸瑞冠製品場之膠水, 其出口單價為三十三元,可知被告出口之膠水皆約為一定之價格,即三十一元上下,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七十元。原告雖以與被告之交易明細作為原證六,欲證明本件 貨品之每公斤交易單價,然該明細表所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票據金額雖屬正確,惟其數 量與事實不符,故亦不能證明雙方之交易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七十元。(三)被告原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惟其提供之部分貨品有硬化而無 法使用之瑕疵,嗣後雙方同意退貨六千一百公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原 告解決瑕疵問題,原告回函雖否認前所自承系爭貨品有瑕疵,卻同意關於退貨之海運 費、保險費及內陸運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足認其自認貨物有瑕疵,而願意接受被告 退貨,並願自行負擔退貨之損失。且被告將原告所出售之膠水,出口於國外廠商後, 經國外廠商提交國際公認之SGS公證公司檢驗,亦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四)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計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8020公斤*31元/公斤) ,而被告已支付定金十七萬元,又因退回系爭貨品六千一百公斤予原告,所受損害如 下所示,被告並主張將其所受損害金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㈠營業利益之損害,計算式為:
6100kg÷3g/枝=0000000枝,0000000枝÷12枝/打=169444打, 169444打*0.562美元/打=95228美元,95228美元*33台幣/美元=00000000元, 00000000元*17%(淨利率)=534228元。 據上計算,營業利益之損害為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㈡被告退貨予原告之進口稅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
㈢支出之運費、關稅及報關費用:
⑴出口部分:
海運費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拖運費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⑵進口部分:
進口關稅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陸地拖運費三千四百五十三元、陸地運費一萬零五 百元、報關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
上述費用共計六萬零八元。
(四)對於原證四、五、七、八、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九信存摺影本之真正沒有意見;對原 證六之金額沒有意見,及對於被告有開立這些支票給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並不爭執,但 其上所列貨品數量並不正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貨單之真正,因 為被告並未簽收;同時亦否認原告所提鉌豐公司購貨確認單之真正,並否認簽署該確 認單。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一日出口報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口報單影本一份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進口報單影本一份、退貨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節本影 本一份、公證報告影本一份、信用狀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 潤標準影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運費收款明細影本一份、二○○一年五月 份請款單影本一份、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二 ○○一年七月請款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給付貨款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瞬間接著劑,前後 二次分別訂購八千公斤及七千一百二十公斤,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當時約定單 價為每公斤美金五‧一七元,兩造同意折合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 貨款共計二百五十七零四百元,原告並如期交貨。被告已給付四月份所訂購一千公斤之 貨款,對於五月份所訂購系爭貨品退貨六千一百公斤後,尚有一千零二十公斤之貨款尚 未給付,共計尚欠八千零二十公斤之貨款即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並未支付,爰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賣給被告瞬間接著劑兩次,分別為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八千公斤、同年五月十八日七千零二十公斤沒有爭執,惟被告所給付原告 貨款十七萬元,其性質為定金,並非用以抵一千公斤之貨款,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品,出口單價約為三十一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七十元,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 爭貨品,有固化無法使用之瑕疵,嗣後雙方同意退貨六千一百公斤,原告並表示同意負 擔退貨之損失,則被告因退回上開有瑕疵貨品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及進口稅、運費、 關稅、報關費用之支出,應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共計八千公斤,原告在購買當日交貨 完畢,兩造並約定上開貨品是以新台幣給付,被告就上開貨款曾給付新台幣十七萬元 給原告,其餘貨款尚未給付。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七千一百二十公斤,原告在購買當日 即交貨完畢,兩造並約定上開貨品是以新台幣給付,現被告業已退還六千一百公斤( 未經分裝,整桶退)還給原告,尚欠一千零二十公斤的貨款未付。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中管局五四支局第一六0號、原證三) 給被告,表明要求被告應清償九十年四、五月份採購之貨款(未載金額多少),並陳 稱在同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蕭樹炳曾與被告協議,原告會 同公證公司至大陸瑞冠廠取樣等語,被告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四)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二九四六號、原證一)給 原告,指明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凝固現象,曾向原告反映,原告表示可就未固化之部 分予以分裝,已固化部分原告會負責,且原告派蕭樹炳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大陸會 勘,證實該批貨品確有瑕疵,並且同意補給被告無瑕疵之瞬間接著劑等語,原告有收 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中台五四支局第一六五號、原證七)給被告, 陳明:蕭樹炳未承認賣給被告之貨品有瑕疵,亦不同意分批補償,對於五月十八日所 購買部分,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退運,並同意負擔退運之海運費、保險費與 內陸運費,且要求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退運手續等語,被告有收到該存 證信函。
(六)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律師函(振律字第0八二號、原證四)給被告,內載 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四月份之貨款是美金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五月份之貨款是美金 三萬六千八百十四元等語;被告有收到該律師函,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台中北屯郵 局第一八三七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載明:律師函所稱被告曾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電話要求四月份貨款各自分擔認虧二分之一等語非實情,及原告所交付之膠水呈現固 化現象,致使國外客戶提出求償,此部分損害抵銷貨款,已無原告債權等語,原告有 收到該存證信函。
(七)對原證十、十二、十三、十四之真正。
(八)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接著劑成分分析檢驗報告。(九)對原告於原證六所示被告有交付支票六張及該等支票金額部分,並均已兌現。三、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之瞬間接著劑買賣,其約定之單價是否為每公斤 美金五.一七元(並按新台幣一百七十元計算給付)?(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出口報單,是否為被告出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之 八千公斤瞬間接著劑?若是,該出口報單上所載離岸價格為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是否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
(三)被告是否曾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四千公斤、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購買瞬間接著劑四千公斤、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買瞬間接著劑五千公斤、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購買瞬間接著劑六千公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購買瞬間接著劑六千公斤 ?被告是否均已收受,且已付清價款?(付多少?何方式付?)(四)原告所交付之瞬間接著劑(何日期交付?)是否有瑕疵?若有,有何種瑕疵?若有瑕 疵,被告受有何種損害?其損害額是否如被告主張之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原告所提之購貨確認單是否為訴外人張崇濤所簽署?若是,是否代表被告而為?四、爰就上開五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一)爭點壹: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之瞬間接著劑買賣,其約定之單價是否為每公斤
美金五.一七元(並按新台幣一百七十元計算給付)? 爭點叁:
被告是否曾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四千公斤、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購買瞬間接著劑四千公斤、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買瞬間接著劑五千公斤、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購買瞬間接著劑六千公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購買瞬間接著劑六千公斤 ?被告是否均已收受,且已付清價款?(付多少?何方式付?)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瞬間接著劑,前後二次分別 訂購八千公斤及七千一百二十公斤,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當時約定單價為 每公斤美金五‧一七元,兩造同意折合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一百七十元。 ②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四千公斤、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購買四千公斤、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買五千公斤、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購買六 千公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購買六千公斤,被告不僅已收受上開貨品,並多已付清 款項,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銀行存摺兌現系爭支票金額明 細表可稽。
⑵被告主張:
①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膠水後,即經由昱優公司出口至瑞冠製品 場,其出口單價約為三十一元(250235÷8000≒31)。此參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被告向其他公司訂購而出口至中國大陸瑞冠製品場之膠水,其出口單價為三十三元 ,可知被告出口之膠水皆約為一定之價格,即三十一元上下,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一 百七十元。原告雖以與被告之交易明細作為原證六,欲證明本件膠水之每公斤交易 單價,然該明細表所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票據金額雖屬正確,惟其數量與事實不符, 故亦不能證明雙方之交易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七十元。 ②原證六明細中,所列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係用以給付貨款無誤,但是所載貨品數量 不正確。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被告在系爭買賣交易之前,亦曾多次向原告瞬間接著劑,貨款並以支票支付,其中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部分,由被告交付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之支票一紙,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部分, 則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七十 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貨部分,則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面額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交貨部分,則交付發 票日為九十四月十六日、面額一百零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給原告,並均已兌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以新台幣作為給付貨款之幣別, 應係實情。
⑵原告主張上開買賣,被告分別係購買二千公斤、二千公斤(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交貨 部分,單價分別為每公斤一百八十元及二百元)、四千公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交貨部分,單價為每公斤一百八十元)、三千公斤、二千公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交貨部分,單價分別為每公斤二百元及一百八十元)、六千公斤(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交貨部分,單價分別為每公斤二百元及一百八十元)、六千公斤(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交貨部分,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七十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並無法 提出兩造過去交易之購買數量及交易單價為何?僅空言數量及單價不對云云,按苟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則衡情被告應可正確提出過去兩造交易之正確數量及其每次交 易之單價資料,豈會僅僅空言否認,本院參以被告對兩造過去買賣交貨之時間、其支 付貨款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以及無法提出過去交易不同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依照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在本件交易之買賣, 其單價雖未固定,但均在一百七十元至二百元之間,而兩造並未提出任何當時關於瞬 間接著劑之市場交價格,出現劇烈跌價,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兩造之約定單價,係以 美金五.一七元並換算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元計算而付款等情,參以前開本院認屬事實 之兩造過去之交易情形觀之,應符真實,可以採信。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鉌豐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同一人,下稱鉌豐公司)曾向被告以系爭貨款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該案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以鉌豐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始為契約當事人為由,判決鉌豐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在該案中除抗辯鉌豐公司 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外,並未就鉌豐公司主張系爭貨品之單價及其計 算方式表示爭執(依據鉌豐公司在該案起訴狀中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所陳 ,系爭貨品之單價計算方式,係以美金五.一七元計算,並按約定收款之當時即鉌豐 公司假扣押聲請日之新台幣匯率三四.三八計算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給付貨款案卷全卷核對無誤,茍兩造關於系爭貨品之單價並非約 定按美金五.一七元計算,則衡情被告雖否認其與鉌豐公司之買賣,但其復主張系爭 貨品有瑕疵,顯見其抗辯範圍,並非限於鉌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即不對其他問題為抗 辯,則其既會針對瑕疵問題提出抗辯,豈有不對單價問題提出抗辯之理?足見原告上 開主張之單價應係實情。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約定之單價為每公斤美金五.一七元,並按新台幣一 百七十元計算給付,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二)爭點貳: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出口報單,是否為被告出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之 八千公斤瞬間接著劑?若是,該出口報單上所載離岸價格為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是否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從被證一看不出來是向原告所購買,且單價也不能證明是向原告所購買的。 ⑵被告主張:
被證一部分,原告於出貨當天就直接報關出口,所以應該是向原告購買的沒有錯。 ㈡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被證一),其出貨人為訴外人昱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優 公司)而買受人則為訴外人瑞冠製品場,並非被告出口之證明,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明 昱優公司所出口之貨品即為系爭貨品,尚難因而認為系爭貨品之單價係如該出口報單 所指,況出口報單上所指為貨品之離岸價格,此價格是用以計算服務費及是否需輸出
許口證等行政事務之用,尚與真實之交易價格有別,被告以係兩造間之價格,尚有未 洽,況依上開出口報單所載,其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三十一.二七九三七五元,苟 被告主張兩造係按新台幣計價為真,則衡情關於單價之計算應係以整數計算,豈有約 定為三十一點餘元之理?被告之主張顯有悖交易常情,應非事實,並無可採。(三)爭點肆:
原告所交付之瞬間接著劑(何日期交付?)是否有瑕疵?若有,有何種瑕疵?若有瑕 疵,被告受有何種損害?其損害額是否如被告主張之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同年六月八日兩造已就本件貨品瑕疵爭議協議由原告派遣訴外人蕭樹炳會同公證公 司至大陸被告之工廠取樣,惟被告卻以各項理由拒絕蕭樹炳至被告公司採樣,原告並 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膠水運回查明事實,惟被告置之不理, 因此被告所謂系爭膠水有瑕疵云云,全係被告片面之詞。 ⑵被告主張:
被告原向原告訂購膠水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惟其提供之部分膠水有硬化而無法使 用之瑕疵,嗣後雙方同意退貨六千一百公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原告解 決瑕疵問題,原告回函雖否認前所自承原告之膠水有瑕疵,卻同意關於退貨之海運費 、保險費及內陸運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足認其自認貨物有瑕疵,而願意接受被告退 貨,並願自行負擔退貨之損失。且被告將原告所出售之膠水,出口於國外廠商後,經 國外廠商提交國際公認之SGS公證公司檢驗,亦證明該膠水確實有瑕疵。而被告因 退回系爭貨品六千一百公斤予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因退貨予原告支出進口稅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支出運費、關稅及報關費用計六 萬零八元,共計六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㈡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硬化之瑕疵,雖提出原告同意退貨六千一百公斤 及訴外人SGS公證公司檢驗影本一件,要證明該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 等語。原告對於其同意退貨六千一百公斤及負擔退貨所支出之費用六萬零八元並不爭 執,但否認被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查:被告雖提出訴 外人SGS公證公司檢驗影本一件,但該檢驗報告是否確與針對系爭退貨之系爭貨品 所為,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其所指 之瑕疵,至於兩造合意解約退貨之原因,揆諸常情存在多種可能,尚不能僅因原告同 意退貨即推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況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貨品有瑕疵為真,則被告對於其確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一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蓋依被告之主張,其係將系爭貨品出售而出口至中國大陸,若因被告主張為 真,該受有損害之主體亦應係在中國大陸之另一公司(縱該大陸之公司之負責人與被 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亦無二致,蓋在法律上二者係屬二個不同之人),與被告無關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除其中退貨所需費 用六萬零八元,原告自承表示願意負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外,關於其餘款項( 營業利益損害)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置信。
(四)爭點五:
原告所提之購貨確認單是否為訴外人張崇濤所簽署?若是,是否代表被告而為?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購貨確認單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蕭樹炳交由被告 法代之子張崇濤簽署,是後來原告向被告收取價金十七萬時,張崇濤簽收於傳真紙上 。
⑵被告主張:
否認有簽署確認單之事實。
㈡本院之判斷:
按依上開爭點之說明,已足以認定系爭兩造間買賣貨品之單價及其給付方式,則本爭 點之判斷,已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是就此一爭點,自可不再予以說明及判斷。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共計八千公斤,其單價 為一百七十元,合計貨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元,被告就上開貨款曾給付新台幣十七萬元給 原告,其餘貨款(一百十九萬元)尚未給付。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向原告購買 瞬間接著劑七千一百二十公斤,現被告業已退還六千一百公斤還給原告,尚欠一千零二 十公斤的貨款(按單價一百七十元計算)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二者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三 千四百元未付,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六萬零八元,被告以此主張和前開原告之 貨款請求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九 十二元。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 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 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 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 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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