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G○○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被冒領之儲金簿、金融卡、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哥大門號晶片各壹枚,如附表壹所示扣案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黃○○、宇○○、不詳姓名女子、癸○○、G○○、不知名男子之相片,如附表貳所示扣案之護貝機壹台、筆記本捌本、大哥大申請書影本肆拾柒張及附件所示之印章及地區章貳佰貳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G○○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積欠宇○○十餘萬元,復無正當工作 ,遂應宇○○之邀,與f○○三人共組以宇○○為首之犯罪集團,其明知集團成 員冒領行動電話門號、存摺、金融卡均非供己使用,竟與宇○○、f○○(宇○ ○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f○○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領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對外販售以營利之常業犯意,及連續收受 贓物、故買贓物、偽刻印章、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以偽造私文書,並據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由宇○○向外蒐購、故買遭竊(搶 )、遺失或遭侵占之存摺,並自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身分證 、駕照等贓物後,交由G○○及f○○負責變造身分證,其後又陸續於八十八年 三月初招徠羅震權(羅震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死亡,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為不受理判決),癸○○、黃○○(癸○○、黃○○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同年月十三日亦基於常業詐欺及偽刻印章、變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G○○、f○○將國民身分 證或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貼上宇○○、黃○○、G○○及癸○○、黃○○之 相片,再以護貝機護貝完成而變造之,供犯罪集團成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金融銀行帳戶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宇○○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之 印章,而後由宇○○責成黃○○及癸○○,冒名申請金融存摺,另G○○則負責 持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羅震權則受宇○○之命 四處搜購金融存摺;宇○○等人進而分工輪流刊登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存摺。
二、宇○○、f○○、G○○、癸○○、黃○○、羅震權為上開分工後,遂連續持變 造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前往如附表壹所示各該
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冒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名義偽填署名於開立帳戶申請書 、裝機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及偽蓋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之署名、印文於各該申請文 件上(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詳情,均如附表壹所示),使各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而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多本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核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 ,其中G○○持變造之「黃裕彬」國民身分證冒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 假冒「黃裕彬」為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於左列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詳情分敘如下:
(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 」、「y○○」國民身分證及宇○○所交付偽造之「y○○」印章,偽以「y ○○」為用戶之身分,在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 請書上偽造「黃裕彬」之署名,並偽蓋「y○○」之印文在用戶簽章欄上(詳 情如附表壹編號所載),用以申請000000000號由受話方付費之電話 。
(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 彬」、「甲申○」、「陳威伸」國民身分證,佯以「甲申○」、「陳威伸」為 申請人,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甲申○」、「陳威伸」之署名(詳情如附表壹 編號所載),並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分別申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冒「黃裕彬」之名為申請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 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 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國民身分證、遭遺失之「宙○」國民身分證、遭變 造之「N○○」、「陳明勝」國民身分證,佯以「宙○」、「N○○」、「陳 明勝」為申請人,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 」、「宙○」、「N○○」、「陳明勝」等人之署名(詳情如附表壹編號所載 ),並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分別申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同樣手法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 之「黃裕彬」、「k○○」、「T○○」國民身分證,佯以「k○○」、「T ○○」為申請人,持宇○○所交付偽造之「k○○」、「T○○」之印章在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k○○」、「T ○○」之署名,並偽蓋「k○○」、「T○○」之印文(詳情如附表壹編號所 載)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服務申請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五)又於同年月六、七日「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 「j○○」、「S○○」國民身分證,佯以「j○○」、「S○○」為申請人 ,持宇○○所交付偽造之「黃裕彬」之印文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j○○」、「S○○」之署名,並偽蓋「黃裕
彬」之印文(詳情如附表壹編號所載)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服務申請書, 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G○○偽造前開服務申請書暨申請書後,復連續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 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前開被害人「黃裕彬」等人本人之申 請,通過申請後,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依約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予被告G○○,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裕彬」等人、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 大公司電信業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三、宇○○、f○○、G○○、癸○○、黃○○、羅震權所組詐欺集團申領得各該金 融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後(詳情如附表壹所示),隨即由該集團成員在 報紙刊登廣告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存摺,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或每本存摺 要價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宇○○、陳祺照銷售情形而有不同),供犯罪份子 買用,以逃避警方追緝,並以此方式牟利恃此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 五時許,黃○○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欲冒用乙○○名義,領取先前開戶 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職員吳巧雲識破,報警當場逮捕。警方根據黃○ ○之供詞,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二樓十三室查獲宇○ ○、羅震權,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存摺、金融卡、筆記本、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存摺出租切結書、中華電訊保證金收據、印 張及地區章張等件;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五樓 三三室查獲G○○及癸○○,並扣得變造國民身分證、護貝機、行動電話晶片、 行動電話申請書、筆記簿等件;復於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在臺中市○○○○街一七○號八樓查獲陳祺照,扣得變造國民身分證、記 事簿、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摺、護貝機、去光水、存摺使用切結書等件(上開查 扣物件詳如附表壹、貳所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G○○固坦承有持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並無變造身分證,是宇○○持變造完成之身分 證給伊,伊當時因積欠宇○○八萬餘元,且宇○○稱申請人均有同意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伊始持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云云。經查:(一)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Y○○等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分別於如附表壹 所載各該時地遭竊或遺失,事後卻遭人以換貼照片、更改住址等方式變造國民 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嗣後再以如附表壹所示Y○○等人名義申請郵局或銀行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Y○○、s○○、甲○○、丑○○、壬 ○○、亥○○、b○○、P○○、C○○、g○○、蕭美珍、地○○、乙○○ 、E○○、巳○○、O○○、D○○、m○○(原名曾儀君)、H○○、甲寅 ○、辛○○、甲卯○、A○○、d○○、甲酉○、M○○、u○○、甲癸○、 J○○、n○○、S○○、玄○○之夫黃世勳、王h○○、q○○、j○○、 a○○、卯○○、W○○、Z○○○、F○○、甲丙○、v○○、k○○、甲 乙○、w○○、午○○、y○○、c○○、甲丑○、I○○、T○○、戌○○
、甲辰○、U○○、甲申○、r○○、甲午○、甲巳○、劉飛伶(換貼宇○○ 照片)、甲庚○、o○○、e○○、邱金龍、甲未○、甲戊○、N○○、申○ ○、p○○、甲己○、X○○、丁○○、子○○、甲戌○、余瑞蘭等人(甲巳 ○以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卷【一】一三二~一三六、一三 九~一五二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此部分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被害人林慶東、t○○、甲壬○、U○○、丁○○、午○○、林 震東、V○○、甲辛○、周菊蘭及證人壬○○、C○○亦指稱扣案之駕照或身 分證係分別被竊、遭搶或遺失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一頁被告 對於前揭被害人於警訊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復不為爭執或異議之表示,本院自 得採為證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七號卷【二】第十六、十八、二六 、二九、三一、三三、三六、二六三、二六四頁),另被害人謝邱雯、n○○ 、u○○、A○○、鄭信政、g○○、q○○、s○○、蘇佳禾、施淑英、壬 ○○、酉○○、d○○、乙○○、丑○○、O○○、甲丑○、v○○、X○○ 、丙○○、m○○、甲己○、w○○、廖正仁、Q○○、甲癸○、辛○○、陳 威伸及證人巳○○、宙○、c○○、甲申○、未○○、o○○則於本院證稱: 其等身分證件遺失、遭搶後,有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之情事(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七號卷【二】第十七、十九~三十、三二、三四 至三九、二六五~二七三頁)明確,又被告G○○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 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欲冒 用乙○○名義,領取先前開戶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職員吳巧雲識破 ,因而報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及宇○○等人,另據證人吳巧雲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參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 分別函覆之各被害人遭冒名申請之立帳門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門 號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五】),並有查扣如附表貳所示變造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郵局及銀行開戶資料等件,及 郵政儲金簿、存摺、金融卡、筆記本、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出租切結書、中華 電訊保證金收據、印張及地區章張、護貝機、去光水、存摺使用切結書等件在 卷可佐。
(二)被告G○○雖矢口否認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他在警局所述,是經警員誘 導所致,他持以辦理行動電話的身分證件均是宇○○持交予他,他沒有變造身 分證等語。惟以:
1、針對前揭詐欺集團中各成員職司之工作及被告G○○變造身分證件之犯行,業 據被告G○○先於警詢供承: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叫「慧姊」(宇○○)負責 應徵業務員、接洽客戶財物管理及派遣業務員工作項目等事務,綽號「阿元」 男子(f○○)負責幫「慧姊」登廣告報紙尋找需要空頭戶存摺及手機門號客 戶予「慧姊」及變造身分證等事務,他曾介紹癸○○給「慧姊」認識,但「慧 姊」指示癸○○做何工作,則非他所能知悉,另綽號「阿財」男子(羅震權) 也是「慧姊」旗下之業務員,至於做何事他也不清楚。綽號「小玉」女子也是
「慧姊」的業務員,負責持變造身分證向金融機構設立戶名帳號之事務。至於 他則是負責持變造身分證向通訊行申請手機門號及變造身分證等事務,亦參與 變造身分證的過程,他是先將去光水塗在身分證邊緣接縫處,後身分證表面塑 膠套就會自行脫落,後再以美工刀將原相片去除再貼上業務員之相片,再以護 貝機護貝身分證表面,其身分證有時是「慧姊」交給我變造的,有時是「慧姊 」將所要變造人之相片交予他,要他自行尋找適合對象身分證再行由他本人變 更的。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三月十二日期間在臺中市○○路○段一七 四號六樓六0五室變造過約八張身分證,在三月十三日在他現住地變造過三張 ,共變造十一張後,均交給「慧姊」(見被告G○○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 警訊筆錄,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又他因欠 宇○○錢,故以申請行動電話抵債,一支可抵三千五百元,繼而由宇○○以四 千五百元賣出等語(被告G○○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警訊筆錄,參臺南市警 察局刑案南市警刑偵字第二八七號卷宗第四至五頁),被告G○○縱辯稱前開 警詢所述,係為警誘導支配所為不實自承,但被告G○○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他是搬到臺中市○○路查獲地點之際,從事偽造證件之 工作(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復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偵訊亦稱:「(問:偽造集團是如何運作?分工如何?)宇○○有說過 他在一年多錢從事以證件申請金融帳戶,市區電話,行動電話轉賣圖利,今年 二月間我有向宇○○前後借了八萬元,所以我就跟f○○與宇○○合作,由宇 ○○刊登徵業務員,辦理上開業務,另外也刊登招攬客戶買市內電話,行動電 話及金融帳戶業務,所有證件是宇○○跟先前「小陳」合作收集來的,我也曾 經向朋友購買二張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宇○○轉賣,在集團中我負 責工作有變造部分證件,前後大概有十多張,就是以抽換相片方式變造,然後 我主要是做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大概申請了二、三十支,我獲得利益抵債,… 」等語(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且亦迭於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五月三日歷次審理期日中坦言他確係 於八十九年二月中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他有從事變造身分證之工作,並將變造 好的身分證用以申請行動電話,每件申請的行動電話號碼可得四千五百元以抵 償債務,被害人Y○○的身分證若非他所變造即應係證人f○○所為等語綦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卷【一】第五三、五四、一一八頁、卷 【二】第二、三頁),觀之被告G○○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各情,實核與 警訊所述相符,誠難謂被告G○○辯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受警方指引操控一情 為真。
2、再者,被告G○○於上開詐欺集團中職司變造身分證件等工作,業據詐欺集團 成員另案被告宇○○指述明確,復經證人黃○○、癸○○證述綦詳,其詳情如 下:
⑴ 另案被告宇○○於警訊時陳稱: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認識綽號「小陳」之男 子後,由「小陳」以「甲癸○」的名義,以每月八千元的代價承租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七四號六0五室,做為製造偽造身分證及聯絡買賣的據點,另她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f○○、G○○、羅震權、黃○○、癸○○等人另闢新的
據點,由她出面以偽造之「甲癸○」證件以七仟元代價租得臺中市○○路八七 巷八二號二樓之十三號處所做為據點後,才向「小陳」表明,「小陳」不甚高 興,所以被警查獲的證物,有一半是從「小陳」租屋處拿到我新的租屋處,另 一半是由f○○與G○○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八二號五樓之三三之租屋 偽造後拿到四川路八七巷八二號二樓之十三新租屋處,她們的分工情形,是由 f○○及G○○負責偽造身分證件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羅震權是負責收買金 融帳戶存摺,黃○○是負責會計,另癸○○是G○○的朋友,是G○○帶進來 的,而她則是負責偽造證件申請銀行帳號等語(見另案被告宇○○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所述,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卷宗第九五至九六頁 ),又於偵訊時供陳:八十九年二月初起,f○○、G○○二人邀請她另立門 戶,被警察查獲證件一半是小陳,一半是f○○、G○○給她的,這些證件是 由陳棋造、G○○負責變造的,他們是將原相片撕下,貼上自己或黃○○的相 片,黃○○是業務員,由她僱請,至於羅震權、癸○○他們是G○○請來的, 負責行動電話業務,至於存摺這部分是由她讓黃○○拿假證件去開戶申請,另 外一部份則是我向同行以每本三千到五千元代價收購,金融卡則是與存摺相同 ,偽造證件存摺,行動電話等都齊備後,就由我們有空的人到各家大報去刊登 廣告加以販賣等語(見另案被告宇○○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偵 訊筆錄,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卷第四八、四九、五五頁),復於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期日時指稱: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自立門戶後,即找f ○○、黃○○及被告G○○共同參與,集團中是由f○○及被告G○○二人負 責變造身分證之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卷宗【一 】第一五一頁),均與被告G○○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等語 相符。
⑵ 證人即另案被告f○○則於警詢中陳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他與宇○○、 G○○三人一同經營,由宇○○主導,他則與被告G○○一起變造身分證,將 身分證照片抽換掉,當時宇○○有要僱請羅震權、癸○○作業務,至於黃○○ 是後來加入,由被告G○○負責申辦行動電話業務,黃○○申請銀行儲金簿金 融卡,羅震權負責替客人收取現金及存摺,癸○○則負責業務方面,宇○○負 責接洽客戶及身分證來源等語(見證人f○○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筆錄 ,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被告G○○確實有參與變造身分證 的工作,並且負責辦理行動電話,詳細的情形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但他在 警詢所述均屬實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 ⑶ 另證人黃○○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 :當初是經由郭振明的介紹而認識宇○○,是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樓 下見面,宇○○帶她到二樓,接著又到同棟大樓五樓,去五樓時有看到被告G ○○,就是在被告G○○所在地看到一起偽造的證件、照片,當時被告G○○ 與宇○○在對談,但不清楚交談的內容,之後她交了相片給宇○○,宇○○交 給她變造好的巳○○、Y○○的身分證後,她就持以辦理銀行存簿,辦理一本 即可獲利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九至二六二頁),另證人癸○○
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查獲之物品皆是被告G○○的,當初是被告G○○ 確有告訴他有一個工作,可賺很多錢,隨時可做,經被告G○○介紹認識宇○ ○等語(見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復於偵訊時證稱: 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透過被告G○○引薦,在宇○○那裡擔任業務,他負責拿 假證件去申請金融帳戶,到被查獲為止,申請了約四本帳戶,宇○○答應給他 底薪二萬元,申請一本,多給四百元等情(見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偵訊筆錄,參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卷第八五頁),又於本院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之審理期日證稱:是受僱於宇○○,負責申請金融存摺,是被告 G○○變造身分證後交給他,他只上班兩、三天就被宇○○嫌效率不好,就被 辭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卷【一】第八五、八六頁), 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結證稱:確經被告 G○○之引介,於八十九年二、三月之間認識宇○○,當初被告G○○是說要 介紹工作給他,宇○○之後拿貼有他照片的變造身分證,要他去申請銀行開戶 ,他有依宇○○的指示偽以「T○○」的名義分別前往中興銀行北屯分行、誠 泰銀行公益分行、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五、二五六頁),從而被告G○○之五樓租屋處 與詐欺集團首腦宇○○二樓住處位於同棟大樓,集團首腦宇○○會將新進成員 帶至被告G○○五樓之租屋處面談,又被告G○○甚且得以引薦證人癸○○進 入集團共事,足徵被告G○○與前揭詐欺集團間已有信賴基礎,則被告G○○ 對於集團內部之運作,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以本案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二樓十三室查獲宇○○、羅震權 時,在該處扣得有變造之被害人「x○○」等女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 計六十五張、變造之被害人「未○○」等男子國民身分證二十八張、冒名申請 之被害人「張珍梅」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五十五本、第一商業銀行卡 號00 000000000號金融卡五十六張、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存 摺出租切結書、中華電訊保證金收據、印張及地區章張等件;復於同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五樓三三室查獲被告G○○及另案 被告癸○○時,確實扣得有變造之「r○○」、「甲午○」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護貝機、行動電話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筆記簿等件,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出具之臨檢現場記錄表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佐(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四四、四五頁、本院卷 【三】第二五四至二六○頁),並有前開查扣之物品可稽,則被告G○○辯稱 他對於集團內部其他成員的工作內容均不知情,又無參與變造身分證之犯行, 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G○○復辯稱:當初是宇○○稱申請人均有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他始 持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云云。惟查:
1、被害人r○○、甲午○分別於警詢之證稱:他們的身分證遭竊後,被不法集團 變造冒用,查獲後發現失竊的身分證資料均無誤,但照片被換貼為被告G○○ 的相片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二七五、二 七六、三六一、三六二頁,此部分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有扣案之變造「r○○」「甲午○」身分證各一紙在卷可佐。 2、又被害人黃裕彬遭被告G○○持前開變照之「黃裕彬」國民身分證冒名,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假冒「黃裕彬」為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分別持偽造之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 誤,以為係前開被害人「黃裕彬」等人本人之申請,通過申請後,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依約交付上揭電話門號予被告G○○,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裕彬」等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業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各情,有臺灣大 哥大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法警○九三○七○六一號函文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暨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北業字第93CC8130 4號函所附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電話清單、智慧型網路保證金 收扯據、申請人暨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案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一五一至一七四、二二五至二二七、二三一至二六○頁、本院卷【五】 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核之被害人「黃裕彬」遭變造之身分證上亦貼有被告 G○○本人之相片,有變造之「黃裕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第三五四頁)。另以,被告G○○ 所持被害人「宙○」之國民身分證,未遭變造一情,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經折開膠膜檢視,並未發現有相片曾被換貼,又身分證背面之地址經放 大檢視亦未發現有塗改之變造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 科貳字第○九三○○○四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卷【二】第一八四頁)。 3、綜上,本案於被告G○○承租之住處查獲之被害人r○○、甲午○遭變造之身 分證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前開函覆申請資料中所附以「黃裕彬」 為本人或代理人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均貼有被告G○○之照片,若謂被 告G○○不知該身分證係遭變造而來,孰能置信?又若倘申請人均有同意,自 應持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何須持其上貼有被告G○○本人 照片之變造身分證件前往申請行動電話?是由被告G○○本身即在集團內部從 事變造身分證之工作,復又持變造之身分證件以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足稽被告G○○辯稱:他是在以為得到被害人等人之同意,始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等語,自屬虛妄,委無足採。(四)末查,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G○○於警詢所為 供詞,實核與被告G○○自身迭於偵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歷 次偵審程序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與另案被告宇○○、f○○、癸○○及黃○ ○供述情形互合相符,被告G○○空言指稱其於警詢所為供承不具任意性,顯 係脫免卸責虛妄之詞,又被告G○○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參與以宇○○為首之 集團,均明知另案被告宇○○係以冒名詐領人頭帳戶對外販售為業,仍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受雇於被告宇○○,並依集團內部之分工,變造「r○○」、 「甲午○」、「黃裕彬」身分證,復冒用「黃裕彬」之名義,以「黃裕彬」為 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持以向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請前揭 所示多達十餘支行動電話及受話方付費電話後,交由另案被告宇○○轉售他人 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G○○顯已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施,為共同正犯,被告G○○聲請傳喚證人宇○○,並與之對質,經核因證人 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歷次陳述已然明確,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 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被告G ○○已坦承因另案被告宇○○借予生活所需,又無工作可以償還,故冒名申請行 動電話供宇○○販售以維生等語(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五七號卷【二】第五 六頁),已徵被告G○○主觀上均有藉冒領門號並供另案被告宇○○對外販售以 為經濟生活之來源,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被告G○○與另案被告宇○○共 組之犯罪集團冒領之存摺、金融卡,性質上為一財物,另由被告G○○及集團其 他成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含市內電話)門號,旨在使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提供電信服務,而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是以另案被告宇○○以對 外蒐購遭竊、搶或遺失、侵占之存摺、金融卡,或自「小陳」處收受身分證、駕 照等贓物,再由另案被告陳祺照、被告G○○負責變造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行,偽刻印章,由被告G○○負責申請不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另案被 告癸○○、黃○○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偽填開戶申請書,並以蓋用偽刻之印文、 偽簽署押之方式,向銀行、郵局申請存摺、金融卡,申請存摺、金融卡等業務, 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誤信係申請人本人所申請,而予核發金融卡、 存摺及行動門號(含市內電話)之通訊服務、於取得各該存摺、門號之通訊服務 後,即對外刊登人頭帳戶、存摺及行動門號以營利並藉此為業,致足生損害於被 冒名申請人、銀行、郵局對存款、金融卡管理、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租用人管 理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次第:
(一)被告G○○所屬犯罪集團中,宇○○、癸○○、黃○○夥人冒名申領領存摺、 金融卡,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該存摺、金融卡本身即為財物 之一種,另被告G○○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含市內電話)門號部分,則旨在使 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而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被告G○○本於共犯聯絡之單一之常業詐欺犯意,同時觸犯常業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二)被告G○○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G○○(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陸續與f○○、宇○○、G○○、黃
○○、癸○○、羅震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G○○與另案被告宇○○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印章, 為間接正犯。雖公訴人就被告G○○所屬犯罪集團偽刻印章、偽簽署押部分之 犯行,未引用論罪條文,但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五)被告G○○先後多次行使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罪,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G○○前開所犯四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夥人共同謀議冒領門號、存摺 等以為犯罪手法,冀求從中謀取利益,此舉不只嚴重破壞金融、電信管理之正 確性,且販售人頭存摺、門號等將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如擄車勒贖、刮刮樂 集團即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之流通,所生危害既深且廣,且犯後飾詞巧 辯,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八)至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壹所示被冒領之儲金簿、金融卡均已扣案,另扣案之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大哥大 門號晶片各一枚,均係被告G○○所屬犯罪集團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者,因已無從查證其 去向,為免處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至附表肆所示由原所有人出具切結書租 用之存摺、金融卡者,因非屬被告G○○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變造身分證、駕照上被告宇○○、黃○○、不詳姓名女子、癸○○ 、G○○、不知名男子等人之相片(詳如附表壹所示),則係被告G○○所屬 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及地區章計二百二十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參所示在被告宇○○、共犯G○○住處 被扣案之護貝機一台、筆記本八本(扣案之筆記本計十本,護貝機二台、但其 中二本筆記本、另一台護貝機係在f○○處查獲者,與被告宇○○等人之犯罪 無關,不予沒收)、大哥大申請書影本四十七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中華電訊保證金收據只證明有租用之實,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存摺出租切 結書,經審閱係另案被告宇○○向他人租用存摺之證明,與被告G○○變造、 偽造上開各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固認以:於另案被告陳祺照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伍所示之部分,被告G○ ○與之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在陳祺處所查扣之存摺、 金融卡,業據證人陳祺照於警局供稱只與宇○○合夥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刑警卷 第二六頁反面最後第二行),被告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稱在 陳祺照住處所查獲者,係陳祺照個人所為,與其無涉(見前開高院卷【一】第二
四三頁),是陳祺照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既與被告宇○○、G○○等人拆夥,並自 立門戶,是在其住處所查獲者,顯係陳祺照個人所為,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宇○○、G○○就此部分亦參與其內,其等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G○○此部分犯罪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甲甲○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遭變造之證件│證件遺失之時、地│遭冒用申請之物件│備註 │
├──┼───┼──────┼────────┼────────┼───────────────────────┤
│一 │Y○○│身分證(換貼│八十七年二、三月│① │①此張變造身分證上共犯黃○○之相片一張,係共犯│
│ │ │共犯黃○○之│間在高雄市某地遭│⑴遭冒名申請中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相片及變更住│竊 │ 電信大哥大行動│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
│ │ │址) │ │ 電話0000000000│②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戶資料上偽造│
│ │ │ │ │ 、00000000000│ 之「Y○○」簽名一枚及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
│ │ │ │ │ 個門號 │ 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上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
│ │ │ │ │⑵88/11/30 │ 一張,係共犯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遭冒名申請中華│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沒收。 │
│ │ │ │ │ 電信市內電話 │③中華電信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戶資料上偽造之│
│ │ │ │ │ 0000000 │ 「Y○○」簽名二枚及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 │
│ │ │ │ │②於八十九年三月│ 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
│ │ │ │ │ 十四日向大眾商│④台灣大哥大開戶資料上偽造「Y○○」簽名十三枚│
│ │ │ │ │ 業銀行011-10-1│ 及印文二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 │ │ │ │ 12268-0號申請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
│ │ │ │ │ 存摺一本及玉山│ │
│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 │ 632金融卡一張 │ │
│ │ │ │ │ 存摺一本及玉山│ │
│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 │ 632金融卡一張 │ │
│ │ │ │ │③ │ │
│ │ │ │ │⑴88/11/30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⑵89/03/07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89/04/28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⑷89/12/26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⑸93/02/22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二 │s○○│身分證(住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①89/02/14 │①遠傳電信開戶資料上偽造之「s○○」簽名二枚,│
│ │ │遭變更) │日晚上八時許於台│ 遭冒名申請遠傳│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
│ │ │遭變更) │日晚上八時許於台│ 遭冒名申請遠傳│ │
│ │ │ │中市○○區○○路│ 電信行動電話 │②台灣大哥大開戶資料上偽造之「s○○」簽名六枚│
│ │ │ │逢甲大學遊夜市時│ 門號00000000 │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
│ │ │ │遺失 │② │ │
│ │ │ │ │⑴89/02/14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⑵89/02/14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⑶88/08/27 │ │
│ │ │ │ │ 遭冒名申請台灣│ │
│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三 │甲○○│身分證(住址│八十八年一月中旬│①89/02/16 │台灣大哥大開戶資料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