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七七六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柯炳煌」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陳慶明」照片壹張、「柯炳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柯炳煌」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含黏貼之「陳慶明」照片壹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變造之「柯炳煌」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陳慶明」照片壹張、「柯炳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柯炳煌」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含黏貼之「陳慶明」照片壹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慶明為夫妻關係,陳慶明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 徒刑二十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始能屆滿。陳慶明假釋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不得出國。甲○○為使陳慶明能與其出國旅遊,在未知會陳慶明的情況下,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代辦護照的廣告,遂依廣告所留之通訊方法, 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連繫,並與「小林」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在不詳時 間、地點,將甲○○交付之「陳慶明」照片,換貼在柯柄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 ,而變造「柯炳煌」國民身分證。再由「小林」委託不知情的大眾旅行社成年職 員謝美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冒用柯炳煌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其上偽造「柯柄煌」署押一枚),連同「陳慶明」照片及變造的「柯炳 煌」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柯炳煌的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柯炳煌、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則交付「小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 代價。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發現渠等係以變造之「柯炳煌」國民身分證申 請護照,而未核發「柯炳煌」的護照。
二、甲○○因「小林」收取一萬元之代價後,卻遲遲未能順利交付護照,自忖行動業 已失敗,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代辦國民身分證的廣告,遂依廣 告所留之通訊方法,與自稱「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連繫,並在未知 會陳慶明的情況下,另行起意,與「賴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 印文之犯意聯絡(「賴先生」並不知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供申請護照 之用)及自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利用乙○○委託其
辦理電話轉帳等事宜,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之機會,將「乙○○」國民 身分證、「陳慶明」照片交付「賴先生」,並給付一萬元作為代價,由「賴先生 」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並以不詳方法於其上偽 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乙○○」國民身 分證,連同真實之「乙○○」國民身分證交給甲○○。甲○○旋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 ,將乙○○的退伍令、「陳慶明」照片及偽造的「乙○○」國民身分證交給不知 情的賴美燕,委託其代為向外交部申請乙○○的護照。賴美燕即委託不知情的登 威旅行社成年職員莊雅嵐、林美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冒用乙○○名義 ,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其上偽造「乙○○」署押一枚),連同乙○○ 的退伍令、「陳慶明」照片及偽造的「乙○○」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乙○○的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 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發現其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而未核發「乙○○ 」的護照。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炳煌、謝美慧、 賴美燕、乙○○、莊雅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柯炳煌」國民身分 證(其上黏貼有「陳慶明」的照片)、偽造之「柯炳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影本)、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其上黏貼有「陳慶明」的照片)、 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柯炳煌」國民 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儀器檢視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 「柯炳煌」國民身分證黏貼照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有換貼照片變造之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六八號鑑驗通知 書及鑑證在卷足憑;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儀器檢視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乙○○」國民身分證上無浮水印, 且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國民身分證樣張不符,係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四六七號鑑驗通 知書及鑑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柯炳煌」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柯炳煌」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成年職員謝 美慧,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按偽造公印 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 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國民身分 證以供申請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之特定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自稱「賴先生」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登威旅行社 成年職員莊雅嵐、林美吟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 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事實一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二之偽造公印文罪,犯罪時間相隔六個多月,且被告第 一次見報紙刊登代辦護照廣告,而委託「小林」代辦護照之際,並未預期「小林 」無法順利完成護照之申請。是在「小林」遲遲未能順利交付護照,自忖行動業 已失敗,適再於報紙發現刊登代辦國民身分證的廣告,始萌生偽造「乙○○」國 民身分證,並自行委託賴美燕申請護照之犯意,是事實二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 為之,二者間並無任何概括犯意存在。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既屬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 ,並斟酌其係因丈夫陳慶明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十 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能屆 滿。陳慶明假釋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出國, 為圖能使陳慶明與其出國旅遊,始萌生犯意,並無其他犯罪計劃存在,犯罪動機
單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變造之「柯炳煌」國 民身分證上換貼之「陳慶明」照片一張、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含 「陳慶明」照片一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偽造「柯炳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柯炳煌」署押一枚、 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乙○○」署押一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乙○○」國 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雖為偽造之印文,然業因該國民身 分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