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 貴」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石秀甘)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辦理離婚登記,甲 ○○明知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乙○○為要保人,以二人之子丙○○為 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國 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原載明於繳費期滿或保 險期滿時受益人為丙○○,若丙○○身故時受益人始為甲○○,甲○○竟未經乙 ○○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雅惠(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獲得要保人乙○ ○同意將繳費期滿或保險期滿時受益人變更為甲○○,並利用不知情之蔡雅惠在 屬於私文書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 「陳 貴」(「 」字係「保」字之誤寫)之署押一枚,嗣委請蔡雅惠持上開偽 造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變更申請而行使之,致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繳 費期滿或保險期滿時受益人」變更為「甲○○」,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之要保人權利,後經乙○○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本件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丙○○,後於上開時、地有委請 保險業務員蔡雅惠在上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代簽「陳 貴 」(「 」字係「保」字之誤寫)之署押一枚,並持之行使而將本件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變更受益人前已徵得乙○○及丙○○之同意云云。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為:㈠被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實際交付保險費之人,應屬 該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自屬有權變更受益人之人;㈡被告與乙○○因婚姻關 係不睦而協議財產分配,乙○○有同意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且概括 授權被告辦理;㈢蔡雅惠在「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所簽「陳 貴」等字與要保人姓名「乙○○」不同,要無發生變更受益人及致生損害於任何
人之結果,並非偽造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成立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契約上載明要保 人為乙○○、被保險人為丙○○、繳費期滿或保險期滿時受益人為丙○○,後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請業務員蔡雅惠在「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要保人簽 章欄內代簽「陳 貴」(「 」字係「保」字之誤寫)之署押一枚,並向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提出行使後於翌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等情,業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說明書所檢附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書、契約條款、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等附卷 可稽,並與證人蔡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均堪信為真。又按「要保人得通 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卷附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亦約定有「要保 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生效... 」等文字,故本件 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處分權,均屬要保人即告訴人乙○○之專屬權利, 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乙○○,各期保險費原係由業務員陳秀英(即本 件保險契約之原始承辦業務員)前往乙○○時任董事之宏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或 宏如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是由乙○○或宏如公司之小姐開票等 情,業據證人陳秀英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二三 、五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承乙○○有繳過保險費等語(詳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從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確為乙○○一事, 應堪採認。又查,被告雖曾提出卷附支票影本一紙(發票人甲○○、票號PB000 0000、帳號215166、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九 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受款人國泰人壽、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用以證 明被告亦有繳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然觀諸該支票之票面金額與本件保險契 約所約定每期保險費五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略有出入,其發票日亦與約定每年九 月五日繳納保險費之清償日期不符,又縱令該支票確實供作繳納本件保險契約九 十年度保險費之用,然以該支票繳納保險費之票據原因關係尚且不一而足,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保險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悉數繳納保險費,從而實難率爾推斷被告 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故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實 際要保人,為有權變更受益人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始終否認有何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變更本件保險契 約受益人之情事,而觀諸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伊告知乙○○及丙○○(關於 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後,乙○○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次於偵查中陳稱:「九 十一年四月份乙○○就有同意過。」,繼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乙○○在( 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就已經有同意變更,是蔡雅惠一直沒有辦理,所以伊在七 月(辦理受益人變更)的時候沒有再確認乙○○的意思。」(詳本院前述審判筆
錄第七頁)。惟設若告訴人確已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辦理 受益人之變更,且依據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述說明書及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 之約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程序既為:要保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被保險人 同意(雙方均須親自簽名)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服務人員確認當事人身分及確 認申請書由雙方親自簽名後,將保險單連同申請書轉送至公司辦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又供稱:被保險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期間曾自求學地加拿大 返國而在臺月餘等語,則被告為何不於該段期間偕同要保人乙○○及被保險人丙 ○○親赴保險公司辦理,或檢具由要保人乙○○及被保險人丙○○親自簽名之變 更申請書辦理,而遲至丙○○業已返回加拿大後之九十一年七月間,方自行委請 業務員蔡雅惠填具變更申請書以辦理受益人之變更(且該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 欄為空白,並無任何丙○○之簽名,附此敘明)?本院復查無告訴人委託被告全 權辦理之委託授權書及被保險人丙○○之書面同意書等物件,凡此種種均與事理 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有何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概括授權之可能。又查,選任辯護 人所提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僅載有「同 意雙方及丙○○、陳麗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未到期者,辦理減額繳 清,且不得辦理解約貸款,若前有貸款者,日後乙○○須負責清償。」等語,尚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同意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一事。至於偵查卷內 所附由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名之文書(詳偵卷第一0九頁)雖載有:「 ... 父親乙○○有考慮到母親甲○○及我和妹妹陳麗如以後的生活費及學業所需 ,所以決定把我保險的受益人及父親其下的一些財產轉讓給母親甲○○... 」等 語,惟按,該文書要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並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按依該條立法理由後段所示,該條所稱之「陳述」應僅指言詞陳 述),故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業已獲得告訴人 同意變更受益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辯護人尚聲請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 刻正於加拿大求學之丙○○,惟本院認為丙○○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拒絕證言之人,且處於維護雙親或陳述真相 間困惑猶豫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基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訊問丙 ○○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末查,不知情之蔡雅惠在「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雖將「乙○○ 」誤簽為「陳 貴」,然該署押既係表彰乙○○為申請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且旋即經提出行使而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 顯見蔡雅惠之筆誤並未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作成名義人(乙○○)之同一性造 成誤認,且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 ○之要保人權利甚明,故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無疑問。是 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並非偽造行為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憑。至於業務員蔡雅 惠辦理本件受益人變更時,是否疏未恪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無解 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不知情之業務員蔡雅惠偽造上開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嗣持以行使並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之要保人權利。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雅惠偽簽乙○○之署押於變 更受益人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婚姻不睦,復牽扯複雜之感情與財產糾葛,遂一時失慮欠週致罹刑章,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其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婚姻不睦,復牽 扯複雜之感情與財產糾葛,為求得夫妻離異後生活開銷及子女學業所需費用之保 障,遂一時失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 查,被告所偽造之乙○○名義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已 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其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 貴」( 「 」字係「保」字之誤寫)署押一枚,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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