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97號
TCDM,92,訴,2097,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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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六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至三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物(共計盜版光碟片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參片)、燒錄用電腦設備貳組、目錄陸拾參本、空白光碟片壹佰伍拾片、光碟片綿套肆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係母子,二人同住在乙○○所營之「全友雜貨店」(設在臺中縣 新社鄉○○村○○街○段五號)店址處。戊○○明知附表壹所示影片,係美商. 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時代華納公司)、美商. 二十一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 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 )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附表貳所示之電腦遊戲及程式著作,係訊連科 技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附表參所示之電視遊樂器程式著作,係日 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雅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思奎 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 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哥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又附表肆所示文字或圖樣,業據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 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遊戲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 前揭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於 將遊戲程式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戲產品程式來源及品牌,均分 別將附表肆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灌入光碟片中或印置於產品包裝外;其中新力公 司就附表參一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更灌錄以「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則就如 附表參三之Dream Cast系統遊戲軟體灌錄以「Produced By or Under Lin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以宣 示該產品由該等公司授權、出品而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



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 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戲之來源及品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及擅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自夜市以每片影片光碟新臺幣(下同) 三十元、及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遊戲或程式光 碟約十八元之代價,販入含附表壹至參著作內容之盜版光碟片,再於前開「全友 雜貨店」店址處,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設備,擅自對拷燒錄重製如附表壹、參中 備註為燒(錄)之影片、遊戲光碟片。戊○○於非法重製後,即與乙○○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 意聯絡,在上開店址,以每片盜版影片光碟一百元、遊戲或程式光碟七十元之價 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恃以維生,以此方法侵害前揭各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即視聽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且侵害附表肆所示公司之商標 權,並行使偽造之上述授權內容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 ,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盜版影片、遊戲、程式光碟片(共計一 萬一千七百八十三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錄六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一百 五十片、光碟片綿套四百個;及正版遊戲光碟片二十二片(已發還戊○○)、盜 版TV GAME遊戲片十四片(非戊○○乙○○所重製,其等亦未販售牟利 )、盜版音樂CD十四片(非戊○○乙○○所重製,其等亦未販售牟利)、色 情光碟十六片(戊○○乙○○並未予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二、案經前述迪士尼等著作權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迪士尼公司、派拉蒙公司、 時代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 聯美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附表貳所示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丁○○於警訊中、陳立勝於偵查中,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 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中、洪振豪於偵訊 中指述綦詳,復有本案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遊戲軟體發 行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十張、經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遊戲軟體後畫面上出現商 標及授權文字之參考照片三張,及被告戊○○所有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盜版影片 、遊戲、程式光碟片(共計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 錄六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一百五十片、光碟片綿套四百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被查獲之盜版 光碟數量甚鉅,種類繁多,被告戊○○乙○○二人犯罪時間亦達半年餘,其等 上揭重製及販售該等盜版光碟之犯行,具有相當之規模,顯有恃該等犯罪以維生



之意思及事實,而屬常業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按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 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處斷。又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移列為第八十一 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則移列為第八十二條,且新舊法之法定刑亦 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 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處斷)。被告戊○○與乙○ ○就其等前開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因重製盜版光碟而偽造上述授權內容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先後各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皆應各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二罪間,及修正 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與第八十二條之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或係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另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常業侵害著作權罪、侵害商標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爰分別審酌 被告戊○○乙○○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侵犯他人之著作權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且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戊○○除販售盜版 光碟片外,兼有重製之行為,惡性較重,惟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且均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錄六十三本、空 白光碟片一百五十片、光碟片綿套四百個,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則屬被告二人觸犯修正後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查無實據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有關,故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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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