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44號
TCDM,92,訴,1944,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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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係母子關係,因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 ,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四九九巷一五號前,適發現乙○○正在散發張貼 不利於楊紹進(己○○○之夫)之村長競選文宣,己○○○即與乙○○發生爭執 ,並當場報警處理,遂引起丙○○○之不滿,隨後丙○○○即於同日二十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街四一五號之己○○○住處門前,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著圍觀群眾面前,公然以臺語「全家死光光」、「不 得好死」、「死沒有人哭」等蔑視且足以貶損他人倫理感情、人格尊重等價值之 咒罵話語,公然辱罵丙○○○,而為圍觀民眾辛○○、癸○○、壬○○、丁○○ 等人所聽聞。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任何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告訴人己○○○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況下,公然以臺語「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死了沒人會哭」等語辱 罵告訴人,且為圍觀民眾辛○○、癸○○、壬○○、丁○○等人所聽聞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辛○○、癸○○、壬○○、丁○○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到庭具結並隔離予以詰問、訊問後,所分別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且按 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他人所為之未指定 具體事實之貶損、蔑視、不尊重之抽象謾罵,而查,被告已年屆六十歲有餘,教 育程度為不識字,被告及告訴人平日均習以臺語與人溝通,故在使用語言之習慣 上,當能完全瞭解「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死了沒人會哭」等咒罵話 語,除有詛咒之意謂外,亦帶有貶抑告訴人之倫理情感及人格尊重之意謂。綜上 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辱罵任何人云云,實不足採。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其子乙○○發放村長競選文宣一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復遭報警處理,遂護子心切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言,雖其恣意公 然謾罵他人之行為實不可取,且當場致使告訴人難堪受辱,然其為年逾六十歲之



村里婦人,教育程度及智識水準不高,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己○○○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九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四九九巷十五號前與之發生爭執時, 將其推倒並使之受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偽捏造事實,而向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次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 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事實為 憑空捏造而出於虛偽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誣告之故意,進而申告虛構事實之 行為,是故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 或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以告訴人 有推倒被告之行為而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下稱 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誣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庚○○○、甲○○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未看見告訴人推倒被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推倒伊,當時 現場只有伊、伊兒子乙○○及告訴人在場,其他證人沒有在場,所以都沒有看到 伊被推倒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事發時,先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乙○○於十九時許 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四九九巷一五號前,因發放選舉文宣一事發生爭執 ,因被告即住於附近(社口街四九九巷二一號)遂前往察看,後因爭執愈烈且經 人報警處理,該處乃漸漸聚集附近民眾約十餘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戊 ○○隨後亦到場瞭解狀況,之後被告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徒步前往位於臺中縣神 岡鄉○○村○○街四一五號之告訴人住處門前為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為被 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偵查、審 理時所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證人戊○○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證稱: 伊到場時現場已有十多人等語,另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對於 當庭所聽聞證人乙○○證稱:一開始現場(按指社口街四九九巷一五號)只有被 告、伊與告訴人三人在場,警員與其他證人是事後才陸續到場等情節,亦未曾為 反對之表示,故本件事發之始,只有被告、證人乙○○及告訴人在場,其後始漸 漸聚集附近民眾約十多人到場等情,應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庚○○○(即住社口街四九九巷一五號之人)、甲○○(亦為居住於 社口村之鄰人)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始終證稱事發當晚有在 社口街四九九巷一五號前見聞被告、證人乙○○及告訴人之爭執,但未見告訴人 有推倒被告之情事等語,但查,證人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三號案件(楊紹進告訴被告陳金地妨害名譽一案) 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在社口街四九九巷一五號前的菜園,當時乙○○和己○○ ○在講文宣的事,附近約有十個人等語(詳該偵查卷第四五頁),嗣於本案偵查 中證稱:發生的現場是我家門口,我聽到乙○○與己○○○在爭吵,我就走過來 看,到現場時就有不少人,當時警察已經來了等語(詳本案偵查卷第一七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告訴人與乙○○在伊家門前時,現場約有三、四十人 在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前述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三號案件偵查中係證稱:我和戊○○警員差不多同時到場,旁 邊約有十位民眾等語(詳該偵查卷第四五頁),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是經過 那裡聽到乙○○與己○○○的爭吵,我就到現場,我與警員是同時到的,包括我 們在內約有十個人左右等語(詳本案偵查卷第一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剛到社口街四九九巷一五號時,現場有二或三位員警,另外就是附近的人約有十 幾人等語,故衡諸證人庚○○○、甲○○目擊現場時警員已到場且已聚集圍觀民 眾等情,顯見證人庚○○○、甲○○均非自被告、證人乙○○與告訴人爭執之初 即已在事發現場一事,亦可認定。
㈢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即被告 告訴己○○○傷害一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⒈目擊證人庚○○○及甲○○證 稱:在社口街四九九巷一五號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推倒被告等語;⒉目擊證人辛 ○○、楊欽仁陳永安、癸○○、壬○○及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告訴人 位於社口村文昌街四一五號住處前謾罵時,未見被告身體有何受傷徵狀等語;⒊ 證人乙○○就當日告訴人推倒被告方式之陳述與被告所述未盡相同,⒋被告所提 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遽認係告訴人將被告推倒所 致等為據,而認被告所訴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確定在案。然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該不起訴之處分並非以被告虛 構傷害事實而提出告訴為其論據,且被告與證人乙○○於前案所訴傷害之事實係 發生於當晚民眾漸次聚集之前,亦即現場僅有被告、證人乙○○與告訴人在場之 爭執初始階段,則證人庚○○○、甲○○既非自被告、證人乙○○與告訴人爭執 之初即已在事發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辛○○、楊欽仁陳永安、癸○○、壬 ○○及丁○○亦僅係在第二現場(即告訴人住處)見聞之人,渠等所述均僅能證 明事發當晚並未見聞告訴人確有推倒被告一事,但尚不足以證明僅有被告、證人 乙○○與告訴人在場之爭執初始階段,告訴人確實並無推倒被告一事,以及被告 確有明知未遭告訴人推倒猶仍虛偽設詞提起前案告訴等情。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所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於本件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傷害事實確係其故意虛構者,再者被告亦非無出 於誤會或以小誇大而為申告之可能,縱令所告不能證明,自難率認被告必有誣告 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事實。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 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 誣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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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