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680號
TCDM,92,自,680,2004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O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夫妻二人,原為良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因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被調查局及稅捐機關查獲逃漏稅捐案件,被 經濟部依公司法及稅法撤銷其公司登記而歇業後,於八十二年間,以其女兒即被 告戊○○名義為負責人,向經濟部申請獲准設立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 君公司)之登記,以被告丙○○任總經理,被告丁○○○任管理財務之負責人, 被告丁○○○為逃漏稅捐之需要(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請求離職要求收回 該公司所借用甲○○林君貽名義計七個帳戶時,被告丁○○○說若收回所借用 之帳戶後,公司則無法繼續利用該七個帳戶逃漏稅捐云云後,始知此情,業經自 訴人甲○○向檢察署提出告發並向財政部檢舉在案),竟利用自訴人甲○○與其 為勞雇關係,及利用自訴人甲○○與其為姑孫女身份關係,自八十二年起向自訴 人甲○○借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農民銀行中港 分行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四三七三四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0-0等六個帳戶,並向自訴人甲○○之親戚 林君貽借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000000-0號帳戶,計七個帳戶,作 為銷貨未開統一發票所收支票提示兌現票款之用途,因此該七個帳之存摺及印鑑 章均交給被告丁○○○保管使用至今尚未返還予自訴人甲○○林君貽,惟被告 丁○○○不知何故,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命自訴人甲○○按照其備妥寫 好六十六張支票票號、票期、票面金額之零碎紙張,按票期次序抄寫制作未寫制 表日期、制表目的及制表用途表格一張,交給被告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股東會前約四天,被告丁○○○向自訴人甲○○要求說「因公司少了四千多 萬元,請妳表面上在股東會承認四千多萬元係妳所侵占,代我負擔此責任後,我 會暗中為妳償還給各股東。」等語,為自訴人甲○○所拒絕,結果股東會對被告 丙○○缺少四千多萬元之事一直在攻擊,因此被告丙○○等人對自訴人甲○○拒 絕替其負擔責任之事,一直懷恨在心,乃意圖加害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利



用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所制作完成未寫制表日期之表格,於八十 九年十月份時,由被告丙○○將該支票明細表正本拿至杜立兆律師事務所影印後 ,利用不知情之杜立兆律師在該支票明細表影印本右下角空白處,偽造制表日期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然後為符合該偽造制表日期及表格內容,而故意書寫 「甲○○曾任職於岱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 趁經手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丁○○○交付其向金融機構提示之支票,藉機從 中扣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 存入以甲○○名義開戶之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0-0帳戶,及以不知情之 親戚林君貽名義在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000000-0帳戶內,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後領款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公 司股東開會時,始為公司發覺。」等情之捏造事實之告訴狀,連同將被告戊○○丙○○丁○○○等三人所共同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之偽造私文,一併提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誤導檢察官採用該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為犯罪證據,而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八一O號起訴自訴人甲○○,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丁○○○ 重提該偽造制表日期之偽造私文書表格,堅決否認該偽造制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之表格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制作完成之表格,而被告丙○○更強 調指訴稱:「丁○○○所言都實在,我所言都和丁○○○所言一樣,錢都是甲○ ○拿走,確實甲○○有侵占六十六張支票,共一千九百多萬元,她的二個帳戶, 我們公司都不知道,被告剛才說的六十六張支票的單據,是我叫他寫的,因公司 在開股東會時,發現少了四千多萬元的支票,甲○○也在場,是公司要查的,甲 ○○就很害,怕隔天甲○○來找我,才承認支票是他拿去的,後來我就叫甲○○ 寫侵占支票的一覽表。」云云的謊言,以加強該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之證據力, 而再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誘導法院採該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為自訴人甲○○ 犯罪證據,而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OO號)理由一末段論述:「依卷 附被告(即自訴人甲○○)所寫之六十六張支票原稿上,所寫之日期為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亦有被告甲○○親自書立如附表二之表格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被 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堪予認定」等語,而判處自訴人 甲○○有期徒刑八月,已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因認被告 三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二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丁○○○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



證據誣告之罪行,無非以被告丁○○○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叫自訴人填載六 十六張支票之明細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時,由被告丙○○將該支票明細表正 本拿至杜立兆律師事務所影印後,利用不知情之杜立兆律師在該明細表影本右下 角處填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日期,並由擔任岱君公司負責人之戊○○持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用偽造證據誣告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前開支票明細表確係由自訴人所製 作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屬實。而該明細表原本右下角處原無任何 日期之記載,係被告丙○○持向杜立兆律師討論案情時,由杜立兆律師在該明細 表影本右下角處填載「89.1.26」之日期字樣等情,亦據被告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杜立兆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供、陳述明確,且杜立兆律師陳稱:「(明 細表的日期如何來的?)時隔一年後被告才來找我,當時他說股東會開會後幾天 寫的,丙○○當時說大概股東會開完大約一個星期左右,所以我才在影印表上做 一個註記,..我記載這個日期是為了方便我自己記憶。」等語,顯然上開日期 之填載亦非被告丙○○積極主動要杜立兆加以填載,且杜立兆律師亦係為其自己 記憶案情需要而填載,故原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利用杜立兆律師偽造 前開制表日期甚明。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明細表的日期在一審業務 侵占案中有無爭執過?)沒有,一審判決後才知道明細表右下角有押日期。」等 語,及自訴代理人乙○○律師亦陳稱:「明細表一審當時都沒有提示,也沒有就 日期爭執過,都是講股東會開會後,沒有講具體的日期。」等語,衡諸情理,倘 若被告三人確有心利用杜立兆律師偽造制表日期,則豈有未於自訴人涉嫌業務侵 占案件之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過程中具體主張該日期(89.1.26)之理? 是自訴人之指述顯乏證據基礎,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 證據誣告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其等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