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任職於「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址設臺中市○區○○路八九號)擔任腳底 按摩師,甲○○曾前往「曾良時腳底按摩店」作腳底按摩,因而結識乙○○。乙 ○○明知其並無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及「長祿中醫診所」(同設臺中市○ 區○○路八九號)的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九年初,撥打甲○○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佯稱「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的經營狀況極為良好,因老闆丁○○計畫到日本 開店營業,準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曾良時腳底按摩 店」四分之三的股權給其經營,因其目前無資力可以承接股權,且係與丁○○直 接簽訂契約書,契約書中明白約定不得另外加入其他投資者,否則以退股論,故 其有意讓甲○○以暗股的方式,投資二百四十萬元,屆時仍能分配「曾良時腳底 按摩店」的經營利潤,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有頂讓「曾良時腳底 按摩店」四分之三股權的計劃,且若投資該店的經營,將有不錯的利潤,而於八 十九年初某日,在「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對面的「7-ELEVEN」便利商店 前,交付二百四十萬元現金與乙○○。嗣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內,冒用丁○○名義,偽造丁 ○○出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四分之三股權的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偽造「丁 ○○」署押一枚,盜用「丁○○」的印章,在該契約書上蓋印「丁○○」的印文 八枚。再於同日,在臺中市○○路「紅茶亭」泡沬紅茶店內,持以行使而交付甲 ○○,以資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同時、地,並賡續前 開詐欺取財的犯意,向甲○○佯稱丁○○亦有意出讓「長祿中醫診所」的股權, 並邀集甲○○以相同模式參與投資,致甲○○再度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有 頂讓「長祿中醫診所」股權的計劃,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 三日止,在臺中市區,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接續交付乙○○二百六十萬元 。嗣因乙○○取得合計五百萬元之款項後,並未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或「 長祿中醫診所」,且避不見面,甲○○始知悉受騙。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未經丁○○的同意,即以丁○○的名義撰寫出讓「曾良時 腳底按摩店」四分之三股權的契約書及收受自訴人甲○○交付之五百萬元款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有意開設腳
底按摩中心,乃向自訴人調借五百萬元,並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自訴人能投資其所 開設之腳底按摩中心。如自訴人不願投資,亦請其能以借款之方式解決伊資金需 求之窘境。自訴人幾經考慮雖應允投資,然於投資之際,因擔心虧損,乃向伊表 示,如果腳底按摩中心未能賺錢,前開五百萬元就算是借款,必須返還本金。伊 因自信腳底按摩中心不致虧損,且正處於需款窘迫之際,遂答應之。伊取得自訴 人的款項後,確實有在臺中市○○○路一七三號開設「尚美腳底按摩中心」。嗣 因該店經營不善而負債,且伊已無資金再行投入經營,遂於九十一年初,將「尚 美腳底按摩中心」出讓給店內的按摩師丙○○。丁○○確實有授權其尋找「曾良 時腳底按摩店」的買主,伊認為既係經過丁○○的授權,自得以丁○○的名義撰 寫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簽寫「丁○○」的署押及以「丁○○」的印章蓋印「丁 ○○」的印文。嗣因伊認為丁○○不可能同意該契約書的內容,故未將製作完成 的契約書交由丁○○過目,且係因自訴人要求要拿契約書,伊認為該契約書既未 生效,縱將契約書交給自訴人亦無所謂,故將契約書交付自訴人。伊亦有將其未 能順利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的事情,告訴自訴人等語。惟查:(一)被告乙○○係「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的腳底按摩師,且為「長祿中醫診所」的 股東之一,實際出資額為一百萬元,惟並未出資「曾良時腳底按摩店」。丁○ ○僅有委託被告代為尋找「長祿中醫診所」之買主,準備將「長祿中醫診所」 整個出讓給他人經營,惟目前尚未與任何買主談妥出讓事宜。丁○○並未委託 被告代為尋找「曾良時腳底按摩店」之買主,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轉讓「曾 良時腳底按摩店」的四分之三股權,亦未將「長祿中醫診所」轉讓給被告經營 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既未向丁○○頂讓「曾良 時腳底按摩店」或「長祿中醫診所」,而丁○○亦無將「曾良時腳底按摩店」 出讓給他人經營之計劃,乃被告竟冒用丁○○的名義,偽造丁○○出讓「曾良 時腳底按摩店」四分之三股權的契約書,向自訴人佯稱其頂讓「曾良時腳底按 摩店」及「長祿中醫診所」,而邀集自訴人以暗股的方式投資,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合計五百萬元之款項,顯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雖 猶辯稱其係經由丁○○的授權而撰寫前開契約書等語,然前開契約書內容係載 明丁○○出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四分之三的股權,此與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委託被告代為尋覓「長祿中醫診所」之買主等情,明顯不 同。且被告並不諱言其明知丁○○不可能同意該契約書之內容,故未將擬妥之 契約書交給丁○○過目,此又與其辯稱撰寫契約書係經過丁○○授權等情,相 互矛盾。益見前開契約書之製作確非經過丁○○之授權,而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未能順利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的事情告知自訴人 等語,然被告根本未曾與丁○○洽談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之事宜,丁○ ○亦無出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之計劃等情,業如前述。是既無被告與丁○ ○洽談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的前提存在,焉有所謂被告未能順利頂讓之 情形發生。被告前開辯詞有邏輯上之瑕疵,至為明顯。且被告在八十九年初收 受自訴人給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後,猶在明知無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的情 況,交付其自行偽造之契約書,益見被告的目的係為取信於自訴人,進而詐取 後續之二百六十萬元。
(二)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一七三號,開設「尚美 腳底按摩中心」,由其負責實際出資,由店內腳底按摩師丙○○等人,以技術 代替出資而擔任股東。乙○○因經營不善,遂於九十一年間,將該店頂讓給丙 ○○經營。丙○○並不知自訴人甲○○有參與「尚美腳底按摩中心」之投資等 情,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係向自訴人陳稱其欲頂讓 「曾良時腳底按摩店」,而邀集自訴人投入資金,並非向自訴人表示欲新開設 「尚美腳底按摩中心」,而邀集自訴人投入資金。此觀諸自訴人交付被告二百 四十萬元之款項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付自訴人之契約書內明確載明: 「甲方(指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將曾良時腳底按摩四分之三股權, 以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正,讓給乙方(指乙○○)。」等語即明。否則,苟被 告確係邀集自訴人投資「尚美腳底按摩中心」,被告何需交付完全不相關之契 約書給自訴人。又被告既身為老闆,且店內其他股東均係以技術代替出資,被 告自可名正言順將自訴人列為股東之一,焉有必要向其他股東隱瞞自訴人有參 與投資之事實。反觀被告交付給自訴人之前開契約書第七條明確載明:「合夥 共三人,丁○○、曾智杰、乙○○,不得再加入不相干第四者,違者以退股論 。」,此恰與自訴人陳稱被告告知其係與丁○○直接簽訂契約書,契約書中明 白約定不得另外加入其他投資者,否則以退股論,故讓自訴人以暗股的方式, 投資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尚美腳底按摩中心」經營不善之際, 並未知會自訴人,即擅自將該店頂讓給丙○○,且未經任何結算盈虧之程序, 此更係與正常經營模式下,若有其他出資股東參與投資時,必須公開結算投資 盈虧後,始能結束營業或易人經營之常態有違,而與常理不符。足證被告辯稱 其係邀集自訴人投資開設「尚美腳底按摩中心」等情,係其臨訟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而自訴人既係信賴被告陳稱其任職之「曾良時腳底按摩店」經營狀況 極為良好,始同意投入資金參與經營。此與被告新開設「尚美腳底按摩中心」 必須重新建立經營規模及客戶網絡,且有經營地點是否良善、客源是否充足、 店內資金運用是否足以應付開銷等經營風險存在,係屬不同考量層面,被告自 不能在事先未知會自訴人的情況,隱瞞其實際之經營計劃而騙取自訴人之款項 作其他經營。被告既無實際頂讓「曾良時腳底按摩店」或「長祿中醫診所」之 計劃,卻向自訴人匡稱欲頂讓業積極為良好的「曾良時腳底按摩店」及「長祿 中醫診所」,致自訴人誤認自己係投資已有相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客戶網 絡及營業狀況極為良好,有相當投資報酬率之店面,而交付共計五百萬元之款 項,此即屬於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殊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另有投資開設「尚美 腳底按摩中心」及投入該店多少資金,均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三)此外,並有被告乙○○簽發用以證明自訴人甲○○確有交付五百萬元之本票影 本六張(含自訴人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一張及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五張)及前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按盜 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行為,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 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及 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前開連 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自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自訴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 告連續詐騙自訴人之款項,金額高達五百萬元,期間並行使偽造的契約書取信於 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丁○○,惡性非輕,且自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及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悉數返還自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款項,自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 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被告如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其如期清償自訴人款項 之能力及時間,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契約書上「丁○○」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 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丁○○」印章蓋印之 印文八枚,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