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522號
TCDM,92,自,522,200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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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巷七三號一
  代 表 人 林永豐 三十九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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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