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巷七三號一 代 表 人 林永豐 三十九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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