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洪源昌將洪堅材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讓 與被告甲○○○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洪源昌」之簽名,聲請人質疑該簽 名並非真正,果若該同意書上「洪源昌」簽名係洪源昌本人所親為,則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之結果當是相同;再按肉眼觀之,聲請人及被告均不質疑係洪源昌親筆 書寫之遺言書上共十七個「洪」字,除見證人洪建福係洪建福本人簽名外,另十 六個「洪」字均係洪源昌本人所書寫,然該十六個「洪」字都有一個特點,即其 右邊「共」字下方二撇與上方並無連接書寫,惟觀之同意書上「洪源昌」簽名之 「洪」字,該右邊「共」字下方二撇與上方係連續書寫,並無斷筆,顯然與洪源 昌之「洪」字書寫方式大相逕庭,顯見同意書上「洪源昌」之簽名並非洪源昌本 人親筆書寫甚明。詎檢察官竟捨棄最具真實性之科學鑑定,而憑藉證人之證詞及 肉眼觀察而認該同意書並非偽造,其偵查未盡完備自明。(二)被告甲○○○將 洪源昌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四十九萬餘元匯入其在臺中縣大里 市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非被告甲○○○本人所書寫,而應係證人洪于婷之筆 跡,證人洪于婷將洪源昌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八五二巷六弄七號之房 屋,介紹陳俊谷代書,並由洪明州及洪逸凡載被告至臺中縣霧峰鄉辦理過戶,顯 然渠等間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之利益共生關係。且衡情洪源昌生前果倘真有授意 被告提領該存款,在洪源昌生前清醒之際,被告大可提領,無庸趁洪源昌病重彌 留之敏感時刻,始迫不及待地將前揭存款提領完畢,顯然洪源昌生前並未授意被 告處分前揭存款。綜上所述,核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0號) 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五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揭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指稱同意書上「洪源昌」之簽名非洪源昌本人親筆書寫,並舉出同意書 上「洪源昌」簽名之「洪」字與洪源昌本人親筆書寫之遺言書上之「洪」字, 二者書寫方式不同為據,而檢察官竟捨棄最具真實性之科學鑑定,僅憑藉證人 之證詞及肉眼觀察而率認該同意書並非偽造,其偵查未盡完備云云。惟本院以 肉眼觀之洪源昌遺言書上其本人親筆書寫之十六個「洪」字,其中按前後文排 序第六個、第十二個之「洪」字,上開二個「洪」字之右邊「共」字下方二撇 與上方疑似連續書寫,與遺言書上洪源昌本人親筆書寫之另外十四個「洪」字 之右邊「共」字下方二撇與上方明顯未連續書寫之情形有異,顯見縱屬同一人 於同時期所親筆書立,仍會因書寫當時的手部力道不同而顯現有差異之處,更 何況本件同意書及遺言書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縱有「洪」字之右邊「共」字下 方二撇與上方是否連續書寫之差異,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據此而排除同意書 上「洪源昌」簽名之真實性自明。又上開洪源昌與洪堅材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簽立之同意書係證人洪逸凡所擬,由洪源昌親自當場簽名,被告甲○○○ 該時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妹洪于婷、弟洪逸凡及證人洪堅材分 別證述屬實,原檢察官亦經將前開同意書上「洪源昌」之簽名,與聲請人並無 爭議之上開洪源昌之遺言書上簽名,及洪源昌生前所寫之記事本上之簽名,加 以比對,其中「洪」、「源」二字之水部旁第二、三筆劃均相連,「洪」、「 源」二字最後一筆之筆劃均往右斜下走勢,且頓點上方均有小橫段,「昌」字 之「日」及「曰」間之間距亦相當,而認無偽造情事,況該同意書製作之時被 告並未在場,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偽造之可能,是原檢察官認無再將上開同意 書送由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亦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聲請人指摘同意 書上「洪源昌」之簽名非洪源昌本人親筆書寫,且原檢察官未將同意書上「洪 源昌」簽名送鑑定,其偵查未盡完備云云,即屬無據。(三)聲請人之父洪源昌於得病自知身體狀況不佳之際,擔憂被告甲○○○日後生活 無以為繼,於生前將其帳戶存款簿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存款,做為喪葬 費用及生活費之用等情,亦據證人洪于婷及洪逸凡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衡情一
般人在親友生前尚屬清醒之狀況下,鮮少事先就籌款準備後事,多會在病情極 度不樂觀之情形下,始忍痛思索後事處理事宜,則被告於洪源昌病重彌留之際 提領洪源昌之存款,做為喪葬費用及生活費之用,核與常情無違。又證人洪于 婷及洪逸凡所言前揭情詞,非僅互核相符,且與洪源昌生前所書寫,聲請人亦 無爭議其簽名屬實之遺言書內容,亦無扞格,自堪採信等情,已據前揭再議處 分書詳述明確。綜上,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洪于婷及洪逸凡二人與被告間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之利益共生關係,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言不實,而洪源昌生前未 曾授意被告處分存款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駁 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 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 誤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