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91號
TCDM,92,聲判,91,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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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O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三O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係以證人吳國仲販售之引擎係撞擊過之引擎,並不適用 ,故被告乙○○換裝第二具引擎。該具引擎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所購買,比第一具引擎的購買價格二十萬元為高,且與第一具引擎是同一型號。 目前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第二具引擎是失竊引擎,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背 信、侵占、贓物、竊盜等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以下之 違誤:
(一)何人向吳國仲購買第一具引擎之違誤:
經查,依聲請人甲○○所提出之第二手車訊雜誌影本,其上登載:「出廠年份 一九九七、聯絡人:吳先生,聯絡方式0000000000、V8引擎完整 改裝」等文字。且證人吳國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信函中亦提及:其 約於九十年年底開始刊登出售引擎廣告於汽車雜誌上,甲○○先生看了廣告有 意購買,於是才認識等語。前開信函陳述既為檢察官所引用,則本案第一具引 擎,依檢察官之認定,顯為聲請人向證人吳國仲所購買。至於被告只是證人吳 國仲介紹給聲請人之修車廠負責人而已,並非出賣第一具引擎給聲請人之人。 被告既非與證人吳國仲訂立第一具引擎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權對證人吳國 仲解除契約。惟檢察官竟認定:「是被告初始確曾依聲請人之意,以二十萬元 代價向證人吳國仲購得賓士S500型V8引擎乙具。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 約,被告方將該具引擎返還。」等情。則處分書認定被告向證人吳國仲解除契 約的依據何在?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示解約?原處分對此既未調查亦未 在理由中交待,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 的情形。況檢察官既認定是由聲請人向證人吳國仲購買第一具引擎,卻又認定 被告得向證人吳國仲退還該第一具引擎,其理由互相矛盾,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的情形。
(二)漏未審查委任契約書條款之違背法令:
次查,依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就第一具引擎之改裝所定之委任契約書約 定:「賓士一九九七BENZSL500引擎之施工期為六十天驗車及交車。 如果無法發動或施工未達安全標準,乙方乙○○應塘缸復原380引擎至安全 檢驗車標準。」故由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堪認雙方已特定由證 人吳國仲交付之賓士車引擎,被告應施工達安全標準。倘若引擎無法發動或施



工未能到達安全標準時,被告應將聲請人賓士車之原來引擎予以塘缸後復原到 安全檢驗車標準。亦即只能以原來聲請人之舊引擎進行「塘缸」。雙方絕無約 定被告「必須」或「可以選擇」向他人取得引擎予以更換。然原檢察官疏未調 查本案關鍵重點,又未在處分書理由中交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漏未調查證據,而屬同條第十四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的情形。況聲請 人向證人吳國仲購買引擎,經由證人吳國仲的介紹而認識經營修車場之被告, 始由被告負責裝置第一具引擎。參考雙方委任契約書面所附之「改裝費用明細 表」,益證被告既無「義務」亦無「權利」轉向他人取得第二具引擎,用以裝 置在聲請人汽車之權利。第一具引擎用以轉賣給聲請人部分,檢察官漏未調查 已屬違背法令,其逕認被告於將第一具引擎退還證人吳國仲以後,確有以更高 價錢,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同型號之第二具引擎,安裝在聲請人的賓 士汽車上,其理由矛盾,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違背法令的 情形。
(三)第一具引擎的「汽車撞壞」與第一具「引擎撞壞」之理由矛盾: 又查,聲請人甲○○在偵訊中是否稱向證人吳國仲所購買的第一具引擎之「汽 車」有發生撞擊過等語,固有待查明。然聲請人並非承認或陳述第一具引擎已 受撞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告訴追加狀及再議狀中對被告乙○○辯 稱第一具引擎曾撞擊過而不適用之說詞已有所反駁。再由證人吳國仲信函可知 :1、第一具引擎完好。2、聲請人已特別指定第一具引擎。3、被告退貨原 因,係想以其他便宜的引擎頂替冒充。4、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聲 請人收款二十萬(係購買引擎之費用)。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聲請人收款 十萬元(按係被告之安裝費、修理費、配零件費等),已收足全部款項三十萬 元,卻為何於其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只給付引擎頭期款十萬元給證人吳國 仲,卻無法給付引擎第二期款十萬元給證人吳國仲。顯然被告將其向聲請人收 取之引擎款二十萬及修理費十萬元,全部挪用於他處,致證人吳國仲取回第一 具引擎之配線。故被告假藉需將引擎款二十萬元給付證人吳國仲之名義,而向 聲請人收取十萬元,對證人吳國仲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而遭證人吳國仲取回 引擎配線,則被告即應構成詐欺及背信。5、並非引擎故障而由被告向證人吳 國仲合意解除契約,亦非被告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6、遍觀偵查筆錄,並未 見聲請人承認第一具引擎因車禍受撞擊而損壞之資料,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承認 引擎係撞擊過等語並無根據,其所認定之理由,顯與其所引筆錄證據相互矛盾 。
(四)被告乙○○安裝第二具引擎,既未獲得聲請人甲○○的同意,豈能任意主張向 聲請人索取工資或任何費用,則被告係假藉第二具引擎安裝費未付而行詐騙聲 請人所付三十萬元之實。況且檢察官引用證人陳武男偵查中證言係稱其有看到 被告幫聲請人安裝的第二具引擎「已被拆卸下放置在地上」等語,則證人陳武 男到底有無見到第二具引擎安裝在聲請人車上,其他配件已否裝妥具備可以發 動之程度?或僅聊備一格供冒充頂替使用,此未經檢察官調查,亦未交代理由 。
(五)被告乙○○有無將引擎款二十萬元轉付證人吳國仲,被告片面所稱退還第一具



引擎給證人吳國仲,證人吳國仲有無將款項交被告轉還聲請人甲○○。證人吳 國仲有出售給聲請人本案之第一具引擎,既是聲請人向證人吳國仲購買,且引 擎款二十萬元既是聲請人所支出,故被告是否僅居於代收代付義務應予查明。 則被告已否交該款二十萬元給證人吳國仲,應查而未查更未交待理由。被告片 面辯解其將引擎退還證人吳國仲,惟是否取回二十萬元,漏未調查,且無交待 ,自更有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違背法令。(六)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將第二具引擎出售?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有無收受 價金二十六萬元?被告乙○○既無法支付第一具引擎款二十萬其中之尾款十萬 元給證人吳國仲而引起糾紛,顯見被告早已將向聲請人甲○○所收取之三十萬 元其中二十萬花用,則被告是否真有能力且願意支付二十六萬元向國眾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購買第二具引擎已非無疑。況卷內僅有第二具引擎二十六萬元之估 價單,而估價單並非付款單據亦非收據,如何能相信被告確有購買?又如何證 明是以二十六萬元「成交」購買。舊車之引擎,其買賣金額既然高達數十萬元 之鉅,則買賣雙方,必然至為慎重其事,倘若真有購買,依常情及經驗法則, 不可能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但本案毫無調查。又倘若購買支付二十六萬元,則 必然會有付款之證明,然本案檢察官竟未調查,又無交代說明,至為疏漏,當 然屬重大違背法令。
(七)第二具引擎之堪用性及其來源證明未見調查: 被告乙○○未經同意,竟在聲請人甲○○已特定採用證人吳國仲的第一具引擎 下,毫無知會及取得同意,即藉口稱被告已為聲請人裝置第二具引擎。證人吳 國仲信函中更指出被告想改採購第二具引擎較為便宜,然實情為何均未見調查 ,檢察官即遽而認定第二具引擎價值高於第一具引擎?況且第二具引擎其原所 有權人在監理站及賓士汽車公司之登記資料、年份、轉手情形、報廢、有無報 廢證明文件等等疑點均未見調查,徒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證 該第二具引擎係失竊引擎,而認為被告並不構成竊盜、贓物罪嫌。然該引擎是 否為贓物,本應向主管機關函查其管制文件以資判斷,豈能以猜測方式逕認無 問題,故原檢察官就此顯然漏未調查。
(八)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就安裝修理費業經約定為十萬元,且此已經聲請人 付清,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負責做到使車子可發動並需達安全驗車標準,被告焉 能任意片面主張另安裝第二具引擎而要求另支付費用而主張扣車?顯見被告一 開始即有不法詐錢及扣車意圖。被告既不退還引擎安裝費十萬元,又不退還聲 請人向證人吳國仲購買引擎之二十萬元,復不交還原車及原引擎給聲請人,顯 已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原檢察官應查而未查,又未能交代理由。至於被告辯解 所稱第二具引擎二十六萬元,既未見其真正付款,又未見其付款遭沒收,況第 二具引擎既非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購買(按被告是否有真正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購買猶尚待調查),倘若真有損失,豈能向聲請人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責? 再者第一具引擎安裝費既已由聲請人付清,則不論第一具引擎之安裝費應否退 還,至少引擎購買費二十萬(指聲請人向吳國仲購買引擎之二十萬元)應退還 聲請人,絕無扣留汽車不還之理,原檢察官對此均未查明即遽為不起訴處分, 置聲請人花費鉅款三十萬又遭扣留汽車之不顧。



(九)依委任契約書被告乙○○應為聲請人甲○○安裝一九九七年份引擎,且須有「 引擎報廢證明書」及「讓渡書」,足證雙方對引擎年份、來源證明特別注重, 且引擎新舊及來源證明關係價格高低及購買意顠,聲請人豈會輕易花高額金錢 去購買來歷不明且可能為贓物之引擎。被告未經告知及同意,擅自改裝一九九 三年份的舊引擎,卻以馬湧富之一九三三年的報廢證明書,企圖瞞天過海,已 屬積極使用詐術。被告佯稱安裝卻實際上收款扣車不還,法律何在?公理何在 ?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係豪輪汽車修理廠(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二一之 一號)的負責人,因聲請人有意將所有之車號Y6-8155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送修並更換引擎,遂經由證人吳國仲的介紹,委託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 其住處將前開車輛拖回豪輪汽車修理廠進行改裝、修理工程,雙方並約定安裝由 證人吳國仲所提供馬湧富已報廢之賓士S500、V8、引擎號碼000000 00號引擎乙具。聲請人並依被告的要求,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 六月一日電匯引擎費用二十萬元、材料費用十萬元至被告的帳戶內。詎被告收受 前開款項後,延宕工作時日甚久,逾七個月餘始終無法交車,聲請人屢次催討, 被告均藉故拖延。嗣經查證,始得知被告擅將原約定之引擎號碼0000000 0號引擎退還證人吳國仲,改裝來歷不明之舊V8引擎,欲以此矇騙聲請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第六O四 二號、第七四三六號、第一七O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O四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第六O四二號、第七四三六號、第一七O一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O四號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任劉喜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 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O四號 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核 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說明。(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以被告乙○○安裝以二十萬元代價向證人吳國仲 購得之引擎於聲請人之車號Y6-8155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因發覺曾撞 擊過並不適用,改以二十六萬元代價轉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趙振忠購得 同型之引擎乙具等情,業經證人陳武男、趙振忠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 昇陽汽車材料行出具之出貨單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以第一具引擎曾撞擊過不適 用,始將第一具引擎退還證人吳國仲後,以更高價錢,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同型號之第二具引擎安裝在聲請人前開自小客車上。其間被告並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則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甚明。再者, 第二具引擎係被告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趙振忠所購得,並非被告所竊取者 ,且又無被害人出面指證該具引擎係失竊引擎,尚難因證人趙振忠未提出引擎 之來源證明文件,即遽認被告有竊盜行為,或認該引擎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至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拒不給付積欠之修車款,致無法讓聲請人將車領回乙節 ,聲請人亦未否認,是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本人利益之意圖甚 明,亦未施用詐術取信聲請人,更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自難對被告繩以背信、詐欺、侵占、贓物、竊盜等罪責。被告雖未依聲請人 之意安裝所指定之引擎,惟此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權 利之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侵占、贓 物、竊盜等犯行,乃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經核此項事實之認定,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茲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再議,惟查,被告經營之汽車 修理廠,受理聲請人所有車號Y6-8155號賓士車引擎之維修,其引擎之 來源並非被告所自有,而須向他人購買,由於引擎之優劣乃屬專門技術,聲請 人既委請被告向他人購買引擎,自屬相信被告有其專業能力判斷引擎之優劣, 因此被告捨第一具引擎不用而採用第二具引擎,究不得遽認為係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況且被告如購用第一具引擎,價款僅需二十萬元,其採用第二具引擎價 款反高達二十六萬元,此經證人吳國仲趙振忠證實。被告承包聲請人之汽車 維修,其收取聲請人費用三十萬元,採用第二具引擎反而少賺,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換裝第二具引擎之後汽車仍然無法 開動,乃屬瑕疵擔保之民事問題,尚不得憑此遽指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 、贓物、竊盜之刑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 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 之詐欺取財罪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 給付不能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等財產性犯罪之成立,主觀上均須出於對於該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 為已足,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包括「不法意圖」與「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要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需認識到其持有該財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所有意圖」則要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該財物主觀上係出於所有人自居之 心理狀態。如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產單純係為保全或主張其民事上之權利,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上開財產犯罪相繩。至於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O號判例參 照)。
2詐欺取財罪、侵占罪、背信罪、竊盜罪部分: (1)聲請人甲○○認被告乙○○於汽車動力性能改裝過程中,擅自將第一具引 擎退還吳國仲,再購入來路不明之引擎替換,待改裝完畢卻又無法發動, 被告拒絕依約回復原狀,並要求改裝費用及扣車不還等情,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則辯解稱:改裝過程中發現第一 具引擎因遭撞擊而變形並不適合於改裝,未達聲請人所預期之改裝效能, 始另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入第二具引擎等語。 (2)被告乙○○受聲請人甲○○之託,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Y6─8155號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引擎進行動力提升之改裝及維修工程,被告亦已實際動 手為聲請人施工,此點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十四張可證(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二 十八、五十至五十二頁)。聲請人雖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內容固載 明「第一條:一九九七BENZSL500引擎之報廢證明書字號;讓渡 書:第二條:改裝費總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1、開工日給付壹拾萬元。 2、試車日再給付壹拾萬元。3、驗收車日付伍萬元;二週後付尾款伍萬 元。第三條:改裝引擎變速箱、電腦、管路、線組、水箱排冷...等材 料施工概由乙方全權負責,需委外施工亦由乙方支付一切費用。第四條: 施工期:六十工作天驗交車:安全標準以中華賓士廠安檢。第五條:若無 法發動或施工未達安全標準,乙方應塘缸修復原380引擎至安全檢驗車 標準,費用全由已付款墊付,甲方不另付費。第六條:乙方保固期壹年(



自交車隔日起算)故障維修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七條:未施工項目(附 件施工估價單)款項,乙方應扣除退還。」(詳同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等情。惟觀諸該紙契約書未見雙方簽名或捺印其上,且聲請人甲○○於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問:修理引擎時是否有契約行 為或其他承諾規定?)當時雙方只有口頭承諾,無另外訂定契約,且有傳 真汽車引擎維修報價單給我,雙方約定於一個月後交車。」等語(詳同前 開偵查卷第十四頁)。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中陳稱:「(甲○○ )...當初車子要給乙○○修理時,有一份委任契約書要給乙○○簽, 他說要簽好再傳真給我,結果一直沒有給我。(乙○○)我就是覺得那份 委任書不合理才沒簽。」俱見,前開委任契書並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之 契約內容,自難以該記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被告乙○○先自證人吳國仲處以二十萬元購入第一具引擎,因發現不適於 改裝,再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二十六萬元購入第二具引擎進行改裝 等情,分別有證人吳國仲之書面陳述、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國忠、趙 振忠於偵查中之證詞、購入第一具引擎之隆泉機械廠吳國仲簽收單三張、 購入第二具引擎之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張(均正本)可證(詳 同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第九十四頁、第九 十七頁)。且依證人林國忠、趙振忠之證述及前開相關單據觀之,被告均 分別以其所經營之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引擎買賣契約之名義人,是被 告確曾以改裝聲請人賓士汽車之目的分別購入二具引擎進行改裝之事實已 可認定。
(4)聲請意旨一再聲稱聲請人甲○○不知第一具引擎曾遭撞擊等語,惟聲請人 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中卻稱:「(問:知否向吳國仲買的引擎 是撞擊過的引擎?)知道,但我仍然是要買吳國仲的引擎。」等語(詳同 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顯見聲請人對於第一具引擎曾遭撞擊並非不知 情。被告確係退還第一具不適用之引擎後,轉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 買第二具引擎。而證人陳武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評估該具引擎價 值多少?)那具引擎還蠻新的,那引擎與告訴人原先要求的引擎是同一型 號,價值多少我不敢論斷,但那型引擎是到一九九二年以後才生產的,而 且我看到那具引擎都是很完整的。...其實引擎是無法以年份來判斷價 值的,有的出廠年份比較早但保養好,價值就高,有的新出廠,但已跑了 數十萬公里,價值不見得會比較高。」等語(詳同前開偵查卷第一二○頁 )。足見,被告是發現第一具引擎不適用後,轉向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購入同一型號、同一排氣量,並依其專業判斷應屬效能更佳之引擎繼續從 事改裝,且第一具引擎曾遭碰撞亦為聲請人所已知,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5)被告取得第一具引擎之成本為二十萬元,取得第二具引擎之成本為二十六 萬元,有隆泉機械廠吳國仲簽收單三張、國眾環保工程公司估價單一張( 均正本)可證(詳同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八頁)。則在承攬型勞務 契約中,因承攬總價固定,被告將因第二具引擎購料成本增加而降低利潤



。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中稱:「我修那輛車純粹是因為興趣 ,不全是因為錢,誰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也很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只是 告訴人提出的條件我無法接受也無法履行。」足認被告拒絕返還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賓士車,主觀上係認定單純行使其民事上於承攬報酬未依約取得 前,得留置他人所有物之權利,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非出 於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有被告所有之賓士汽車,自不該當侵占、竊盜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既缺乏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縱認被告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換裝第二具引擎,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3贓物罪部分:
第二具引擎係由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與被告乙○○,有國眾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考(詳同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證人國眾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技師趙振忠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認識被告乙○○?)認 識,他向我們公司買汽車材料認識的,認識有三、四年了。」;「(問:被告曾 向你買引擎?)九十一年七月間他有向我們公司買一具賓士V8的S500引擎 ,...」;「(問:引擎確實是以二十六萬原賣給乙○○?)是,當時確實是 以二十六萬元賣給乙○○。」;「(該具引擎是什麼牌子的?來源?能否使用? 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賓士500的,但因是以廢鐵整批自日本進口的, 所以無法追查來源,也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而且這具引擎也是我向他人調來的。 」等語(詳同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九頁),顯見被告明確提出該第二具引 擎之來源,係向與素有往來之材料商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購得,且本案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第二具引擎係屬贓物,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 定被告有故買贓物或竊盜之行為。
4被告乙○○雖將聲請人甲○○所有之賓士汽車留置未還,改裝性能亦未如聲請人 初始所預期,惟被告業已動手改裝,並支出材料、工資等費用,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取得聲請人所有之賓士汽車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至於被告是否為 第一具引擎之買受人,有無權限對證人吳國仲解除契約,亦係被告與聲請人間有 關契約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構成前開罪名無關,自無再加以查證之必 要。本案就雙方契約之定性及交易方法之爭執,容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 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 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第六○二四 號、第七四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四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 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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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