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598號
TCDM,92,易緝,598,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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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與大陸女子邱仕珠假結婚,邱仕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探親名義 入境來台灣後,由綽號「阿匹婆」之成年女子安排在台中縣、市之旅館、賓館內 賣淫,邱仕珠因而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五OO巷二十八號「富統大飯店」出 入之甲○○認識,迨於九十年二月中旬,邱仕珠無故失去聯絡,綽號「阿匹婆」 者與乙○○即懷疑與甲○○有關,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將甲○ ○誘騙至台中市○○路九二三號之一「集集茶房」,當甲○○到達「集集茶房」 後,始發現除乙○○外,另有綽號「阿匹婆」及多名成年男子在場,乙○○等人 即質問甲○○關於邱仕珠之行蹤,甲○○答稱不知情並發生爭執,旋乙○○即與 綽號「阿匹婆」者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 抓住甲○○之衣領及阻擋甲○○離去,並由另二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臉部、雙眼挫瘀傷等傷害,復與綽號「阿匹婆」者及另二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甲○○如不開立本票賠償外,就 不讓甲○○離開,且要再毆打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各為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之本票五張交給乙○○。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 分許,乙○○約甲○○至台中市○○路一一九號「水舞饡茶店」商談本票清償事 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開立之上開本票五張。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約被害人甲○○至「集集茶房」,為警查獲時確係持有 被害人所開立之五張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受綽號「阿匹婆」所經營之不法集團利用,與邱仕珠辦理假結婚,邱仕珠來台 後實際上從事賣淫,後來有向其哭訴,其偷偷地將她送回大陸去,綽號「阿匹婆 」者即找上其與甲○○,是綽號「阿匹婆」者要其去找甲○○到「集集茶房」談 判的,其坐的位置有點遠,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且其未毆打甲○○,是綽號「 阿匹婆」叫其他男子打甲○○及簽本票的,其也是受不法集團的脅迫的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現場圖一份、「集集茶房」現場照片四張、被告與邱 仕珠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邱仕珠入出境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本票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確有在「集集茶房」內質 問被害人甲○○關於邱仕珠之下落,且被害人並遭毆打等情不諱,且事後被告亦 分得扣案之五張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復於邀約被害人商談本票清償事宜時為 警查獲,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傷害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允無疑義。



查被告與其他同夥向被害人恐嚇取得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五張,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恐嚇取得本票五張,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云云,惟該本票五張係現實之財物,被告等人所為 應屬恐嚇取財甚明,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之法條。被告與綽號「阿匹婆」之成年女子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五張本票係被害人所簽發,亦非 被告所有因犯罪取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開立本票時,復強 迫被害人甲○○在本票保證人欄簽立其父母許春祥陳素花之名,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誰叫你寫你父母親的名字?)乙○○的朋友」等語,而被告在場是否知悉 此事而有犯意聯絡?是否瞭解要被害人寫他父母親名字之用意為何?均無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之,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 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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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