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虎鉗壹支、斜口鉗壹支、扳手壹支、水果刀壹把、螺絲起子叁支及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 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一支、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一支、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 支及非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在臺中市○○路靠近東大路之路旁,以原 機車掉落在地上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AQA-六0七號、 引擎號碼四HP-三一一九八七號之機車一輛(該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 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巷二號一樓失竊,已改懸掛丙○○於不 詳時間,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0巷三六號五樓之四失竊之車號KAS-五 九0號機車車牌),得手後,供作己用。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 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一巷一之一號「百花香小吃店」前,因見該店之後門未 關(門鎖已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破壞),旋攜帶上揭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 支、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一支、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及非供兇器 使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均裝於背包)進入該店內(該店已打烊,夜間並無人居 住或留守),並竊得丁○○所有之名漢牌CPX-九00光碟機一台及STRA SSER牌AV三六八K音量擴大器一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二之九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 一支、水果刀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事實,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 十時許,有一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叫伊於同月十一日凌晨去載東西, 並允給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報酬,伊會至上揭地點騎乘機車與搬運光碟機及音 量擴大器,係依「阿文」指示為之,「阿文」並說會在光碟機及音量擴大器上面 放一支大鐵剪,比較好認,並囑伊載完後再聯絡,伊不知「阿文」之電話號碼, 均是透過另綽號「阿亮」之友人負責聯繫,「阿亮」之綽號又稱「阿明」,伊僅 是依「阿文」之指示至約定地點騎車及搬運光碟機與音量擴大器而已,不知該物 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警訊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 問:被告警訊時,是否承認機車、光碟機、擴大器均是他竊取的?)是,他確 實有坦承。」、「(問:查獲時,被告是否有承認?)查獲現場沒有坦承,直 至包包放遙控器被我們查獲,他才坦承。我們在回到派出所時,發現遙控器在 被告包包裡面,被告才坦承上開東西,都是他竊取的。」等語,已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無疑。另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 「(問:警訊實在否?)對。」、「(問:竊取機車時有無換機車大牌KAS -五九0?)沒有,竊取該機車時大牌已懸掛該機車上。」、「(問:何時竊 取機車?)昨天晚上,是八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出門,約一點多時竊取,竊取 後騎車訪友未遇,騎到大雅鄉○○路「百花香小吃店」前,發現其店門未關, 即進入竊取音量擴大器、伴唱機。」、「我進去前(指進入「百花香小吃店」 ),門鎖已開開的所以才進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七0號刑事卷),經核 均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右揭失竊情節,亦據被害人即證人 丁○○、甲○○、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三張附 卷可稽。則被告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既無瑕疵或矛盾,且係出於 自由意思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再者,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大雅鄉○○路, 他在路邊的公共電話打電話,因為當時是深夜,而且機車引擎還是熱的,我們 覺得可以,才上前盤查,因為被告交代不出影音光碟機及音響擴大器的來源, 影音光碟機的遙控器,放在被告身上包包裡面,光碟機及擴大器,是放在機車 的腳踏板上。」、「(扣案之工具)是在被告背在身上的包包查獲的,工具均 放在包包裡面,包括鑰匙、破壞剪、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水果刀、虎鉗 ,所有工具都是從被告身上包包找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此益證被告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 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竊盜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機車、被 害人丙○○所失竊之車牌及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光碟機與音量擴大器等事實 應足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羈押後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並無上揭加 重竊盜之犯行,一切均係依照綽號「阿文」之人之指示行事,扣案之虎鉗、斜 口鉗、扳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等物係伊工作上所使用之工具,因伊第二天即 要到鐵工廠當臨時工,所以隨身攜帶,會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犯行,係 因「阿文」之人答應要給付伊五萬元之代價云云。然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初訊 及本院因聲請羈押案件而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綽號「阿文」、「阿亮」或「 阿明」之人,又何以事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依綽號「阿文 」之人指示前往騎乘機車及搬運光碟機與音量擴大器,且均係透過綽號「阿亮 」與「阿文」聯繫?則是否真有綽號「阿文」、「阿亮」、「阿明」之人,已 屬可疑?況被告當日若真係依綽號「阿文」之指示前往搬運光碟機及音量擴大 器,則以被告當時行動電話機僅能接聽而不能撥打之情況下(易付卡式),何
以綽號「阿文」在與被告約定前往搬運時,未一併言明被告應將該光碟機及音 量擴大器搬運至何處?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地透過第三人即綽號「阿亮」之人轉 知?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已違常理。另被告既自承與綽號「阿文」之人不熟識 ,且綽號「阿文」之人自始至終均未出面,則被告僅依綽號「阿文」在電話中 之指示,何以會同意在深夜時分先後前往「阿文」指示之地點騎乘機車、搬運 光碟機與音量擴大機?又何以會毫不心生懷疑?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訊問被告的過程,他有無提到這些東西是阿文、阿亮、阿 明等人叫他去拿的?)他當時是說他去大雅鄉找朋友,他沒有提到上開人叫他 去拿的。」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即要工作,故隨身攜帶螺絲起子、虎鉗等工具等語,縱扣案之虎鉗 、螺絲起子等物確係屬被告工作所需之工具,然被告既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方須上班工作,又何以在深夜時分須隨身攜帶上揭工具代綽號「阿文」之人搬 運物品?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言不實。是以,被告既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有綽號「 阿文」、「阿亮」或「阿明」之人,顯見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綽號「阿文」、「阿亮」或「阿明」等人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亮」 之人聯繫云云,然該電話號碼經本院函查裝機人資料結果,該電話號碼之持機 人姓名為余亦呈,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裝機資料一份附卷可考,且證 人余亦呈亦到庭證稱並無「阿亮」之綽號等語,已與被告所稱該電話之使用人 不符;雖證人余亦呈到庭結證稱並未申辦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其身分證曾於 九十一年四月間失竊過,身分證可能因此遭冒用等語,然僅依證人余亦呈之證 言及上揭行動電話裝機人資料,亦無法認定確有綽號「阿亮」之人,而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出綽號「阿文」、「阿亮 」或「阿明」等人之詳細年籍及聯絡方式,則綽號「阿文」之人,既無詳細之 年籍資料,且被告亦不知其聯絡地址及電話,顯見縱使有此人存在,警方亦難 加以查緝,則其又何須另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以供作被告坦承犯罪之費用?在在 顯示被告上揭所辯均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既均已供稱屬實,且均核屬相符,則被 告於檢察官初訊之供述情節既無瑕疵,自難僅憑被告事後與常情不符之辯詞, 而據以否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聲請羈押案件中訊問時所述之情節 。此外,復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一支、水果刀 一把、螺絲起子三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事後辯稱並無上揭 加重竊盜之犯行,一切均係依照綽號「阿文」之人之指示為之云云,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一支、水果刀一把、螺絲起 子三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盜之次數為二次、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扳手一支、水果刀一把、 螺絲起子三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均係自被告所持有之背包中查獲,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原機車所配置之 鑰匙,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