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文東)曾犯毀損、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罪 等罪(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寄藏 贓車,經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提起公訴 ,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0三三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三十日確定。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老陳」之成年 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公訴人誤為同 年月十五日),乘騎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附近之甲○○當時所居住之某工地 ,之原車牌為IMF─三一二號卻懸掛IZY─三一一號車牌號碼之重機車係屬 他人失竊之贓物(車號IMF─三一二號重機車係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路口失竊、IZY─三一一號車牌 係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在上開路口失竊),竟受 「老陳」之託,為之隱藏該贓車,而寄藏贓物。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 甲○○乘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開機車一輛、車牌一面(均已發還)及鑰匙一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託寄放上開機車,雖矢口否認係寄藏贓物,辯稱 :確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號IMF─三一二號重機車,係車主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 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所失竊、車號IZY─三一一號機車車牌, 係車主丙○○將機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發現車牌失竊,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向警方報案等情,經丁○○、丙○○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二 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卷可稽(十五至 二二頁)。足見上開機車及車牌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機車是「老陳」寄放的,沒有說寄放多久,「老陳 」很少跟伊連絡,「老陳」說伊要用可以騎該機車,「老陳」未交付伊該機車 行照,「老陳」原先住伊那裡,後來離開,不知「老陳」現住那裡,老陳目前 無工作,伊曾經拿剩飯菜給老陳,後來才知道「老陳」是無業遊民等語(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該「老陳」既係無業遊民,
曾接受被告接濟剩飯菜,其將該機車寄放予被告處,未言明寄放多久,又表示 被告可使用該機車,而卻未交付行車執照等其他車籍資料,以供駕駛遇警檢查 之需,實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寄藏贓車,經檢察官於同年九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撤銷改 判拘役三十日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一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卷(三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既於九十一年 八月間因寄藏贓物罪遭起訴,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老陳」寄放本件機車 時仍在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而對收受別人所交付之機車照理應 會特別謹慎小心,惟於該「老陳」表示被告可騎所寄放之機車時仍未要求交付 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證件,顯不合常理。
(四)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 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 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 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 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 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本件綜上論述,足以認定被告 受寄保管該機車時明知該機車為贓車,是其辯稱:於受寄保管該機車時不知係 屬贓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陳」寄放機車之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以前說三月二十日或三月十五日應該是錯的等語,是起訴書載寄放之時間 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應係誤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曾犯毀損、偽 造有價證券、偽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罪等罪(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 寄藏贓物、該機車、車牌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在卷 足憑,被告品行、犯後否認所犯,公訴人請求量處較前次寄藏贓物較重之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