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294號
TCDM,92,交聲,1294,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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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初枝
        即甲○○○○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受處分人甲○○○○器行所 有之車號F6─380號自大貨車,由曾文堅駕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 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北上處,因「將車輛借供持普通小行 車駕照之(曾文堅)駕駛」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 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本案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指派職業駕駛人簡國豐 送貨至北部客戶,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被警察查獲僅領有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曾文堅駕駛該F6─380號自大貨車,當場舉發違規。然事實 上,該車之駕駛為簡國豐,其領有大貨車之職業駕照,而曾文堅是小貨車之駕駛 ,當天該車是由簡國豐駕駛,曾文堅只是跟著去認識客戶位置及路線,將來考取 大貨車執照後即可互補接替大貨車之工作,事後得知,因簡國豐之子患病住院, 自感精神不佳,臨時委由曾文堅代為駕駛,簡國豐仍在駕駛座內,本行平日即告 知各車駕駛人不得讓非該車之駕駛操作車輛,簡國豐自知犯下大錯,自願本行從 其每月薪水中扣抵罰款,本行不忍其辛勞及照顧一家大小,不會採取扣薪手段, 特聲明異議,改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從輕處罰。 而本行確實善加告誡駕駛不得違規駕駛,駕駛之間互相支援駕駛非本行所能掌控 及避免,請求准予免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四 萬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器行所有車牌號碼F6─380號自大貨 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北上 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將車輛借供持普通小行車駕照之(曾文堅) 駕駛」違規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公警



局交字第092000336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舉發當時 該F6─380號自大貨確由僅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曾文堅駕駛,而汽車所有 人於交付車輛使用時不僅應善盡審查駕駛人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責 任,更應查明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車輛既交付予駕駛人使用,汽車所有人仍 應督導駕駛人善盡管理車輛之責,自不得任意將車輛交付予無合法有效駕駛執照 資格之人駕駛,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 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 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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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