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天○○ 甲○○ 樓 地○○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巷三弄二一號 Y○○ 住 E○○ 住 宇○○ 住 R○○ 住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八巷一○號 辰○○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一八弄二二號 未○○ 住 H○○ 住 黃○○ 住 O○○ 住 C○○ 住 宙○○ 住 b○○ 住 辛○○ 住 寅○○ 住 F○○ 住 K○○ 住 己○○ 住 巳○○ 住 十 申○○ 住 壬○○ 住 D○○ 住 午○○ 住 玄○○ 住 丁○○ 住 子○○ 住 癸○○ 住 A○○ 住 L○○ 住 W○○ 住 a○○ 住 J○○ 住 Q○○ 住 V○○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九三巷一三弄 八 丑○○ 住 d○○ 住 酉○ 住 卯○○ 住 戊○○ 住 U○○ 住 庚○○ 住 P○○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九號五樓 I○○ 住 B○○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三之六號二樓 丙○○ 住 Z○○ 住台北縣林口鄉○○○街十一巷十一號一四之二樓 X○○ 住 c○○ 住 戌○○ 住 亥○○ 住 N○○ 住 S○○ 住 T○○ 住 M○○ 住 G○○ 住 相 對 人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張燦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除應增列聲請人計算書所漏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 元及裁判費四十五元外,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爰 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日期<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FO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裁判費 │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 │ │├────────┼────────────┼───────────────┤│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七元 │ │├────────┼────────────┼───────────────┤│合 計 │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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