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五五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 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件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審理達成和解,相對人當庭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一八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 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 書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六號、 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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