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01號
TYDV,92,重訴,301,2004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初開始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七二號(基地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五八之十三地號,重測後為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 三、四七○地號)設立長榮站、汎亞行作為高速公路之野雞車停靠站,並與汎 亞通運公司約定佣金之分取辦法。原告為經營長榮站乃向基地地主林成添承租 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告為思長久永續之經營,乃與林成添買受該 土地,價金六百九十六萬元整。原告於經營期間除聘請職員外,另於八十二年 初起聘請同居人即被告到站幫忙,後又因業務發展擴充,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聘請被告胞姐范玉枝。因被告為原告之同居人,當時已生有一子,除 每月按時發給薪水外,另委請被告將每月之營收代存入其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 社會稽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及范玉枝之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十月時已累積達六百八十多萬元以上。(二)按長榮站為原告所經營,且係由原告以自己或尚海實業社之名義向相關客運公 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及簽立營業發票請款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告因常赴南 非擴展事業,乃將長榮站交由被告代管,代管期間之營收,除發放薪水及必要 支出外,均存入被告及范玉枝在上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之帳戶內,惟 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受託責任,私自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存放上開二帳戶 內之金錢陸續於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領出四百萬元整。⑵八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提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整。⑶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領一百二 十一萬元整,共計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自對於原告負返還及賠償之責。
(三)原告係「長榮站」之實際負責人,相關業務及契約之簽訂均由原告一人對外接



洽,被告僅係員工之一,負責售票,並由原告支給薪水,被告辯稱「長榮站」 為其單獨經營,顯昧於事實。原告為了順利經營業務並多採用親信僱為員工, 是以,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之女兒江美華以及被告之胞姐范玉枝,亦均受僱於原 告,每月領有固定之薪水。於八十四年間,因「長榮站」收益頗豐,原告遂決 定於鄰近「長榮站」之據點,即門牌號碼蘆竹鄉○○路○段三二八號房屋,再 行成立「統聯客運招呼站」(後改稱「阿囉哈」招呼站),兩站約相距幾十公 尺之距離。嗣後因業務大增、工作繁忙,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尚僱用員工「林閱 治」、「林覺昇」二人,員工在何站工作都須依原告之指示,且不論是在何站 工作均應視工作情況,適時支援另一站之站務,蓋因原告本即此二招呼站之負 責人,被告辯稱「長榮站」為其獨立經營,實屬無稽。三、證據:
(一)提出①汎亞通運公司開立之合約書及證明書各乙份。 ②與出租人林成添簽立之承租契約書乙份。
③與地主林成添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乙份。
乙○○范玉枝二人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存褶封面二份。 ⑤尚海實業社開立予阿羅哈公司之佣金發票乙份。 ⑥乙○○匯出之提款單及匯款單共三張。
(以上均為影本)
(二)聲請傳訊證人林閱治、林覺昇、江美華。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七二號之「長榮站」乃被告獨立經營,所得均歸被 告所有,與原告經營之「尚海實業社」無關:
1、兩造雖無正式之婚姻關係,惟事實上形同夫妻,嗣七十五年間被告更為原 告生下一子江宏偉,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後原告為感念被告為其持 家及養育小孩之情,因而買受位於桃園市○○街三七八巷十號之房地,以 供被告母子二人棲身之處所,然當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未登記在被告名 下。被告終非原告合法之配偶,萬一原告不認舊情,甚或遭遇何等不測, 被告母子此生將無以為靠,乃於八十二年間,要求原告能提供伊母子二人 實質生活保障。為此,原告始應允成立一野雞車招呼站,由其出面向訴外 人林成添租賃土地設置據點,同時以其名義與客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設 立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七二號之長榮站,交由被告掌管所有營運事 宜,並同意以長榮站之營業所得做為被告母子日後生活之保障,該站之經 營既由被告全權負責,其營業收入為被告日以繼夜辛苦之營業所得(即勞 力所得),當為被告所有要屬無疑。嗣為長久營運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再由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林成添簽訂買賣契約買受「長榮站」之基地,即坐



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四七○地號二筆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所有之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及被告胞姐范玉枝二人所有設於桃園市信用合 作社會稽分社帳戶: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營業所得支應。原告謂: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而遭被告 私自領用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云云,顯屬無稽。   2、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自南非返國後,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二     八號鄰近長榮站之據點,另行成立一統聯客運招呼站,後改稱為「阿羅哈     」招呼站,被告所經營之「長榮站」與原告所經營之「阿羅哈」招呼站乃     兩造各自所有,並獨立經營,兩者營業收入之付款方式有異,「長榮站」     是將當天賣得票款扣除應得之佣金,交由司機帶回交予客運公司,而原告     所經營之「統聯」或「阿羅哈」站則是將全部票款交回,嗣每月月底由原     告開立發票向客運公司請款,而客運公司即將原告應得佣金匯入其所有設 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換言之,兩站之營業收入乃分別存放於被告及被告胞姐范玉枝二人所有 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與原告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內 ,則原告自己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亦設有帳戶以供「統聯」或「阿羅哈」招 呼站營業收支之運用;果被告僅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招呼站帳務及現金收支 等事務,而每月僅支領三萬元之薪資,何以原告不將動輒數百萬元之營業 收入存放在自己之帳戶內,竟甘冒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將自己之營業收 入任意寄於被告之帳戶內,此豈合乎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益見二站乃 各自獨立之招呼站,長榮站並非原告所經營至明。   3、原告所設位於桃園市○○路六五○號之「尚海實業社」,其所營事業係屬     輕鋼架、室內裝潢、工程設計等項目,與野雞車招呼站之業務絲毫無關, 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之「統聯客運」招呼站,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改稱 「阿羅哈」招呼站,因屬合法經營之野雞車招呼站,原告為向客運公司請 領佣金之便,乃借用營業人為「尚海實業社」名義之發票請款,詎原告竟 將被告經營之「長榮站」歸屬於尚海實業社之業務,以坐實伊既為「尚海 實業社」之負責人,則「長榮站」亦為其所經營之結果,所言實屬無稽。 至長榮站相關租賃契約、客運公司合作契約,乃至招呼站硬體設施之翻修 改善,均由原告代被告出面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乃因原告於「長榮站」成 立前,係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對於相關野雞車招呼站成立所需事宜, 知之甚詳,加以原告經年在外工作,人脈廣沛,基於兩造為事實上夫妻之 關係,因此,遂由原告代被告出面以其名義簽訂契約。從而,尚難以上開     契約係由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形式,即遽予推論原告即為長榮站之負責人     。
(二)按被告以經營長榮站營業所得之資金買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四 七○地號二筆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見前述。原告前以兩造間就上開土 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依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上開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其不能就兩造有信託協議之事 實舉證證明,而為其敗訴判決,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遭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號事裁定各一份可稽,上開確定 判決亦認定:兩造各自所經營之「長榮站」與「統聯站」,無論就其設立時間 、地點、範圍、對象(原告代售者為合法客運公司車票;被告代售者則為違法 之野雞車車票)、佣金收取方式及收支帳戶之設立目的,均不相同,則兩造就 「長榮站」與「統聯站」自始即各自獨立經營,要屬無疑,被告存放在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資金,乃被告經營長榮站營業取得之財產(即勞力所得),當歸 其所有。今原告因誆稱兩造間有所謂信託關係存在,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不成,竟又再主張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為其營業所得,而遭被告予以盜用 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按銀行受理存戶之定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其與帳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 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本件被告將其營業所得存放於桃園市信用 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范玉枝,及帳號:0 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僅帳戶名義人得向銀行請求 返還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營業所得,自應舉證證明係 經其指示而設立,否則即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退萬步言,縱認系 爭二帳戶內之金錢確如原告所稱係其指示被告存入,惟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委 由原告出面,以其名義向林成添購買長榮站坐落之土地,其大部份之價金雖以 原告之女江美華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予出賣人林成添,但其金額係由被告自上開 二帳戶內,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匯款四百萬元,及十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二 十一萬元至江美華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五十九萬 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支付增值稅以抵付價金,是原告所稱遭被告盜用之上開三筆 款項,既為被告依原告指示而提領,用供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則被告何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受託責任之可言。被告又豈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負返還及賠償責任云云,顯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范玉枝。丙、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長榮站為原告所經營,且係由原告以自己或尚海實業社之名 義向相關客運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及簽立營業發票請款等。其於八十四、八十五 年間因常至南非擴展事業,乃將長榮站交由情同實質上夫妻之原告代管,代管期 間之營收,除發放薪水及必要支出外,均委由原告存入原告本人及其胞姊范玉枝 所設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之帳戶內,惟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受託責任, 私自將存放於上開二帳戶內之金錢陸續於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領出四百萬元整 。⑵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整。⑶八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提領一百二十一萬元整,合計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顯有違背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原告應返還及賠償上述金額及其利息。被 告則以:其與原告雖無正式之婚姻關係,惟事實上形同夫妻,兩造並生有一子, 原告為提供被告母子日後生活之保障,乃將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七二號之 長榮站,交由被告掌管,並同意以長榮站之營業所得做為被告母子生活保障,其 依消費寄託關係,自其本人及胞姐范玉枝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戶提 領款項,何來違背委任事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係徵得其胞姊范玉枝之同意,借用范玉枝名義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 社開立帳號08010043825號,該帳戶並為被告支存使用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並據證人范玉枝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 林成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五八之一三號(重 測後為南榮段四七0號、四六三地號)土地,總價六百九十六萬元,扣除先前訂 立租約時預付之押租金六萬餘元,其餘購地之資金為長榮站之營業收入,以原告 之女江美華簽發之支票支付,且其金額係由被告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 號08010043825號,戶名范玉枝,於⒑⒐匯款四百萬元,及帳號0 8010040795號,戶名乙○○之帳戶,於⒑⒘匯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至 江美華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620001301700」之 支票甲存帳戶內。土地增值稅部分,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由乙方(即 出賣人林成添)負擔,但由買受人代為繳納,該金額之支付係於⒑⒓自原告前 開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為之,另於⒑⒗由原告交付現金十 五萬元予林成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三七八號確定之民事判決所認定,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款單、匯款單等附 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長榮站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常至南非擴展事業,乃 將長榮站委託原告代管,被告並依其指示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開立其本 人及胞姊范玉枝之帳戶,將長榮站營收存入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汎亞通運 公司開立之合約書及證明書、承租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前揭帳戶存款為長榮站之營業所得,但否認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辯稱原告 同意將長榮站務之經營權交由其負責,該站之營業所得當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帳戶既係被告及其胞姊范玉枝名義所有,渠等與帳戶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 ,該信用合作社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即被告及范玉枝之義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帳戶係經其指示被告代管長榮站營收 而設立,否則即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有所請求。經查:(一)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係為支付購買長榮站基地之價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江美華 證述在卷,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我將我的票據 本交給我父親(即原告),是我父親自行開票,他必須負責軋票,我父親是有向 我提起要軋票的事情,且他會將錢匯到支票帳戶。」,原告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 「(乙○○提領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事,你清楚嗎?做何用途?)是 我指示乙○○去提領的,是要來付江美華的票款,最終是要付土地價款。」,是



不論長榮站經營權誰屬,營業所得為何人所有,依原告所言,被告係依其指示提 領款項支付土地價款,則原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何來賠償責任。(二) 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長榮站之營業所得做為被告母子生活之依靠乙節,亦據原告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長榮站之營收為何放在范玉 枝、乙○○的戶頭?)因為我長期在南非經商,怕我死後乙○○沒有依靠,所以 就將這些錢放在范玉枝乙○○的戶頭內,這樣我的子女才不會爭產。」等語屬 實,原告並自承另將長榮站之傭金收入存放在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個人帳 戶內,以茲區別,則長榮站之營業所得除傭金以外、扣除員工薪資及必要支出外 ,所餘存入被告本人及范玉枝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為寄託人得為提領要屬無疑。 則被告當有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長榮站基地之價款及代繳土地 增值稅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擅行提領為原 告代管之存款,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為上開帳戶之真正寄託人,有權提領帳戶 內之金錢,尚屬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述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欠 缺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