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癸○○
己○○○
子○○
壬○○
丁○○
寅○○○
庚○○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被 告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五樓
丑○○ 住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並由原告依照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又原告受領金額範圍內被告甲○○免除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被告甲○○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原告受領範圍內被告甲○○ 免除前項聲明中之給付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U二-八五八一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六一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訴外人許文銀經過該處 ,被告甲○○閃煞不及而衝撞訴外人許文銀,使其受撞後彈起撞擊駕駛座前方 之擋風玻璃,復彈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因此受有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顱內出 血、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竟未下車查看、對其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訴外人許文銀經他人送醫急救後 ,因傷勢過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許文銀死亡,原告己○○○、癸○○、子 ○○、壬○○、寅○○○、庚○○、戊○○、辛○○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被 告甲○○依法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所示:(1)殯葬費用部分:訴外人許文銀死亡,其殯葬費用部分由原告辛○○支出,其金 額單據因時隔過久而遺失,爰依三十五萬元為支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賠 償。
(2)扶養義務部分:原告己○○○為訴外人許文銀之配偶,被害人除子女外,依法 應對原告己○○○負有扶養義務,其責任並依法量化以八分之一計算。經查原 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為六十九歲,依台閩地區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 均餘命七十九歲計算,尚有餘命十年,再據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 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作為原告己○○○年度維持應受撫養權利之最低總 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給付總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八 元,再除以八分之一,則被告甲○○亦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 八元。又原告己○○○雖名下有土地,惟此係現居住房屋所坐落,無法為出租 或其他收益處分,根本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併此敘明。(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與訴外人許文銀終生廝守,扶養八名子女長大 成人,正當應清閒享福之際,遽遭變故,喪偶後悲痛過度,中風癡呆,精神損
害甚鉅,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六十萬元。原告癸○○為長子 ,喪妻未滿四月又遭父喪,雙重打擊之下,精神受創甚鉅,導致失眠、頭痛及 心導管病變,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原告子○○為次子,向來與父 親感情最為融洽,父喪後精神受創頗鉅,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 。原告壬○○為三子,最為孝順,一向與父母同住,朝夕承歡膝下,遭此巨變 ,多方奔走斡旋之際,竟遭雇主以請假過多為由資遣,失怙之餘復遭失業,窮 困失意,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辛○○為次子,訴外人許文銀 在世時,承蒙父親提拔,計畫栽培從政,正欲發揚光大之際,不料遭此變故, 前途頓時化為烏有,身心受創最鉅,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元。 原告寅○○○自幼受父親啟發,在兄弟姊妹間最為樸實勤儉,平時克盡孝道, 絕不吝嗇,如此失怙無依,身心受創頗鉅,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 元。原告戊○○為訴外人許文銀之三女,自幼最受父親疼愛,身領親恩之餘, 正思回報,卻遭此變故,身心受創嚴重,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原告庚○○為四女,婚姻上接受父親安排,所選擇之對象,性情溫和,夫妻 間伉儷情深,幸福美滿,正思共同回報親恩,竟遭此變故,夫妻傷痛不已,爰 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又債務人殆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就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被告甲○○屢經催討仍拒 不給付賠償,原告自得依據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己○○○部分請求被告甲○○賠償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 乃分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以及扶養費請求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惟 就精神損害部分,被告甲○○認原告己○○○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過高。就扶養費 部分,原告己○○○每年扶養費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原告己○○○先前所主張依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每年七萬 元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係數,十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二 千七百五十八點五元,而原告己○○○有七名子女,是其夫即訴外人許文銀所應 負擔者僅為八分之一,即六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原告辛○○請求八十萬元部分, 乃分為喪葬費三十五萬元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就喪葬費三十五萬元 部分,原告辛○○並未提出證明,請求依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回函以十五萬元計 算;就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癸○○請求四十萬元、子○○請求五十萬 元、壬○○請求五十萬元、寅○○○請求三十萬元、戊○○請求三十萬元、庚○ ○請求三十萬元部分,被告甲○○均認為過高,又訴外人許文銀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屬與有過失,再原告亦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均
請鈞院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時,並予酌減及扣除此部分金額。三、證據:無。聲請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一般民眾處理喪葬事宜所需花費數 額。
參、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曾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第十條規定不保事項:「因下列事 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 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 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本件被 告甲○○係酒後肇事,且肇事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顯然該當不保事項,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自無庸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為證。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五號卷宗(內 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 第一八八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0號卷 宗、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五六號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調閱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清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調取原告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至九十一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原告癸○○ 、己○○○、子○○、壬○○、辛○○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至九十一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原告寅 ○○○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原告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 十九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依職權向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一般民眾處理喪葬事宜約需花費金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U二-八 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六一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訴外人許文 銀經過該處,被告甲○○閃煞不及而衝撞訴外人許文銀,使其受撞後彈起撞擊駕 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復彈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因此受有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顱內出血、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竟未下車查看、對其為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訴外人許文銀經他人送醫急救 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潤昌在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人在距案發地點約一百公尺之豬肉攤上買肉,因聽到碰的一聲 ,且豬肉攤老闆說有車禍,我就看到前面一部紅色轎車開過去,當時並無其他車 輛開過,所以我確定那一部車是肇事車,便記下車牌號碼為八五八一後,立刻去 分駐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四四頁);亦與現場目擊證人莊曜 宇在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上學途中,而在肇事地點前約一、二 公尺處,看到一位老先生拿著拐杖從我面前要過馬路,行至近中間雙黃線,就有 一台紅色(KIA,U二-八五八一號)轎車疾駛往觀音方向,撞到老先生,他 就飛起來,摔到對面車道上,該部車並未停,仍往前疾駛,過不久,該車又掉頭 開回現場,車速稍微減慢,未停,我是此時才記下車號,但該車仍繼續往中壢方 向開去,我親眼看到當時老先生是被我面對車子看時之右方(即駕駛座前左方之 位置)撞到」相符(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四五頁),均一致明確指證係一輛 紅色、車號後四字為八五八一之汽車肇事,與被告甲○○之車特徵相符。本次車 禍事件查獲經過復據承辦警員周森勝證稱:「我們接獲目擊者報案,我去現場時 ,被害人躺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地上並無散落物,亦無煞車痕,我在現場圖 上有標拖鞋之位置及被害人所躺位置(距離斑馬線約九.六米),案發地點有速 限標誌,現場有二位目擊者是莊曜宇、徐潤昌,他們告訴我肇事車之牌號及顏色 ,且說肇事後就跑了,我循線查到車主,就聯絡被告之家屬,並請被告把車開來 派出所,後來我們有拍照存證,該車輛擋風玻璃左下破裂(旁邊橫樑有凹陷), 左邊後視鏡刮傷,被害人應是經被告轉彎時以車輛側撞,才會左肋骨全部斷裂」 等語(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一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暨被告甲○○之車損照片等在案(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 第六五六號卷宗、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六三頁)可資佐證,被害人許文銀確因本 件車禍而傷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四幀 在卷可憑(參見前述相字卷第二四、二七、二八、三六及三七頁),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案發地點設有時 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標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 見肇事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行經前開道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依速限行駛,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相當困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許文
銀死亡,原告己○○○、癸○○、子○○、壬○○、寅○○○、庚○○、戊○○ 、辛○○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甲○○依法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金額如下所示:
(1)殯葬費用部分:訴外人許文銀死亡,其殯葬費用部分由原告辛○○支出,其金 額單據因時隔過久而遺失,爰依三十五萬元為支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甲○○損 害賠償,然被告甲○○就此部分金額抗辯顯屬過高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及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函查一般民眾處理喪葬事 宜時約需花費數額,業據前述單位分別回函:「一般民眾進行治喪事宜,視個 人所需程度及做法,分為火葬與土葬所需費用不同,又客家人與閩南人略有不 同。火葬約需二十萬元、土葬二十五萬元。」(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 回函)、「本所(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僅提供喪葬設施供民眾租用,不辦理 一般喪葬事宜。經向本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洽詢稱:一般火葬行情約十 五至二十萬元,土葬行情約三十至四十萬元,惟實際金額則視個案需求不同而 異。」(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本件訴外人許文銀係採取火葬方式,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又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既非專業處理殯葬事宜之機構,且 亦自前述承回函係向本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洽詢,本院認其所提供之回函亦屬 傳聞證據,不足採信。爰參酌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原告辛○○ 請求支出殯葬費用之數額應為二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2)扶養義務部分:原告己○○○主張其為訴外人許文銀之配偶,除子女外,訴外 人許文銀依法亦對原告己○○○負有扶養義務,其責任並依法量化以八分之一 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給付總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 十八元,除以八分之一,則被告甲○○亦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 十八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訴外人許文銀之配 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 甲○○原應負賠償之責。惟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己○○○主張訴外 人許文銀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查原告己○○○雖稱其無工作,無謀生能力云云,惟原告己○○○ 名下有土地四筆,市值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乙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雖其抗辯前述土地不能變 現,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云云,惟原告己○○○自承除被害人外之扶養義務人尚 有七人,則原告己○○○之生活費用其餘之扶養義務人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其 餘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原告己○○○即非不能維持生活,經查原告己○○○ 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為本件之其他原告,渠等名下之財產均有多筆土地、房屋、 投資等資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戶清冊附卷足憑,原告 己○○○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用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自屬不應准許。
(3)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查訴外人許文銀於事故發生時年七十四歲,原告己○○○
痛失伴侶,原告癸○○、子○○、壬○○、辛○○、丁○○、寅○○○、庚○ ○、戊○○失去父愛,頓失依怙之打擊,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癸○○為育達商職畢 業、現職台光電子倉管課員工;原告子○○桃園農工畢業,現職宜茂科技公司 廠長;原告壬○○中壢高商畢業,現職大觀汽車教練場教練;原告辛○○崇右 企專畢業,現職統一安聯人壽行銷襄理;原告許桂蘭小學畢業,現職家管;原 告許美蘭育達商職畢業,現職宏利人壽職員;原告庚○○台北商專畢業、現職 華乙資訊公司協理。被告年收約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以及原告癸○○、 子○○、壬○○、辛○○、許黃桂蘭、庚○○、戊○○均已成家,渠等並未與 訴外人許文銀共同居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渠等之生活並非以訴外人許文銀為中心,及渠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其餘原告每人為三十萬元 計算,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己○○○、辛○○得請求之損害額為 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均為三十萬元。(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被害人之拖鞋、倒臥之位置及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中證人莊曜宇證述:「老先生拿著拐杖從伊面前要過馬路,行至近 中間雙黃線等語(前述刑事卷宗第四五頁)」等語,足認被害人有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處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一款之情,則訴外人許文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惟此並 非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甲○○ 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訴外人許文銀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雖 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被害人即訴外人許文銀之過失亦有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應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己○○○、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四十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元。(5)被告甲○○辯稱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依法應予扣除等 語,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 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許文銀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原告共 同為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因此,上開保險人理賠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應分別由原告各取得十七萬五千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人理賠 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既認定由原告各取得十七萬五千元,故原告於本件再為 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扣除。從而,原告己○○○、辛○○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六萬五千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汽車保險單所載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雖以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所載之不保 事項為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 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 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 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 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第十條規定不保事項雖載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 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 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等情,然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即被告甲○○有飲用酒精之情 ,且被告甲○○亦自承肇事逃逸返家後,伊僅在等候其姊夫處理車禍事宜時,才 從冰箱拿啤酒出來飲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即應就此部分抗辯負擔舉證責任,且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抗 辯被保險人即被告甲○○且肇事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即屬逃避合法逮捕行為 ,顯然該當不保事項云云,惟該不保事項約定條款乃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 駛被保險汽車‧‧‧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足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得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乃限制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逃避合法逮捕行 為所「導致」者,亦即被保險人逃避合法逮捕行為為原因,致生保險事故發生之 結果者,始屬當之。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甲○○卻係肇生本件車禍後,逃避合 法逮捕行為而逃逸,顯與前述不保事項之規定有間,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即不 得抗辯前述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甲○○之賠償責任 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第三人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其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依法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誤。四、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直接請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 ,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甲○○為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於責任事故發生時,即得請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系爭車禍發生之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迄今,皆未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進行申請理賠,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即被告甲○○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為保險金之給付,本件原告 選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通知,請求被告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當屬於法有據。被告甲○○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即應就保 險金(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完畢之範圍內,被告甲○○即可免除給付之責,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五十萬元 ;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殯葬費用支出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為五 十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三十萬元,經扣除領 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對被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 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己○○○、辛 ○○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癸○○、子○○、壬○○、 丁○○、寅○○○、庚○○、戊○○請求被告甲○○各給付六萬五千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為被告甲○○所投保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及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代位通知保險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周育義
~F0
~T40
附表
┌─────┬──────────────┬───────────────┐
│ 原 告 │ 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 │ 備 註 │
├─────┼──────────────┼───────────────┤
│ 己○○○ │ 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 精神慰撫金及應受扶養費之賠償 │
├─────┼──────────────┼───────────────┤
│ 癸○○ │ 四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 │
├─────┼──────────────┼───────────────┤
│ 子○○ │ 五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 │
├─────┼──────────────┼───────────────┤
│ 壬○○ │ 五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 │
├─────┼──────────────┼───────────────┤
│ 辛○○ │ 八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用 │
├─────┼──────────────┼───────────────┤
│ 寅○○○ │ 三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 │
├─────┼──────────────┼───────────────┤
│ 戊○○ │ 三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 │
├─────┼──────────────┼───────────────┤
│ 庚○○ │ 三十萬元 │ 精神慰撫金 │
└─────┴──────────────┴───────────────┘
附表一
┌─────┬──────────────┬───────────────┐
│ 原 告 │ 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 │ 備 註 │
├─────┼──────────────┼───────────────┤
│ 己○○○ │二十二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 癸○○ │六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 子○○ │六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 壬○○ │六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 辛○○ │二十二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用 │
├─────┼──────────────┼───────────────┤
│ 寅○○○ │六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 戊○○ │六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 庚○○ │六萬五千元 │ 精神慰撫金 │
└─────┴──────────────┴───────────────┘
附表二
┌─────┬──────────────┐
│ 原 告 │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己○○○ │七萬五千元 │
├─────┼──────────────┤
│ 癸○○ │二萬二千元 │
├─────┼──────────────┤
│ 子○○ │二萬二千元 │
├─────┼──────────────┤
│ 壬○○ │二萬二千元 │
├─────┼──────────────┤
│ 辛○○ │七萬五千元 │
├─────┼──────────────┤
│ 寅○○○ │二萬二千元 │
├─────┼──────────────┤
│ 戊○○ │二萬二千元 │
├─────┼──────────────┤
│ 庚○○ │二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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