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至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五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軍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至軍有限公司(下稱至軍公司) 訂購細砂四批,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 另向原告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卡公司)訂購添加劑等貨物二十筆 ,貨款共計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詎貨款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證據:提出原告至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原告台灣西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二十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至軍公司訂購細砂四批 ,貨款共計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另向原告台灣西卡公司訂購添 加劑等貨物二十筆,貨款共計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詎貨款到期後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原告至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原告台灣西卡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發票顯示,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前述 貨款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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