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戊○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受僱原告任外勤人員,惟被告 丙○○於服務期間,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藥品及 對其他客戶之貨款,查被告丙○○侵占事實如下: ⑴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即客戶李碧峰診所向原告訂購金額九萬六千元之藥 品,被告已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未交付原告。
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即客戶和信診所向原告訂購金額四萬 二千元之藥品,被告卻利用客戶訂購藥品之機會,假借客戶名義擅自增加藥品數 量計向原告訂購價值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藥品,待原告將藥品寄送該客戶 後,被告不僅將客戶支付貨款現金四萬二千元取走,未交付原告,並向客戶取走 二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藥品私自轉售圖利。
⑶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被告假借訴外人即客戶聖恩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金額八千 五百元藥品,並取走藥品轉售圖利,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該客戶收取訂購藥品 貨款六千三百元未交付原告。
⑷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及八月間分別向客戶即訴外人吉祥診所收取貨款金額共計一 萬二千四百元未交付原告。
⑸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訴外人即客戶健生藥局向原告購買藥品金額共一萬八千元 ,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付原告。
⑹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訴外人即客戶曹天德診所向原告購買藥品金額共八千六百二 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未交付原告。 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訴外人即客戶杏元藥局向原告購買藥品金額共三萬八千五百 九十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未交付原告。 ⑻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假藉訴外人即客戶開蘭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九萬 元之藥品,卻私自將藥品取走轉售圖利。
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假借訴外人即客戶蔡孟吉診所名義購買價值五萬一千 六百元之藥品,私自轉售圖利。
⑽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假借訴外人即客戶美奐診所名義購買價值一萬零七百元之藥 品並私自轉售圖利。
㈡事後原告察覺被告丙○○收款及出貨異常,乃派員與被告經手客戶對帳,方發現 上情,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丙○○出面解決,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 立切結書承認所侵占藥品及貨款,但扣除事後繳回部分現金及以保證金三萬元抵 充外,尚餘款項五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拒不交還原告。 ㈢被告戊○及丁○○為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擔保丙○○於原告任職服務期間 應善盡職責,如丙○○有違反原告公司管理規定及其他一切義務,致原告受損害 時,被告戊○及丁○○應負完全保證責任,兩造並約定如因保證事項涉訟由鈞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丙○○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及營運管理制度,所為侵占 應交付原告貨款且以客戶名義訂貨後再自客戶處取回藥品轉售圖利之侵權行為, 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三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起訴如聲明。三、證據:提出侵占明細表、被告丙○○切結書、員工保證書各一份、客戶證明單十 件、出貨單三十四紙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雖同意擔任被告丙○○至原告處任職之人事保證人,且原告提出 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上印章亦為被告所有,但原告公司未派人至 家中對保。
肆、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而原告提出員工保證 書上「丁○○」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被告直至收受原告催討款項之存證信函 時始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提出據其稱由被告戊○、丁○○簽立之 員工保證書第三條約定:「若因保證事項涉訟,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同意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侵占貨款,且以客戶名義訂貨後再自客戶處取回藥品轉售圖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其餘被告為被告丙○○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除侵權行為外,併就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三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變更如聲明,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查被告丙○○原受僱原告為外勤人員,並由被告戊○擔任被告丙○○之人事保證 人,就被告丙○○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未善盡職責或違反公司管理規定暨其他 一切義務,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丙○○於任職期間 侵占原告之藥品及多筆貨款,扣除被告丙○○任職原告期間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 元及被告丙○○已攤還部分款項,尚餘五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未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侵占明細表、切結書、員工保證書、客戶證明單、出貨單等為證,且為 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 ,已據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丙○○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 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 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既自認其有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職務上經收之藥品及貨款, 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藥品及貨款之損害之侵權行為,自屬受僱人因職務行為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既不爭執其有為被告丙○○任人事保證人,依其與原 告間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即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究有無派人與被告戊○辦理員工保證之對保手續,僅原告公司對保人員有 無善盡職責之問題,核與原告及被告戊○間人事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不生影響,併 此陳明。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簽寫被告丁○○姓名及蓋有丁○○印文之 員工保證書,主張被告丁○○亦擔任本件被告丙○○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但被告丁○○否認其有同意擔任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亦否認該員工保證 書上簽名、印文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該「丁○○」簽 名、印文為真正之責。而觀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員工保
證書上「丁○○」簽名運筆、線條明顯不同,尤以「正」字及「忠」字下方「心 」字筆畫方向為甚,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保證書上丁○○簽 名如何來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完全沒有跟丁○○談過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丙○○雖亦為本件 訴訟被告,但其既自承係未經被告丁○○同意冒簽姓名於員工保證書上,所為自 已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責,衡情其當無虛偽陳述自己違法事實而自蹈法網之可 能,就其此部分所為陳述應堪採信,是依員工保證書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 確有擔任本件人事保證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云云 ,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 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所為請求,應宣告原告得 假執行。至其餘被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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