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523號
TYDV,92,訴,1523,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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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告 甲○○   住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地號、第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在系爭 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二 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 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土地共有人就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屬無權使用。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照片一張。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部分之土地,被告買了約二百六十六坪,僅占有使 用約六十七點三九坪,另第三七○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哲妙、黃成杰黃成榮徐聰妹、張黃瓊芳、黃成浩、陳黃瓊芬、陳黃淑惠共八人同意被告使用。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乙份、土地 所有權狀四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以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中之第二九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七地號、第二八地號、第三七一地號 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其民事起訴狀 乙份附卷可稽;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測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始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另由原告逕寄被告收受) ,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聲明中 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各有減縮及擴張之處,請求之基礎事實又屬同一,則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得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 號B所示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八十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平方公 尺、編號B所示一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二十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土地共有人就土地特 定部分之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屬無權使 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部分之土地,被告買了約二百六十六 坪,僅占有使用約六十七點三九坪;另第三七○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哲妙、黃成 杰、黃成榮徐聰妹、張黃瓊芳、黃成浩、陳黃瓊芬、陳黃淑惠共八人同意被告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現為含原告乙○○、被告在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土地則為含原告在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 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 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 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各 該部分之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興建上開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 地中第二九地號部分之土地,被告買了約二百六十六坪,僅占有使用約六十七點 三九坪;另第三七○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哲妙、黃成杰黃成榮徐聰妹、張黃



瓊芳、黃成浩、陳黃瓊芬、陳黃淑惠共八人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有明文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係系爭土 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應有部分為三百二十四萬分之一百四十五 萬六千五百六十五,有上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惟其對於此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中 第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不因被告所占有使用收益之部分是否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 而有異,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已經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即難認其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至系爭土 地中第三七○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並非共有人,且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是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之部分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則委無足採。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 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乙○○為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另原告二人則均為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 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上編 號B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對所坐落之土地加以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 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 尺、編號D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對所坐落之土地加以占有使 用,前均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之各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第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將此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系爭土地中第三七○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 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 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F0
~T40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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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七○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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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 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 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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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葉甫藩 │432000分之2250 │五十一│葉國煙 │ 12分之1 │一○一│葉佐圳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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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葉佐庫 │ 3000分之5 │五十二│葉佐楨 │ 48分之1 │一○二│葉智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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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葉佐淵 │ 3000分之5 │五十三│傅祖桂 │ 48分之1 │一○三│葉佐魁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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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葉佐藏 │ 3000分之5 │五十四│黃陳蕙淑 │ 96分之5 │一○四│葉佐仲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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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葉曾鳳妹 │ 3000分之5 │五十五│范成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五│葉佐鍵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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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葉美蓉 │ 3000分之1 │五十六│范秦瑋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六│葉佐時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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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葉美貞 │ 3000分之1 │五十七│范成丕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七│鄭葉玉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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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葉秋菊 │ 3000分之1 │五十八│范盛勛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八│葉富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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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葉美惠 │ 3000分之1 │五十九│范可青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九│葉佐森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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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葉美華 │ 3000分之1 │六十 │范成榮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葉佐鈺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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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葉甫壁 │ 162分之1 │六十一│葉雲超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一│葉佐鴻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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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葉雙喜 │432000分之1152 │六十二│吳卓鍇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二│葉佐鍵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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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葉輔琪 │432000分之1152 │六十三│范顥瀚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三│葉佐時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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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葉國旺 │ 54分之1 │六十四│葉國本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四│鄭葉玉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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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葉國錄 │ 54分之1 │六十五│葉國守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五│葉富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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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葉國灥 │ 54分之1 │六十六│葉國民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六│葉佐森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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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葉國萍 │ 108分之3 │六十七│葉國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七│葉佐鈺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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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葉榮盛 │ 108分之3 │六十八│葉國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八│葉佐鴻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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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葉佐坡 │ 108分之1 │六十九│葉國存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九│陳葉鶯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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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葉佐圳 │ 108分之1 │七十 │林財進 │ 864分之1 │一二○│翁鄭和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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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葉佐水 │ 108分之1 │七十一│丙○○ │ 9000分之160 │一二一│翁仁炫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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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葉國泰 │ 6750分之18 │七十二│葉國旺 │432000分之9600 │一二二│翁仁斌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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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葉治家 │ 1728分之9 │七十三│劉耀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三│翁仁君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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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葉國茌 │432000分之12000 │七十四│劉正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四│翁春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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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葉國檀 │432000分之12000 │七十五│劉富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五│翁媚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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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賴傳喜 │ 3000分之20 │七十六│劉博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六│翁仁姝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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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葉佐 │ 3456分之49 │七十七│劉甜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七│翁廷本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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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葉佐思 │ 3456分之49 │七十八│劉賜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八│翁廷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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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葉佐晑 │ 3456分之49 │七十九│劉俊巖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九│翁貴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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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黃哲妙 │ 3456分之211 │八十 │李木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莊成淼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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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陳葉鶯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一│陳泓銘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一│莊鎮聲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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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范姜葉日梅│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二│陳文港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二│莊國章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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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陳葉素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三│陳文溪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三│莊天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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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古葉翠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四│陳文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四│莊天琳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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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葉國韶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五│陳文和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五│陳莊鳳甜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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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葉國利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六│陳文合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六│鍾桂英 │ 9000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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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葉國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七│陳文俊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七│葉國杰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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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葉國治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八│鄭陳廷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八│葉國美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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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李葉月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九│范陳秀蘭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九│葉國琳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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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李木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十 │賴田月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葉佐澄 │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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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游彭秀菊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十一│峰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一│葉佐湧 │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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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黃成浩 │162000分之5807 │九十二│金春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二│葉佐欽 │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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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丙○○(即│432000分之1859 │九十三│曾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三│葉榮灶 │ 36分之1 │
│ │原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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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葉國慶 │432000分之1859 │九十四│金祿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四│葉松峰 │432000分之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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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黃成杰 │ 36分之1 │九十五│田延壽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五│乙○○(即│216000分之10237 │
│ │ │ │ │ │ │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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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黃成榮 │ 720分之11 │九十六│葉佐則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六│黃肇祺 │432000分之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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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徐聰妹 │ 60分之1 │九十七│葉佐桂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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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陳黃瓊芬 │ 1728分之59 │九十八│葉佐新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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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張黃瓊芳 │ 432分之7 │九十九│葉佐鈞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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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葉佐弘 │ 60分之3 │一○○│葉佐淦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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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
├───┬─────┬────────┬───┬─────┬────────┬───┬─────┬────────┤
│編 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 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 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 │
├───┼─────┼────────┼───┼─────┼────────┼───┼─────┼────────┤
│一 │葉甫藩 │432000分之2250 │四一 │范秦瑋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一 │葉佐新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二 │葉佐庫 │ 3000分之5 │四二 │范成丕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二 │葉佐鈞 │公同共有18分之1 │
├───┼─────┼────────┼───┼─────┼────────┼───┼─────┼────────┤
│三 │葉佐淵 │ 3000分之5 │四三 │范盛勛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三 │葉佐淦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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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葉佐藏 │ 3000分之5 │四四 │范可青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四 │葉佐圳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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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葉曾鳳妹 │ 3000分之5 │四五 │范成榮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五 │葉智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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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葉美蓉 │ 3000分之1 │四六 │葉雲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六 │葉佐魁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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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葉美貞 │ 3000分之1 │四七 │吳卓鍇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七 │葉佐仲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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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葉秋菊 │ 3000分之1 │四八 │范顥瀚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八 │葉佐鍵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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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葉美惠 │ 3000分之1 │四九 │葉國本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九 │葉佐時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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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葉美華 │ 3000分之1 │五十 │葉國守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十 │鄭葉玉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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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葉甫壁 │ 162分之1 │五一 │葉國民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一 │葉富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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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葉雙喜 │432000分之1152 │五二 │葉國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二 │葉佐森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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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葉輔琪 │432000分之1152 │五三 │葉國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三 │葉佐鈺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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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葉國旺 │ 54分之1 │五四 │葉國存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四 │葉佐鴻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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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葉國錄 │ 54分之1 │五五 │林財進 │ 864分之1 │九五 │葉佐鍵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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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葉國灥 │ 54分之1 │五六 │劉耀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六 │葉佐時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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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葉國泰 │ 6750分之18 │五七 │劉正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七 │鄭葉玉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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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葉國茌 │432000分之12000 │五八 │劉富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八 │葉富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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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葉國檀 │432000分之12000 │五九 │劉博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九九 │葉佐森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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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賴傳喜 │ 3000分之20 │六十 │劉甜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葉佐鈺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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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葉佐宣 │ 3456分之49 │六一 │劉賜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葉佐鴻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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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葉佐思 │ 3456分之49 │六二 │劉俊巖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陳葉鶯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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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葉佐晑 │ 3456分之49 │六三 │李木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三│翁鄭和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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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黃哲妙 │ 3456分之211 │六四 │陳泓銘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四│翁仁炫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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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張劉月華 │ 6840分之328 │六五 │陳文港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五│翁仁斌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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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陳葉鶯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六六 │陳文溪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六│翁仁君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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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范姜葉日梅│公同共有18分之1 │六七 │陳文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七│翁春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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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陳葉素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六八 │陳文和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八│翁媚珠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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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古葉翠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六九 │陳文合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九│翁仁姝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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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葉國韶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 │陳文俊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翁廷本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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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葉國利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一 │鄭陳廷妹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一│翁廷雄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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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葉國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二 │范陳秀蘭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二│翁貴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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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葉國治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三 │賴田月華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三│莊成淼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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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李葉月梅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四 │峰光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四│莊鎮聲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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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李木舜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五 │金春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五│莊國章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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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游彭秀菊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七六 │曾福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六│莊天炎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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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黃成浩 │ 162分之1 │七七 │金祿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七│莊天琳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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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甲○○ │216000分之114371│七八 │田延壽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八│陳莊鳳甜 │公同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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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黃陳蕙淑 │ 96分之5 │七九 │葉佐則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一九│王文杰 │ 54000分之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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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范成瑜 │公同共有18分之1 │八十 │葉佐桂 │公同共有18分之1 │一二○│乙○○(即│ 216000分之10237│
│ │ │ │ │ │ │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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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