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12號
TYDV,92,訴,1312,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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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六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六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十 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而加以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金合計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及系 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爰 另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損害金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亦如附表二所示。(三)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照片十四張(均為影本)、地價謄 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面積總計二六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十八分 之一,換算面積為九三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所使用之面積尚不足所持分之面 積,何來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二十八人,其中有十八位共有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包括原 告本身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七八號房屋,是幾占全 體共有人三分之二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宋涂三妹、原告之女即 訴外人宋秀梅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六二號、三八○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未將 自己及其妻、女無權占有土地之部分先予拆除,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身為共有 人之被告拆屋還地,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存有不正意圖,即其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又倘認原告主張有理,則其餘共有人之房屋勢 必均應拆除,如此原告圖一己及家人不法之私利,造成大多數共有人房屋遭拆 除之重大損失,顯有違公共利益。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前開建物,乃經過全體共有人二十八人中之二十三人同 意,並未侵害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且系爭土地尚有近六百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原告卻故不去使用或 循分割共有物訴訟一途,逕行提本件訴訟,顯然已違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 利益。
(四)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共有,然原告皆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 擅自搶先在臨路有價值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之妻、女即訴外人宋涂三 妹、宋秀梅二人既非共有人,竟亦大肆無權占有共有之土地建屋使用,造成身 為共有人之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而無地可用,被告迫不得已與其他共有人向鈞 院提起訴訟,其中請求訴外人宋涂三妹將與系爭土地同段第六三九之二地號、 第六三九之三地號、第六三九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訴外人宋秀梅將 同段第六三九之七地號、第六三九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訴外人宋涂三妹宋秀梅二人敗訴確定在案。至於另案原告被訴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未予准許,可 做鈞院本件審判之參考。
(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應不得超 過按申報總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 於法不合,又關於損害金之請求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六)原告在鈞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抗辯 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本即係延攬先祖之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 何無權占用之情事存在等語,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顯自矛盾。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乙紙、照片十一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九九號裁定影本、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事件民事答辯 狀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十九萬四千 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其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不變更 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十三萬五 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係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取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而加以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金合計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 七元,計算式及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用上開土地,爰另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損害金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亦如附表二所示。綜上,爰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總計二六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十八分 之一,換算面積為九三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所使用之面積尚不足所持分之面 積,何來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共二十八人,其中有十八位共有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包括原 告本身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七八號房屋,是幾占全 體共有人三分之二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宋涂三妹、原告之女即 訴外人宋秀梅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六二號、三八○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未將 自己及其妻、女無權占有土地之部分先予拆除,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身為共有 人之被告拆屋還地,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存有不正意圖,即其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又倘認原告主張有理,則其餘共有人之房屋勢 必均應拆除,如此原告圖一己及家人不法之私利,造成大多數共有人房屋遭拆 除之重大損失,顯有違公共利益。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前開建物,乃經過全體共有人二十八人中之二十三人同 意,並未侵害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且系爭土地尚有近六百平方公尺空地無人使用,原告卻故不去使用或 循分割共有物訴訟一途,逕行提本件訴訟,顯然已違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 利益。
(四)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多筆土地共有,然原告皆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 擅自搶先在臨路有價值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之妻、女即訴外人宋涂三 妹、宋秀梅二人既非共有人,竟亦大肆無權占有共有之土地建屋使用,造成身 為共有人之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而無地可用,被告迫不得已與其他共有人向鈞 院提起訴訟,其中請求訴外人宋涂三妹將與系爭土地同段第六三九之二地號、 第六三九之三地號、第六三九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訴外人宋秀梅將 同段第六三九之七地號、第六三九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訴外人宋涂三妹宋秀梅二人敗訴確定在案。至於另案原告被訴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未予准許,可 做鈞院本件審判之參考。
(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應不得超 過按申報總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 於法不合,又關於損害金之請求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六)原告在鈞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抗辯 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本即係延攬先祖之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 何無權占用之情事存在等語,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顯自矛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取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加以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正當權源而興建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數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八條固定有明 文。然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裁判、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八分之 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其對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是被告所抗辯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九三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所使用之面積尚 不足所持分之面積及其使用系爭土地經過共有人中二十三人同意各節,核與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不合,尚不得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再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二十八人,而被告抗辯稱其中包括原告在內有十八位共有人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且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宋涂三妹、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宋秀 梅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三六二號、三八○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二六二五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占有 之面積則為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且原告本件請求係為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本 件訴訟之結果,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勝訴,被告所返還土地之對象亦係原 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全體而非原告個人,是兩相衡量之下,尚難認被告因 此拆屋還地之損失,遠大於其餘二十七位共有人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則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至原 告之妻、女即訴外人宋涂三妹宋秀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縱係屬實,與原 告之占有間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法尚不得強求原告須先向其等為拆屋還地之請 求後始得為本件請求;另其餘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共有人是否全須拆除所建房屋 ,尚須視是否有其他共有人為此請求及其訴訟之結果而定,究不得執此未定之事 由,作為本件請求應否准許之依據;再系爭土地縱尚有其他空地,原告未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不得逕加占有使用,是更無由認原告須先使用其他空地後 ,若有不足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就上開各事由所為之辯解,全無足採。被告之 抗辯,既均不足採,而其復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使用之權 源,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係無正當權源而加以占有使用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 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未經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 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加以占有使用,前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五、末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金合計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另並請 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損害金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惟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 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 ,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 法尚屬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 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 九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 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 給付;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判意旨均足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上開金錢請求,惟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 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原告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不合。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十 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F0
~T40
附表一:
┌──────┬─────────┬───────┬──────┬─────────┬───────┐
│謄本登記次序│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謄本登記次序│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
│○○○一 │宋雲昌 │48/1344 │○○二三 │祭祀公業宋高麟公嘗│952/6720 │
├──────┼─────────┼───────┼──────┼─────────┼───────┤
│○○○三 │宋隆盛 │48/1344 │○○二五 │宋子機 │5/96 │
├──────┼─────────┼───────┼──────┼─────────┼───────┤
│○○○四 │宋新發 │56/1344 │○○二六 │宋張春妹 │48/1344 │
├──────┼─────────┼───────┼──────┼─────────┼───────┤
│○○○六 │宋梅盛 │28/4032 │○○二七 │甲○○ │1/28 │
├──────┼─────────┼───────┼──────┼─────────┼───────┤
│○○○九 │宋寬盛 │24/1344 │○○二九 │宋建富 │1/56 │
├──────┼─────────┼───────┼──────┼─────────┼───────┤
│○○一○ │戴國興 │7/252 │○○三○ │宋游鳳英 │3/288 │
├──────┼─────────┼───────┼──────┼─────────┼───────┤
│○○一一 │宋見發 │7/252 │○○三一 │宋正宇 │1/48 │
├──────┼─────────┼───────┼──────┼─────────┼───────┤
│○○一二 │宋來福 │7/252 │○○三二 │宋佳宇 │1/48 │
├──────┼─────────┼───────┼──────┼─────────┼───────┤
│○○一三 │宋水清 │13/144 │○○三三 │宋世賢 │12/1344 │
├──────┼─────────┼───────┼──────┼─────────┼───────┤
│○○一五 │宋鑑盛 │238/4032 │○○三四 │宋舜賢 │12/1344 │
├──────┼─────────┼───────┼──────┼─────────┼───────┤
│○○一六 │宋未盛 │1/48 │○○三五 │宋隆輝 │9/160 │
├──────┼─────────┼───────┼──────┼─────────┼───────┤
│○○一九 │劉盧玉英 │45/2160 │○○三六 │宋潮盛 │48/1344 │
├──────┼─────────┼───────┼──────┼─────────┼───────┤
│○○二○ │李唐妹 │24/1344 │○○三七 │宋德祥 │119/2688 │
├──────┼─────────┼───────┼──────┼─────────┼───────┤




│○○二二 │乙○○ │49/1344 │○○三八 │宋德進 │119/2688 │
└──────┴─────────┴───────┴──────┴─────────┴───────┘
附表二:
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16157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16614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16614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 16614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17227元/平方公尺計算式:(每年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損害:16157元×64.55平方公尺×10%=104293元二、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損害:16614元×64.55平方公尺×10%=107243元三、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損害:同右
四、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損害:同右
五、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損害:17000元×64.55平方公尺×10%=109735元以上合計五年之損害金為104293+(107243×3)+109735=535757元六、九十二年八月以後每年損害:17227元×64.55平方公尺×10%=11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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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