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保全之請求權有提起本案訴訟者,乃指本案訴訟確定而言。在未提起本案 訴訟者,則應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六○四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惟嗣經 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且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 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 第七○五號提存書及收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以六十七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八十五年 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八一九三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參與分配後,仍未受足額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六字第六○四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五年度 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卷宗、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三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 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主張其受有損害行使權利,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六○四四號函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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