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262號
TYDV,92,聲,1262,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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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失蹤人劉宋乞食妹之
  財產管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領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六號之提存物(即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以裁定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 ,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宋乞食妹之財產管理人,有鈞院八十九年度管 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可參,嗣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存字第三0 六函通知財產管理人劉奕鎌,該提存事件迄今將屆十年,如未領取,依法將歸屬 國庫。因聲請人為失蹤人劉宋乞食妹之財產管理人,自有為相當處分之必要,為 此,檢具提存通知書及相關資料,聲請准供擔保後領取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六 號所提存之新台幣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等語。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經調閱本院 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九號指定管理人、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六號提存卷查閱無訛 ,及為失蹤人劉宋乞食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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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