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14號
TYDV,92,國,14,200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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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國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余安邦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設
  法定代理人 張金堅   住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 救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故依該規 定,聲請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以保聲請人之權利。二、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固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 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 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五 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此揆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實施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四款即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 列各款之效力::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 付酬金」,亦可得知該法律規定之旨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觀之,聲請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所指之「無訴訟能力人」,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桃院祺民仁九十 二國字第十四號民事庭函請聲請人陳報結果,聲請人陳報:原告(即聲請人)甲 ○○無受禁治產之宣告;原告甲○○身體及精神並不適合出庭應訊等語,有聲請 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達本院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之說明 ,本件尚無依法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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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