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52號
TYDV,91,勞訴,52,200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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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 時止,服務年資為三十四年九個月又二十天,惟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條、第十四條規定,為原告於實際到職之日投保勞工保險,遲至六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始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原告原可領得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之「基數」 因被告遲延投保而短少,致僅能領取平均投保薪資(四○、二五八元)乘以二 十七個月基數之老年給付一、○八六、九六六元,短少十八個月基數之老年給 付,因此受有七二四、六四四元之損害。
(二)
 1、按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   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   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   通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 會員資格之職員。」,原告係符合上述第一項第一款:被僱用於勞工十人以上 之民營工廠之產業工人身份,第二項: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職報到於被告公司設立於三重市之台灣資生 堂化工廠,因當時工廠由於廠房窄小,不敷工作作業使用,而另行將工廠之 倉儲部門,租賃設立於台北市○○路三十七號(即被告之總公司未改建前之 舊址處),原告被派遣至該工廠附屬之倉儲部門工作,係擔任數年之產業工



人,工作內容主要為打包、禮盒組裝、商品儲存保管,皆為以出賣勞力從事 被告工廠生產作業,屬「產業工人」身份之勞工。   ⑵通常工廠對外稱呼原告為工廠之「職員」,而不直接以「工人」相稱呼,原 告亦為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符合上述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之所以取 得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身份,係依據內政部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勞字第 三五二○○號函示:「關於產業工會會員資格,依照規定除各廠長、副廠長    以下第一級主管人員,人事主管人員(包括辦理工人考核之主管人員,如考   工科長或股長)及保警人員應受工會法之限制不得入會外,其餘職員、工人 均具工會會員資格」,依四十七年之法令,原告符合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投保對象,被告公司應有替原告辦理投保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 2、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 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 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勞工。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 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係 屬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 工」,被告公司自有義務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3、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業團體之被僱人員 ,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所 指「代理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經原告函詢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釋明疑義得悉「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 ,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原告均不屬其所列述之人員身份,故非為當 時所限制參加勞工保險之人員,被告應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4、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 ,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 、農場、牧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 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 工。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 之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依上開條款原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 當屬無疑,被告原應自法令公布實施後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事宜,但遲至六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辦理,自法令公布生效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計遲延投保一百十六日之久,顯然疏忽原告之投保權益,依同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三)又本件原告係屬強制保險(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依當時法令,即有義



務自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該條例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規避勞保責任,竟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因此使原告喪失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致減少保險年資之給付金額,難認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該權利 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昔日同事葉伯龍 提醒老年給付疑有短付之情形,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函勞保局查詢,在 原告去函詢問勞保局之前,尚不知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始期,亦不 確定老年給付短少之數額,是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應係始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止,顯然尚未逾二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由上可知,原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為當時勞工 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因勞工保險年資有累進加計之效 果,被告不及時為原告投保,當然影響原告爾後投保滿十五年間後,每滿一年 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之累計效果。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記載原告退職前三年 之平均投保薪資為四○、二五八元,僅領取二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乃肇因於 被告遲為原告申辦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原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為原告投 保,有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至原告退職時止,因有三十四年又十個月的服務年 資,換算後,原告應有四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除扣除已領取二十七個月後, 其間尚有短差十八個月計七二四、六四四元,被告應負賠償差額責任。爰依「 契約責任」法律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未盡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之外,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追訴被告應負「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依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奉准施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雇主未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 定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相關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相關保險業務上必 要之事務時,除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乃係依據勞工保險法之規定,授權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法公佈施行, 仍具有法律效力,非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仍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承新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七○號函、九十保承字第 六○一六六三三號函、八九年保承字第六○一○一○三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保二字第○九一○○三四八一四號書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致勞保局申請函、資生堂沿革、台 灣資生堂集團歷史、員工退休金申請表、服務證明書各一件、離職證明書二紙等 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葉伯龍。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爭執期間即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到職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即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止),原告並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 被告本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 事: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係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依據該條例第八條規 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年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 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當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 象,僅限廠礦單位之「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非以勞力從事 於生產事業之人員,即非工會法所稱之工人,即無參加或組織工會之權利; 換言之,非職業工人或產業工人,亦無加入工會為會員之資格。查原告進入 被告公司任職後,即於業務部門服務,從未於工廠內工作乙節,業經原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葉伯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庭結證甚明,原告並非工廠之「 工人」,亦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故依據上述四十七年公佈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原告顯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甚明。雖原告辯 稱其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工廠「附設」之倉儲部門服務,屬於工 人、職員身分,符合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工人,得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之倉儲部門係商品課之下屬單位,與工廠分設二地,彼此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何來原告所稱工廠「附設」倉儲部門之說?原告既自 認其任職於倉儲部門,則其顯非「廠礦單位」之工人甚明。 ②依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期之工會法(即三十八年一月七日所公佈施行 之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年滿二十歲同一 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時,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第七條:「工業之區域 ,以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 主管官署另行劃定。」、第十二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 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可知,須為同一區域或 同一廠場內之同一產業之工人或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一職業之工人,始 具加入工會為會員之資格,原告既自認從未至被告之工廠工作,則依上 開工會法之意旨,原告顯不具工會會員資格,故依據四十七年公佈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原告確非強制投保之對象,被告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實無違誤。
⑵依據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所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級團體之被僱人員,其代表僱方行 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可知,代表僱方 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經查,原告自五



十四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即調升為中央組區第一組 主任(註:其下管理三十名員工),其後至六十七年九月間,歷任市北組主 任(註:其下管理三十名員工)、南區總主任(註:其下管理一百二十名員 工)、中央區總主任、財務部會計課副課長、業務部商品課課長、總務部財 務課課長,關於上情,除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足稽外,並有被告公 司於七十一年間填製原告人事資料及上述各單位編制現況手稿影本附呈為憑 ,顯見原告係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故依據前揭五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原告根本不 具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被告顯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 略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係屬「命令」並非「法律」,並就被 告主張其曾歷任被告公司前述各項主管職務及所提出人事資料卡、人事資料 及各單位編制現況手稿等文件之真正,均予否認,惟查:     ①依據本件卷內兩造所附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之歷來函釋內容可知,勞工      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前,主管機關向將代表僱方 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排除於投保對象之外,顯見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以來,迄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前,根本均未將 具此等身分者納入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
     ②原告既一再否認歷任被告公司前述主管職務,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為此鈞院亦曾多次命其舉證詳細說明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歷程 ,惟原告始終含混其詞,無法清楚交待,益見原告前開所辯,純係為規 避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實不足取。 ⑶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間第三度修正,依修正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 、農場、牧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 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 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 構受訓技工。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顯見勞工保險條例至此,始將 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納入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 被告雖因公司人員眾多,投保作業繁瑣,惟仍儘速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完 成全部投保事宜,以符法制,故原告指謫被告故意不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共計遲延投保一百一十六日(即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云云,本非事實;況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投保 年資滿一年者,始發給一個月之老年給付,縱認被告遲延一百一十六日,始 為原告辦理投保,涉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惟此對於原告依法所可領 得之老年給付,並無任何影響,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以被告遲延 一百一十六日為其投保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不足採。(二)原告起訴請求本無理由,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自五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及是否違反該項義務,此係發生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增訂之前,則縱上開規定針對投保單位違反投保義務時,課以損 害賠償之責任,惟於本件訴訟中亦顯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且依據勞工保險 局八九保承字第六0一0七號函所示,投保單位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前,若有違反投保義務時,自應回歸民法規定,即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所取得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 年云云,顯然有誤,亦不足採。
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雖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修正時,於第二十 四條增列「...除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該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惟上開規 定顯屬「命令」,並非「法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 六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 是雇主縱有違反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勞工顯然亦無法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亦無理由。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即違 反投保義務之時間係發生於五十四至六十七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十年,縱「損害」應自退休時起算,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 至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亦已逾二年,故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援引時效,以為 抗辯。
   ②雖原告請求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傳喚證人葉伯龍,欲證明其係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證人告知領取之老年給付,恐有短少給付之損害,並未 逾二年時效,惟查:
     Ⅰ證人葉伯龍於本件訴訟之前,即以同一理由即被告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致受有短付老年給付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鈞 院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其敗訴在案,故其立場與原告一致 ,所證本難期公允,實不足單憑證人葉伯龍片面證述,即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Ⅱ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依據原告之員工退休金 申請表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三 十四年十月,核定基數為「45」,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 收據,其上記載之給付標準則為「27」個月,若謂被告有短付老年給付 之情事,則原告理應自其退休當時,即已知悉,又豈會遲至一年二個月



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悉上情?核其所辯,顯係為規避本件 訴訟業已罹於二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而為之不實主張,洵不足取。(三)綜上所陳,被告確係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絕未涉有原告所稱遲   延投保之情事,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然有誤,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局八九保承字第六0一0一0七號函、本院九 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書、員工退休金申請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 書各一件、人事資料及各單位編制現況手稿七頁等為證。(以上均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請求權之基礎係依「強制契約關係」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嗣後陳明本件是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僅是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追加,程 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到被告之工廠上班,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 離職,年資共三十四年九月又二十日。但被告遲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原告 加保,致原告年資減為二十年又一百九十八日,而僅領到二十七個基數之老年給 付,短少十八個基數,每個基數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共計短少七十二萬四千 六百四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據該條例第八條 第一款規定觀之,當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僅有廠礦單位之「工人」及有 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即在業務部門服務,並非工廠之「 工人」,且原告為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因此依據四十七年所公布之勞 工保險條例,被告並無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復依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 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代表 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五十八年 七月一日即調升中央組第一組主任,其後至六十七年九月間,歷任北組主任、南 區總主任、中央區總主任、財務部會計課副課長、業務部商品課課長、總務部財 務課課長,為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根 本不具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被告亦無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義務。嗣勞工保險條 例於六十八年再次修正,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原告雖為行政管理人員,惟亦為 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被告於法令公布後,即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因 公司人員眾多,投保作業繁瑣,以致雖有遲延投保一百一十六日,但依條例規定 投保年資滿一年者,始發給一個月之老年給付,遲延投保並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可 領得之老年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離 職,年資共三十四年九月又二十日,但被告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退休後僅領到二十七個基數計算之老年給付,每個基數為四萬零二 百五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到職, 並舉人事資料表服務成績上記錄原告「68.12.11『經董事長核定54.3.15到職』 」為證,惟依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開立予 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均載明「乙 ○○先生,台灣桃園縣人,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五日生,曾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起服務於台灣資生堂服份有限公司」,已足證原告確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到職,被告猶為否認,洵不足取。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上訴人在五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期間 (即原告未加保期間),是否具備參加勞 工保險之資格?亦即原告①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 五十七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日前),是否符合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之 勞工保險例第八條被保險人之資格,②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八年二 月二十日(即即六十八年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生效日前),是否符合五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及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被保險人之資格,③自六十八 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是否符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而為強制投保之對象。五、(一)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 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 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 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 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準此,當時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僅有①職業勞工 ,②專業漁撈勞動者,③上開工廠、礦場等單位、交通公用事業之「產業工人」 以及④任職於各該廠礦等單位、交通公用事業內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 (二)復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 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 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勞工。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 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 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再依五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產 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級團體之被僱人員,其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 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 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由於施行細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法之 規定,授權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法公佈施行,是仍具有法律效力,非屬 一般行政命令。(三)嗣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間第三度修正,依修正之第六 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



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 技工。
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 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至此勞工保險條例將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 行政主管人員,亦納入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
六、經查原告主張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工廠附屬倉儲部門從事數年之 工人,迄至六十年間調整為經辦總務、庶務部門工作,數年後則經辦稽核業務至 退休止,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對其如何符合上開強制投保之資格,負舉證 之責。據原告提出之台灣資生堂集團歷史沿革表,被告確係於五十一年在台北縣 三重市成立資生堂化工廠,然原告並未在三重市工作,依其自承係在台北市○○ 路之倉儲部門從事管理工作,而從該歷史沿革表無從發現寶慶路倉儲部門為三重 市化工廠之附屬單位。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係負責業務方面工作,亦據證人葉伯龍 到庭結證屬實,原告雖以證人係在其到職後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至被告公司上 班,無法說明原告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到職時之工作單位,然依原告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其曾在倉儲部門擔任四、五年之工人,證人到被告 公司上班之時,原告之職務並未做調整,依證人認知原告工作之倉儲部門係屬業 務部門,非工廠部門甚明,核與被告所辯倉儲部門為商品課之下屬單位相符,應 堪採認。再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我是在倉儲部門作 『管理』的工作,也可以說是職員的工作。」,則原告顯非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 業之人員,其即非四十七年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產業工人,亦非三十 八年一月七日所公佈施行之工會法所稱之工人,即無參加或組織工會之權利。故 原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時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依 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原告根本不具加入 勞工保險之資格,被告公司自無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義務。再依五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原告固屬該條款所稱之員工,然原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進入被告公司,首先在倉儲部門任職,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即調升為中央組 區第一組主任,其後至六十七年九月間,歷任市北組主任、南區總主任、中央區 總主任、財務部會計課副課長、業務部商品課課長、總務部財務課課長等職務, 此雖為原告否認,惟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人事資料卡及被告公司於七十一年間填 製之人事資料及上述各單位編制現況手稿等可憑,以本件訴訟係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始為提起,被告應不可能預見本件訟事,而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偽編包含原告 等職員之經歷及各單位編制,被告提呈之前開資料應為真正,則原告自五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即係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依據前揭五十八年七 月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仍不具加入勞工 保險之資格,被告顯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於五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即五十七年度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生效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即原告升任上述主任前)期間,係屬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且非代表被告公司行



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被告公司自應為原告加保。末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並未將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 員排除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之外,故被告於該條例生效日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應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卻遲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投保,共遲延一百 一十六日(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間),此為兩造所不 爭,亦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既非當時勞 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升任主任時 起迄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度修正生效前,依當時修正公布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係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 行政主管人員,依法自均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並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義務,是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不能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未履 行其義(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此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及不履行義(債)務云云,於法無據。惟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未升任上述主任期間,原告係屬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且非代 表被告公司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於此期間(三百四十一日)被告公司自 應依法為原告加保,及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遲未 為原告辦理投保之期間(一百一十六日),總計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未 辦理期間四百五十七日。按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 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奉准施行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 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十五年。而「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係勞工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被告違反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 險手續之初,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 始計算原告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原告「退休」 時始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退休而生「損害」時起算,至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 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應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云云,尚不足採。而依原告退 休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訂公佈)「被保險 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 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 求二個基數之給付,而原告平均工資每個基數為四○、二五八元,已如前述,故 原告應可再請求八萬零五百十六元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短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十八個基數,共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四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八萬零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駁回之。
八、假執行宣告: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五百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未逾五 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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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