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自任會首之方式,鳩集王丙○○ 、甲○○(以上二人為母女關係,各參加乙會)、徐美珠(以阿明、阿美名義參 加二會)、李媽媽(即李新祥名義參加乙會)、黃丁○○(即丁○○名義參加乙 會)、賴翠菁(參加乙會)等人(含會首戊○○○,合計四十會),參加其所召 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五日止,底標一千元(採內標制,即扣除得標利 息後,即為該期應繳會款),並每月五日在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六 巷三八弄十四號住處內開標(開標方式為參加投標會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投票利 息金額後,再簽名其上,依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為準私文書),並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詎戊○○○於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因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楊德旺、楊美燕、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五 人先後倒會未繳死會會款(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會首戊○○○就已 得標會員楊德旺、楊美燕、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五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戊○○○已無力承擔楊德旺、楊美燕、杜秀琴、 杜秀美、許春生及其本人之死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上開住處內 ,趁前往開標之會員間彼此不熟悉,向渠等佯稱業經黃丁○○授權,擅自在空白 紙張上偽造利息一千六百元及活會會員「丁○○(即起訴書所載「偽造真實入會 之會員標單詐標各該會款」之一,至於起訴書贅載戊○○○虛列不實會員「杜秀 琴」、「杜秀美」、「許春生」部分,詳後述)」署名乙枚,依習慣表示擬投標 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該會員黃丁○○以一千六百元競標之標單之 私文書,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並獲至得標,憑以至各會員處收取會款, 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該期會款予戊○○○收受,共詐 得會款五萬八千八百元(一萬元減去一千六百元後,再乘以七後所得計五萬八千 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所冒標之黃丁○○及該標會期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於王 丙○○、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往戊○○○上開住處內欲標取該會會 款時,戊○○○即表明該會倒會無法開標,經事後追查始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丙○○、王玉英二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鳩集王丙○○、甲○○、徐美珠、李媽媽( 即李新祥)、黃丁○○、賴翠菁等三十九人參加上開合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起倒會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黃丁○○之標單而標走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會款,係黃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行標得上開會款後 ,伊才向黃丁○○借得上開款項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自任 會首之方式,鳩集王丙○○、甲○○、徐美珠、李媽媽(即李新祥)、黃丁○○ 、賴翠菁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上開合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倒會停標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丙○○、王玉英 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黃丁○ ○所參加上開合會乙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乙節,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合會各月得標會員名單乙份可佐, 雖堪認定,惟證人黃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被告的會?)有, 我參加六個會」、「(六個會是活會或死會?)五個死會,一個活會,活會部分 被告已經賠償我二十五萬元,.... 」、「我其中一個會沒有標也沒有借被告, 但被告每個月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明確, 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卷第五十頁正 面,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相符,而上開證詞不僅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丁○○本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標得上開合會會款, 並將上開會款借予其使用云云不符,且證人黃丁○○身為上開合會之實際參加人 ,則對其究竟有無標得其合會會款及將會款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衡諸常情,自 較被告即合會會首其人,更為清楚,始為合理,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標 會紀錄單(見九十年度偵第二七三六號卷第五四頁與第五十五頁間,未編頁碼) ,固載明黃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惟簽收人欄卻記載熊 雪琴,並非丁○○,經本院提示被告閱覽,其始稱該熊雪琴係其書寫等語。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黃丁○○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親自標得上開合會會款,並 將上開會款出借予其使用之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則黃丁○○上開合會乙個, 顯係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偽造其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得其及其 他活會會員會款乙情,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上開合會之開標方式,係參加投標會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投票利息金額後,再 簽名其上,已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丁○○」 之署名,為其偽造上開標單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上開標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而同時致黃丁○○及當時之活會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 收受,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黃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並未參加上開合會之標取,竟 以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標單而標得上開合會會款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王丙○○ 、甲○○二人、被害人黃丁○○及其他當時活會會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
期會款予被告收受,已損及告訴人王丙○○、甲○○二人、被害人黃丁○○及其 他當時活會會員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害人黃丁○○名義之標單乙紙(含其上偽造黃丁○○之 署名乙枚),雖為被告偽造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據本院認定在卷,惟上 開標單偽造之時間距今已逾三年以上之久,復未據扣押在案,被告並稱已將該標 單丟棄而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合會時,亦有虛列會員,並至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止,先後偽造「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名義標單 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得「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 之上開合會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 人確有參加上開合會,伊並未虛列「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之 名義,而以偽造「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名義標單,詐欺取得 「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三人之上開合會會款等語。經查: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丙○○、甲○○二人之指訴,為其僅有 之論據。惟告訴人王丙○○、甲○○二人上開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王丙○○、甲○○二人亦為被告所召 集上開合會遭倒會後之活會會員之一,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王丙○○、甲 ○○二人就上開合會債務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告 訴人王丙○○、甲○○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僅憑與被告立場對立 ,並有切身財產利害糾葛之告訴人王丙○○、甲○○二人所指訴之詞,自尚不足 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憑據,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 且五日以偽造被害人黃丁○○名義標單之不實詐術,而詐欺取得上開合會會款乙 情,雖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惟上開合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時,僅 餘有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王丙○○、甲○○二人及被害人徐美珠、李媽媽(即李新 祥)二人(按黃丁○○乙會及賴翠菁乙會,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五 日標得,惟黃丁○○乙會係遭被告冒標,賴翠菁乙會則係其親自標得,均如上述 ),而其中除徐美珠為二會外,其餘告訴人王丙○○、甲○○及李媽媽(即李新 祥)三人,則均各乙會,合計五個活會乙情,亦核與上開合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倒會起至原訂尾會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乙節相符,而證人即其他會員或家 屬季丹雄、賴翠菁、黃鳳鈴、吳桂英、賴邱寶玉、楊秀瑛、吳金雲、宋守正、周
梅妹、張民雄、張順慶、林靜卿、何弼疆、楊美燕、朱吳珍官、林淑玲、楊德旺 、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其等確有參加上開合會,並標得會款等 語在卷,則被告除冒標詐欺得被害人黃丁○○上開合會乙個外,應無冒標其他會 員名義詐欺取得上開合會會款之行為,亦堪認定。至於公訴人所稱「杜秀琴」、 「杜秀美」、「許春生」三人,雖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帶同到 庭作證,惟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杜秀琴」、「杜秀美」、「許 春生」三人確有參加上開合會,其並未虛列「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 」三人為人頭而冒標等語在卷,且被告所供稱楊美燕、楊德旺二人參加上開合會 後均倒會乙情,亦據證人楊美燕、楊德旺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度 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六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遭 死會會員「杜秀琴」、「杜秀美」、「許春生」、楊德旺及楊美燕五人倒會乙情 ,尚非全屬虛構卸責之詞,而告訴人王丙○○、甲○○二人復未能就「杜秀琴」 、「杜秀美」、「許春生」三人確係遭被告虛列冒標乙節,提出其他任何事證為 佐,而上開合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時,所餘活會會員人數,亦核與上開合 會所剩期數相符,亦如上述,則僅憑告訴人王丙○○、甲○○二人指訴「杜秀琴 」、「杜秀美」、「許春生」三人係被告所虛列冒標云云,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