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八巷二九號春安機車行(負責人吳家峰),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吳家峰購買車牌號碼MC二-七八五號重型機 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六萬一千二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每月一期 分十期給付,每期應付金額六千一百二十元,平時未騎用時,標的物-MC二- 七八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地點為債務人乙○○住所所在地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 一二號四樓住處樓下,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春安機車行吳家峰 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詎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繳付自備款九千元取得上開機車之後 ,竟僅繳付二期之分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花蓮騎用,致春安機車行 吳家峰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即吳家峰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自訴人和解(亦 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