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09號
TYDM,92,簡上,309,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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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О六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乙○○○○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欣公 司)負責人,而丁○○(已由本院原審判決確定)為恆欣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均 明知菲律賓籍之外國女子NACAPALLAG MELDA DABO係由許 憲裕與恆欣公司之業務員王源河簽約,委託恆欣公司代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由許憲裕聘僱之外籍家庭監護工,應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 該名外籍家庭監護工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並辦妥居留手續後 ,未將之送往前開許可之工作地點,而於同年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十四日),由丙○○同意,由丁○○逕將該名外籍家庭監護工媒介予王裕慶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裕慶聘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六九號住處擔任看護其父親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九時許,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實施臨檢,經訊問許 憲裕母親許周貴英後,始知悉許憲裕所聘僱之該名外籍家庭監護工從未到該處工 作,後經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 經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係被告恆欣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前開外籍家庭監護工係被告丁○○自行媒介予王裕慶,伊並不 知情,丁○○先前曾經挪用公司款項,可能因此報復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自始矛盾不一,不可採信,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所要處理的事物很多,不可能親自處理每一件案件,且 恆欣公司的員工需接受一星期的職前講習,講習後即可獨立接辦案件,員工接辦 案件均是員工與雇主直接接洽,被告並未指示共同被告丁○○媒介該名外籍勞工 予王裕慶云云。經查:
㈠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女子NACAPALLAG MELDA DABO(以下 簡稱證人NACAPALLAG)係由許憲裕委託恆欣公司代向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由許憲裕聘僱之外籍家庭監護 工,許可工作之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該名外籍家庭監護工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等情,雖因許憲裕始終未能到庭供述而記 明筆錄,惟證人即原恆欣公司員工王源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已證稱 :許憲裕所引進之外勞NACAPALLAG是伊所承辦,是許憲裕本人與伊 接洽,八十八年七至八月間與伊簽約,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恆欣公 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而證人NACAPALLAG於警詢 中亦證稱:伊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臺灣,來台當 監護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 資料表、外僑居留口卡各一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五七四七四號函一份可稽,堪認屬實。又NACAPA LLAG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臺灣後,即由恆欣公司人員安排至該公 司住二天,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由恆欣公司員工丁○○帶之前往王裕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六九號住處工作一節,業據證人NACAPALLAG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王裕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係蕭志 宏帶NACAPALLAG至王裕慶家工作相符,亦堪信此事實為真。是堪認 恆欣公司員工丁○○確有媒介外國人NACAPALLAG非法為證人王裕慶 工作無誤。
㈡又證人丁○○帶NACAPALLAG至證人王裕慶工作,係經被告恆欣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同意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背面)。雖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丁○○之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形,然查:證人丁○○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稱:伊接辦此業務時,外勞已入境來台,且伊於一九九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大約下午十八時許,將外勞NACAPALLAG MELDA DABO送達許某宅(桃園市○○里○鄰○○○路○段六號一樓,做涼麵處所 ),由許先生親自接收之後雇主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不曾去過許宅云云,惟其 九十年九月三日前往桃園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已清楚供稱:「大約是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八時左右,伊從外面接洽業務回至公司,張經 理(丙○○)即問伊此名外勞NACAPALLAG(雇主許憲裕),有誰要 用,其雇主不要聘僱了,伊即向他報告國人王裕慶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有困難, 可否把此外勞給他使用。後經過丙○○同意,伊就將此名菲勞帶至王裕慶宅工 作。王裕慶一共繳交三萬多元給公司,其中二萬元是規費,另一萬多元(詳細 數目我不記得)是講明要給許憲裕之人頭費,伊全數繳交給公司,伊沒有另外 收費‧‧‧當初是因為王裕慶先生急需一名外勞,而卻因故無法申請,經過他 的請求,伊才幫忙,且該名菲勞亦是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伊才敢帶至王裕 慶宅工作‧‧‧當初伊會說將外勞送至許宅,是因為公司負責人丙○○小姐拜 託伊不要講將外勞送至何處,她說她已經和許憲裕家的人溝通好,將來如果伊 被罰款,公司會替伊處理,要伊幫忙她,不要讓公司吊銷執照‧‧‧伊於九十 年八月五日對本案供述筆錄之所以不實,是因為公司負責人丙○○夫婦對伊很



照顧,且打了很多通電話請求伊,伊基於人情壓力才答應他們請求,伊今天之 所以自動到貴分局陳述事實,是因為伊很後悔之前做不實陳述,伊不是故意要 誤導警方查案,伊覺得很後悔,希望檢警給伊一個機會,能從輕裁量」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其已就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之 原因為詳細之陳明。又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亦供稱:當時伊幫王裕慶 申請,但王的弟弟已替他父親申請,故不允許,伊回公司時,老闆娘稱有一個 外勞沒有人用,伊在當天即把他帶到王裕慶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更供稱:是伊帶本件外勞到王裕慶 家使用,但伊有經過老闆娘丙○○同意,而且當時伊僅是到公司工作一個多月 (按此應是記憶錯誤),是公司的新人,公司不太可能讓我私自這麼做‧‧‧ 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到恆欣公司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 其所述是經過被告丙○○之同意才將NACAPALLAG送至王裕慶家工作 一節,並無何不符、矛盾之處。而衡之常情,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始到恆欣公司上班,本案之外勞NACAPALLAG是許憲裕在八十八年 七至八月間,與證人王源河簽訂契約,委託恆欣公司代辦申請手續,而證人王 源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離開恆欣公司(已詳如前述),並非丁○○代 許憲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且依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內容,其從未提及伊到恆欣公司上班後曾接辦過許憲裕之外勞申請案,其對 於許憲裕委託申請外勞之情形自不可能清楚,倘非經恆欣公司人員之告知,其 豈可能知道許憲裕委託該公司所申請之外勞NACAPALLAG沒有人要用 ?又丁○○既僅是到恆欣公司上班約三個月,其對於公司所受託引進的外勞應 無自行帶離開之可能,因本案外勞NACAPALLAG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入境臺灣後,即由恆欣公司人員安排至該公司住二天(詳如前述),其活 動係由恆欣公司所安排,自在恆欣公司掌控之中,未曾接觸許憲裕委託外勞申 請案之丁○○豈可能自行前去帶走外勞?丁○○所述其在第一次警詢會為不實 之陳述,係因丙○○夫婦對伊很照顧,且打了很多通電話請求伊,伊基於人情 壓力才答應他們請求等語,則合乎人之常情,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指稱 蕭志宏先前曾經挪用公司款項,可能因此報復伊云云,即無足採。至其所述王 裕慶無法申請外勞之原因,或稱因診斷證明書申請有困難,或稱因王裕慶的弟 弟已替他父親申請,然此僅是有關王裕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當時無法申請外勞 之原因,其距證人丁○○製作前揭筆錄之時間已有近二年之時間,實難期丁○ ○對此必記憶無誤,是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丁○○所為供述全部不可採信。 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依證人甲○○於警詢所述: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到恆欣公司上班,在公司 接受一星期的職前訓練講習,大約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公司負責人丙 ○○即將菲勞NACAPALLAG之業務(許憲裕申請外勞案)分給伊接辦 ,王裕慶雇用菲勞NACAPALLAG一事,完全是前業務員丁○○承辦, 依指示接手辦理全部後續業務,(本案菲勞核准聘僱之雇主為許憲裕,而非王 裕慶,你是否知情?)伊剛接業務時並不知情,後來到許憲裕家訪問不到菲勞 ,公司主管丙○○才告訴伊,這件案件雇用的人不是許憲裕而是王裕慶等語,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自承: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供稱,本案( 許憲裕)菲勞續辦業務係有伊指派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三至五行 )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其於警詢中並未受到刑求、逼供等不 法行為,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自係出於其自由意識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堪認被告丙○○對於菲勞NACAPALLA G非法於王裕慶家裡工作一節確實知之甚詳。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審理時改口證稱本件許憲裕申請外勞的案件是業務主管林雲青交給伊辦 理云云,惟:如前所述,其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本件菲勞NACAPALL AG之業務是被告丙○○分給伊接辦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提示其自己之 警詢筆錄於其查看時,亦稱伊的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這樣講,本院訊以:「你 在警局就是八月二十七日這次的筆錄,你是否有向警察說你主管要求你承辦任 何業務,你沒有選擇餘地,你不是故意違法的,請警方從輕裁量?」時,亦回 答稱:「有」。而依常情判斷,證人甲○○於本案查獲當時,因其本身為承辦 本件菲勞NACAPALLAG之業務員,其知悉菲勞非法於王裕慶家裡工作 ,且在證人王裕慶的父親王木水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過世時,其曾向證人王裕慶 表示:該外勞期限未滿,怕有勞資爭議,並且外勞請求讓他繼續留下來工作等 語(此業據證人王裕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詢中亦稱:伊想王 裕慶先生僱用這名菲勞,也用那麼長的時間,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伊請他 僱用到兩年期滿後,再讓菲勞回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五頁),其 深恐自己亦將遭受刑事訴追,故而向警方求情,其當時所述之情節應較為真實 、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見過甲○○在警局之筆錄,其對於甲○○在 警局所言無意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甲○○在警局所言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本件菲勞NACAPALLAG非法在 證人王裕慶家裡工作,那是證人丁○○私自帶至王裕慶家裡云云,惟如前所述 ,證人丁○○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到恆欣公司上班,許憲裕委託申請外勞案 非其所承辦,其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私自自恆欣公司中帶走菲勞N ACAPALLAG;且依一般情形,外勞第一次前往雇主家中,均會有仲介 公司的翻譯人員陪同,以替雇主與外勞做翻譯,使外勞與雇主得互相熟悉對方 ,以減少將來勞僱糾紛,又外勞入境台灣後,依規定每半年須健康檢查一次, 被告丙○○身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此自不可能諉為不知;而本件菲 勞NACAPALLAG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前往王裕慶家裡工作,被 告丙○○當不可能不知其公司內業務之進行程度,況證人丁○○於九十年二月 三日即已離開恆欣公司(此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 頁背面),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接辦本件菲勞NACAPAL LAG之案件,依恆欣公司屬人力仲介服務業,其當極為重視客戶對之服務的 滿意度如何,自不可能置離職員工原招攬之客戶於不顧,是被告丙○○所辨伊 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被告丙○○以仲介外國人至本國工作為業,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 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竟為賺取服務費,而媒介菲勞NACAPALLAG非法



為他人工作,其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犯罪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三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即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並規定為:「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處罰。核被告丙○○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丙○○與丁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恆欣公司之代表 人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原審適用修 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恆欣公司新台幣 十萬元、被告丙○○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原判決主文雖漏載「新台幣」,惟原判 決之論結欄既已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此顯 然是屬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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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