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 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何人係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徐聖雯 自首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審判。上情且經證人即警員徐聖雯警到院證述屬實,自 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