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二八一號「韋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韋鑫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經濟已陷困境,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利用「韋鑫公司」向告訴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設備貸款,以購買CN C車床及磨床各一台,並表示以購得CNC車床及磨床各一台設定動產抵押予「 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與「韋鑫 公司」簽定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予「韋鑫公司」,而「韋鑫公司」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止,分三十六期,每月償還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乙○○另以「韋鑫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三十六張,支付每期之分期付款,並以「韋鑫公司」名義將購得之前 開CNC車床及磿床設定抵押予「花旗銀行」以供擔保,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抵押物所在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六二號四樓。而「花旗銀行」於八十九 年九月撥款,使「韋鑫公司」取得上開CNC車床及磨床各一台後,「韋鑫公司 」之前以其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無法兌現並退票, 「韋鑫公司」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核准解散,乙○○復未通知「花旗銀行 」,擅將上開CNC車床及磨床遷出「韋鑫公司」,移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十 八巷四號一樓「汎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御公司)」。嗣以「韋鑫公司」名義 簽發支付「花旗銀行」分期付款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期)即開始 退票,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連續退票,「花旗銀行」派員至「韋鑫公司」,始發 現公司已空無一物,且乙○○藏匿無蹤,使「花旗銀行」無法就抵押物取償。乙 ○○迨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汎御公司」名義,將前開CNC車床及磨床連 同其他機械設備賣予戊○○,戊○○並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票人 「生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澤公司)」、面額一百三十萬支票一紙予乙○○, 由乙○○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與他人訂立民事契約,除有積極事證足認債務人於訂約之 初,即無意或已明知其無能力履行債務,茲又隱瞞該事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可 認係施用詐術外,至若僅單純嗣後未依約給付,即便有意賴債,亦核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搬遷至台北縣
樹林市○○街十八巷四號一樓時,有經由機器仲介商兼貸款介紹人李煥騰(原名 丁○○)告知「花旗銀行」且仍續付貸款,至「韋鑫公司」之所以陷入週轉不靈 之困境,係遭妻舅蕭國珍倒帳拖累所致,此非於向「花旗銀行」貸款之初所能預 料,其並無詐騙「花旗銀行」之意等語。
三、經查,「韋鑫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核准解散,至址設台北縣樹林市 ○○街十八巷四號一樓之「汎御公司」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 ,有「韋鑫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一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 一份在卷可憑。次查,以系爭CNC車床及磨床各一台向「花旗銀行」貸款之介 紹人係李煥騰,嗣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十八巷四號一樓之後,被告亦再透 過李煥騰增購機器,並擬續以「韋鑫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並據李煥騰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七 日審判筆錄),職是,既欲仍以「韋鑫公司」之名借款,顯見斯時「韋鑫公司」 尚未解散,是此可徵被告將原貸款購置之車床等機器設備移往台北縣樹林市○○ 街十八巷四號一樓之時間,必在「韋鑫公司」解散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前。 再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他到底付了多少錢?)總共 付了六期,付到九十年三月份:::(這六期怎麼付的?)第一期票有過,第二 、三期有退票,但有退補,第四、五、六期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花旗銀行」付款歷史查詢資料二紙在卷為憑,顯 見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之後,被告猶有支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 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等五期貸款之情。再 者,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之該三期貸款,被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有如前述,另據 證人李煥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支票沒有辦法再用了,所以我就跟被 告講說每個月用匯款來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換 言之,係李煥騰向被告建議以如斯之法繼續付款,惟查,當初貸款時,被告與「 花旗銀行」係約定由「花旗銀行」按期逕行提示被告預先簽發之各期還款支票以 清償各期貸款,此有卷存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一份可按,因之,若欲改變付款方 式,勢須有人出面再與「花旗銀行」洽商徵得同意並由之提供告知受款帳戶方得 辦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有什麼事情我都有跟丁○○(即李煥騰,以下 同)講,支票跳票的事我記得先跟丁○○講,丁○○跟花旗講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佐此可見出面與「花旗銀行」洽商變更付款方式 者亦係李煥騰,不寧唯是,被告若有遷移機器之事,李煥騰皆會主動通知「花旗 銀行」俾使該行得以變更抵押物放置處所,此情復據李煥騰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稽此二端,可見除身為貸款介紹人之外 ,在履約期間,李煥騰實亦係扮演貸款後續相關事宜之居間連繫、斡旋者之角色 ,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來就是銀行直接對出售機器的台中精機( 本院按,仲介人即為李煥騰),我就針對丁○○就好了,幾乎丁○○的客戶都是 丁○○在處理機器貸款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又查,被告將向「花旗銀行」貸款購買之CNC車床及磨床各一台遷移至台北 縣樹林市○○街十八巷四號一樓之後,隨主動告知李煥騰,李某並即主動通知「 花旗銀行」貸款承辦人丙○○之事實,並經李煥騰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同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綜上,機 器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十八巷四號一樓乙事,被告既隨主動告知貸款後續 相關事宜之居間連繫、斡旋者李煥騰,核情要與主動告知債權人「花旗銀行」無 異,抑且,嗣又續付五期貸款,因之,倘被告於貸款之初即存有拒付貸款之詐欺 意思,並擬藉遷移之法以遂其隱物避債之圖,則其焉有自曝行藏並如蛇足般,復 為右揭二舉之理由及必要?據此,於申辦貸款之際,被告係存有欲按期償還貸款 之誠意,殊為顯明。另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花旗銀行 」申請貸款時,已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貸款一百 九十九萬元,然以「韋鑫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開始 無法兌領,「韋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退票一百零一張,全部退票金額五百八十萬六千九百十七 元,且遭退票、拒絕之支票,依支票號碼,有多張係在開具支票予「花旗銀行」 前,且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花旗銀行」之分期付款後,依支票號碼,被告又連續 以「韋鑫公司」名義,分別簽發面額僅五千五百元、七百八十八元、四千六百二 十元不等之支票,足見被告於向「花旗銀行」貸款時,即知「韋鑫公司」負有債 務,且債務無力支付云云,第查,營商者借款週轉,本為事業資金調度或財務槓 桿運用之常態,只須借入之資金係用於具有自償性之業務事項或已預先安排擬妥 財務計劃,即未能指借款者於借款之際已然欠缺償債之資力,至若實際執行結果 ,事與願違,不如預期因而陷於週轉困難致無法履行債務,於商場交易上亦在所 多見,此並為參與交易或提供資金融通者所應承擔之正常交易及信用風險,自無 從執此反指借款者於借款之初即已預見無力償債而具有施詐之意思。茲查,被告 借款之用途既用於增購機器,核屬具有自償性之企業投資,依計本有收入可期, 抑且,經結算結果,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韋鑫公司」固出現小虧二十 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惟截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公司仍有盈餘七十三萬八 千六百三十二元,有該公司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份在卷可 佐,顯見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韋鑫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至同年八月底轉虧 則可認係季節變動因素,因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花旗銀行」貸款之 際,被告認「韋鑫公司」尚具經營價值,後市仍有可為並擬藉投資增購機器、設 備之方式擴展公司經營規模期能增加營收,轉虧為盈,殊與商場慣例無違,是以 實未能遽指被告於借款時即已預見爾後必定無力償還貸款,況嗣「韋鑫公司」之 所以陷於週轉困難並進而倒閉,係因被告之妻舅蕭國珍借用「韋鑫公司」之支票 向他人轉現調款,惟蕭國珍已倒債逃匿,「韋鑫公司」受其拖累所致,此據證人 即被告之妻亦為蕭國珍之妹己○○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此顯為被告向「花旗銀行」貸款之初所難逆料,甚且,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開始退票後,被告猶以退補之方式,使「花旗銀行」兌領同年十一 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二期還款支票,其後復以匯款之法支付九十年一、二、 三月此三期分期貸款,均見前述,可徵被告在遭人所累而處於資力困境之下,尚 且勉力調款籌資俾能按期還款,並係措財有道,籌錢有途,從而據上諸情,要難 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已預知爾後必然欠缺支付能力之事。綜述,本件顯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貸款之初,即無意或已明知其無能力履行債務,
因之,縱令其嗣將機器轉售,得現悉未用以清償「花旗銀行」可認係有意賴債, 惟徵之首揭有關詐欺罪之說明,其所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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