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逾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當時無人所在之桃 園縣龜山鄉文化村二十鄰山尾十二號營達木箱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釘槍 二支(其中一支市價新臺幣二萬元,另一為七千元),得手後,旋將其售予不知 其係贓物之陳琪峰。又於同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亦以逾越為安全設備 之窗戶之方法,侵入上開處所,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貨車上之四百七十元,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觸動警報器,為陳成達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成達、甲○○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訊雖一度稱:從工廠後方破壞窗戶侵入行竊等語(偵 卷第五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惟旋改稱:是開啟工廠後方玻璃進入行竊(偵卷第 六頁第七行),嗣於警訊及本院均否認有破壞玻璃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偵卷 第二十頁),雖窗戶玻璃破損,然其上及缺損處灰塵密佈,應非新近遭破壞之情 形,從而,被告警訊初稱:是破壞玻璃進入行竊乙節,與現場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而被告其後稱開啟玻璃進入等情,則與之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陳成達於 警訊雖曾稱:被告是破壞公司後面鐵窗爬進去偷竊等語(偵卷第十頁),然其又 稱:我起床開監視器看螢幕裡有一名男子拿著報紙遮著頭走進工廠裡等語(偵卷 第九頁反面倒數第二、三行),並無述及破壞玻璃乙節,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是有一名男子拿著報紙遮著頭 走進工廠裡之情形,但無破壞玻璃之狀況,是證人陳成達後者所言,有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再者,如前所述,現場玻璃破損應已有時日,非案發當日所為,因此 ,證人陳成達警訊所言:被告破壞玻璃一節,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此外 ,並有贓物領據及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 雖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變更所引法條,核予敘明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因無業缺錢而犯,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於警偵訊時稱:於七月十七晚上七時許,又去偷了一支釘槍乙節,經查:
本案雖有查獲該把釘槍,而證人甲○○於警訊時稱:該釘槍編號0000000 與遭竊者外觀一模一樣,但我無法確定,因為已遺失當時之型號等語(偵卷第十 二頁),參諸證人甲○○明白認領本案另二支釘槍之情形,難認該把釘槍係被害 人公司遭竊者,因此,被告上開自白,即乏證據佐證,尚難遽採,從而,此部份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有上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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