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00號
TYDM,91,訴,1400,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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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己○○丙○○辰○○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大臺北世外桃源社區「喜悅幼稚園」對面之桃園縣楊 梅鎮○○○段一九七之一0七五、一九七之一一0八、一九八地號土地,均經前 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稱之山坡地,復明知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上開一九 七之一0七五地號土地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九七之一一0八地號土地屬於 劉慶珠所有,而一九八地號土地則屬於劉燕樺陳麗森許永義李宛霖共有, 而屬公有或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且未依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癸○○、戊○○(未據檢察官起訴)知悉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同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處理,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二人即共同基於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招攬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 自外地載運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磚塊、廢木材、混凝土塊、泥土等營建廢棄物至 位於前開社區內之上開土地傾倒,癸○○則指示社區警衛對載運前開廢棄物之卡 車予以放行,進入社區後,將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及土石總面 積約達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開三地號堆土部分),使上開地號土 地之山谷由底部至山谷邊緣均填滿與路面齊平,而露天混雜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於前開土地上,且未做任何方式防護措施(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 施),以此方式貯存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嗣經該社區居民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楊梅 鎮公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址會勘,在上址查獲現場露天堆置大 量之事業營建廢棄物及垃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告發及桃園縣警察局、環境保護警察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係由戊○○招攬大貨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該社區幼稚 園對面之土地堆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等犯行,被告癸○○辯稱:上開地號土地原先是該社區垃圾集中場,因社區幼 稚園建議垃圾場移至他處,不要在其對面土地傾倒,戊○○於是建議由大貨車司 機運外面運乾淨的土覆蓋在原來的垃圾場,有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一開始 是傾倒乾淨的土,但傾倒的第二天發現有建築木板等營建廢棄物,就制止戊○○ 繼續傾倒,但是戊○○還是繼續倒營建廢棄土,伊有向草湳派出所報案,與伊無 關云云。經查:
㈠系爭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一0七五、一九七之一一0八、一九八地號 土地,其中一九七之一0七五地號土地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九七之一一0 八地號土地屬於劉慶珠所有,而一九八地號土地則屬於劉燕樺陳麗森許永義李宛霖共有,並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 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元月 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 告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0楊地三字第0四八三00號函檢具之土地 登記謄本(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五二號偵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以及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府農保字第0九一0二0六九九四號函及所檢附資料乙份在卷 可佐,是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為 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至屬明確。 ㈡關於被告癸○○如何同意戊○○在上開社區幼稚園對面堆置營建廢棄物,並由戊 ○○招攬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自外地載運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磚塊 、廢木材、混凝土塊、泥土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等情, 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潘勝彰於警訊中證稱:「(喜 悅幼稚園對面山坡地外車進入社區大門,警衛及管委會應知情?)進來以後我才 知道,當時我在巡視社區,我有看到一台卡車在傾倒廢土,我有看到癸○○在現 場,所以我就沒有去過問,我不知道是誰答應他進來傾倒。」、「當我第一次看 到有卡車在那邊傾倒,當時癸○○在現場看,我就沒有過問什麼,當天下午我還 有看到一部卡車進入社區載著廢棄物進來」、「誰准許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一事 我原本不清楚,當我在巡視幼稚園時,我才看到有大貨車在倒廢棄物,因我看到 癸○○本人有站在傾倒廢棄物旁,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 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二0頁背面)等語,證人潘勝彰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看過卡車在社區對 面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當時癸○○在旁?)有的,當時癸○○在路旁。」、「( 是否如照片所示地點?)沒錯。」、「(土地何人所有?)只知部分為國有地,



聽說卯○○也有部分。」「(車子進入社區是否經警衛同意?)要經守衛同意, 至於癸○○有無同意車子進來我不清楚。」、「(你看多少次?)每天早上九、 十點看過,下午又看到一次。」、「是癸○○在場指揮,我不知道,後來他發現 所倒泥土很髒,他才去阻止。」、「(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看到癸○○在卡車 旁?)八十九年五月間左右,看過二次,當時癸○○確站在馬路旁,」(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復證稱:「 (前庭訊稱在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見很多貨車進入社區?)早上十點多看到很多 部,下午又再看到一部進來。」、「(癸○○在旁?)站在幼稚園旁。」(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六一頁)等語,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證稱:(八十九年四至六 月看到很多貨車進入社區,你在幼稚園前看到癸○○站在旁邊?)是的,我不知 他為何站在那,我想主委及常務監委應知此是我開車經過,我就未加過問。」(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背面)等語,證人潘勝彰迭於警訊、偵查指訴不移,且 與被告癸○○同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仁,一同管理該社區,並無宿怨,應無憑 空誣陷設詞誣攀之理。參以被告癸○○自承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該社區 常務監事,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是從社區外面來的大貨車 苟非經過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癸○○的同意,如何能進入社區幼稚園對面 空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證人即上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 九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卯○○(登記在劉燕樺陳麗森許永義李宛霖等名下)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社區喜悅幼稚園對面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一 0七五、一九七之一一0八、一九八地號土地是否你的?)一九八號土地是我的 。」、「(八十九年四月到六月間有無人將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有,我知道 這件事。」、「(何人傾倒廢棄物的?)戊○○。現任裕成里里長。」、「(有 無傾倒在你土地上?)有一些。」、「(是否癸○○提供土地戊○○傾倒的?) 是,戊○○在管委會會議中自己承認是癸○○提供土地給他傾倒的。」「(在何 次管委會會議承認的?)有會議紀錄。」、「(有無相關單位去現場履勘過?) 縣政府水保課。」(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癸○○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社區幼稚園對面土地原先是垃圾集中場,後來垃圾清理掉後 ,再叫戊○○填土,並且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 筆錄第七、八頁)。依據被告癸○○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傾倒拆屋垃圾問題:被告癸○○:『外來垃圾傾倒是本 人應允,因社區廢棄物傾倒該處,如有土做掩埋更趨理想,第一天尚屬乾淨棄土 ,第二天下午三時發現有拆屋廢土,即前阻止並報警處理停止傾倒。』、住戶戊 ○○:『棄土是無毒非外界所言,因覆蓋棄土掩埋有避滋生蚊蟲之效,建議被告 癸○○作掩埋,引發住戶誤會,在此向管委會道歉,本人是出於善意,希望各位 諒解。」,有被告癸○○所提案由補充說明書內附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綜上,足認被告癸○○ 確實同意戊○○在上開社區幼稚園對面堆置營建廢棄物,並由戊○○招攬不知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自外地載運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磚塊、廢木材、混凝 土塊、泥土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至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傾倒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而被告癸○○另辯稱,發現戊○○招攬的司機傾倒的第二天有建築木板等營 建廢棄物,就制止戊○○繼續傾倒,但是戊○○還是繼續倒營建廢棄土,伊並有 向草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該社區轄區派出所所長黃錦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迄今擔任該社區轄區派出所所長,翻過報案紀 錄,並未接獲社區有人報案關於傾倒廢棄土的事情,是被告癸○○辯稱,發現在 社區棄置營建廢棄土,即向轄區報案云云,即無足採。又在該社區山坡地傾倒營 建廢棄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的面積廣達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詳如後述),若非 經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同意堆置,絕無可能在社區幼稚園對面山坡地上堆置 如此廣大面積之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由是足以證明戊○○招攬大貨車載運 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事業廢棄物至社區幼稚園對面土地堆置,係經過被告癸○○同 意並指示社區警衛對運送前開廢棄物之卡車予以放行,始得進入前開地號土地傾 倒,從而被告癸○○與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癸○○前開辯稱 ,發現在該社區幼稚園對面堆置營建廢棄物及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即向戊○○制 止與伊無關云云,有違一般事理,而不足採信。至證人潘勝彰前開證述,大貨車 載運廢土至社區幼稚園對面山坡地堆置,看到被告癸○○一、二次在該社區○○ ○路旁等語,或謂不知是誰同意大貨車進入社區幼稚園對面堆置營建廢棄土及垃 圾事業廢棄物等語,此部分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適於作為有利被告癸○ ○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癸○○、戊○○等人於系爭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一0七五 、一九七之一一0八、一九八地號土地傾倒、堆積面積廣約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 之廢棄土石、混凝土塊、廢木材、磚塊等廢棄物,業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農業 局、地政局及楊梅鎮公所派員會同地主之一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 三十五分會勘明確,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 紙(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一0五二號卷第一五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拍 攝現場照片十二張(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復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指揮環境保護警察隊會同前揭主 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此有現場照片八張及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第二0九頁)。而本院依照桃園縣政府農業 局、檢察官履勘現場及卷附之照片顯示:該地混雜堆置廢棄木材、塑膠、帆布、 廣告招牌、垃圾袋、廢磚塊、土石方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均為雜亂之廢棄 物,其數量之鉅,顯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足徵被告癸○○、戊○○於系爭土地所 傾倒、堆積者係含有大量建築廢棄物之土石、混凝土塊、以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屬無疑。
㈣而被告癸○○所貯存、處理之廢帆布、磚塊、木材、土石方等,依據內政部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 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明確



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 。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應以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限,否則仍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復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 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 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 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同條項第三款則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 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 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是從事建築工程事業及承運營建廢棄土之人員 自需遵守上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據此, 本件被告癸○○、戊○○所處理者,縱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未依上開規定為處 理及貯存,是被告癸○○、戊○○所為處理、貯存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 物」無訛。況被告癸○○、戊○○於前開土地上堆置前述事業廢棄物,現場均未 建構任何基礎工程或設置環保設備,且被告癸○○、戊○○在上開土地內露天混 雜堆置之廢棄物,除廢棄之磚塊、土石方、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括廢棄之 破布、帆布、廣告招牌、垃圾袋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內,已如前述,因之被告癸 ○○、戊○○等人所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包含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 非單純之營建廢棄物,是被告癸○○所辯其並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並不可 採。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係規定對於未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上述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罰, 其處罰對象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之人。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 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即該條係限定公、民營 廢棄物清理機構應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方可經營清除處理業務,如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理機構尚無從申請許可證經營清除處理業務,自更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此與身分犯之概念並不相同,此由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 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 罰之主體。(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第五三四二號判決 ),準此,被告癸○○雖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㈥按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流失」,係指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亦即有:⒈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⒉破壞地表或 地下水源涵養。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⒋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⒌ 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⒍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 或水利設施。⒎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 之虞等情形之一即屬之。被告癸○○、戊○○於上開公有及他人所有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之行為是否已經致生水土流失,細觀上開桃園 縣政府農業局、檢察官履勘現場及卷附之照片顯示,均未見被告癸○○在為堆置 營建廢棄物、土石之處理之行為前後,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檢察官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癸○○上開占用、堆積營建廢棄物、整地之行為已經造 成水土流失之事實,均未具體舉證以證明之,綜觀卷內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 等相關單位二次現場勘驗調查經過,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癸○○所為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癸○○之行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併此敘明。二、按被告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被告等 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 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予以修改為「許可文件」、及第三項規定之「許可證」改為「許可文件 」外,其餘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 有期徒刑刑度部分均相同,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 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他人土地上回填 、傾倒廢棄物之部分,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又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 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從事使用,實含有竊佔罪質,自 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是被告癸○○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劉慶珠劉燕樺陳麗森許永義李宛霖、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私擅佔前揭劉慶珠劉燕樺陳麗森許永義李宛霖、及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系爭桃園縣 楊梅鎮○○○段一九七之一0七五、一九七之一一0八、一九八地號土地,於其 上回填及堆置營建廢棄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認該事實業已提起公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癸○ ○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上開地號土地非屬 被告癸○○所有,又未經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土地,是公訴人 認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情,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癸○○與戊○○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社區幼稚園對面山坡地傾倒、回填,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 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且被告癸○○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 自然生態體系,擅自在社區幼稚園對面山坡地現場露天堆置、處理廢棄物,危害 環境保護及衛生,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惟經查獲後,被告即未再堆置, 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於查獲後停止傾倒營建廢棄物,且身為該社 區主任委員服務社區大眾,尚有功勞,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悔悟,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被告癸○○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丙○○辛○○辰○○部分,及被告癸○○其餘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底擔任桃園縣楊梅鎮裕成里里 長並兼任楊梅大臺北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癸○○於此期間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九十年則繼己○○之後接任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其等因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要職,沆瀣一氣,把持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利用職權操控社區事務,甚為牟私利,罔顧社區住戶權益,公器私用, 為所欲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徒具形式,功能不彰,其間雖有反對者籌組「護產 聯盟」予以抗衡,惟屢遭其等厲言相向,致使大多數社區住戶怒不敢言,惶惶不 可終日,細究其等計為下列具體犯行:
㈠被告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社區指示包商 砍伐路樹時,因遭子○○出面質疑,竟以「你們家人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子○○,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己○○癸○○因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為謀私利,竟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佯以收費過高為由,將大多數住戶原本選擇收看 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逐出社區,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壟斷市場,使之 成為社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迫使社區住戶別無選擇而任憑擺佈,且當「南桃 園」有線電視維修人員受住戶請託進入社區維修、裝設線路甚或復訊時,每遭其



等惡言相向,下令逐離,其間因「護產聯盟」強烈反彈,質疑管理委員會與「太 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簽約過程而惹怒被告己○○癸○○。詎被告己○○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針對此事前往庚○ ○住處,以「要找人開槍教訓不聽話之住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 ,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因住戶要求管理委員會公開第四臺帳目,其乃當眾語帶威脅以「幹你娘, 我們已經花很多錢,要查儘管到管理委員會查」等語回應,使在場住戶心生畏懼 而未敢多言;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傍晚,因「護產聯盟」針對第四臺及社區遭傾倒 廢棄物之事將於翌日號召住戶至社區中央公園召開自救會,乃委由庚○○出面至 里長辦公室(即癸○○住處)邀請己○○以里長身分列席,其竟以「你們明天要 開會討論什麼都沒關係,就是不要討論電視臺收視問題,我們已經投資六、七百 萬元,你們再講不聽,我就叫兩個來開槍,不信試試看,你們都不知道厲害,叫 住戶乖乖聽話」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被告癸○○聞訊後,為予阻擾,竟基於教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唆 使被告丙○○屆時帶領數名小弟至會場搗亂,被告丙○○便與被告辰○○、辛○ ○等五、六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駕 車進入社區至里長辦公室休憩,迨九時二十分許會議開始後即駕車至會場,下車 後其等朝人群走近並刻意以身體衝撞在場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當住戶質問「 為何衝撞我們」時,其等乃以「撞你們又怎樣」回應,嗣因住戶持相機及其他攝 影器材拍照蒐證,丙○○等人見狀乃驅車離去返回里長辦公室,約十分鐘後,復 持相機折返會場對發言住戶近距拍照,極盡挑釁之能事,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住戶 行使集會權利,幾經勸阻無效,雙方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多人掛彩(互控傷害 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丙○○傷勢較重,於等待救護車前來時,癸○ ○夫婦適到場關心,辰○○等人竟當眾向癸○○稱「我們是你請來的,現在我們 老大被你們住戶打成這樣,你怎們對我們老大交代」等語,語畢眾人譁然乃知真 相,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另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教唆強制罪嫌;被告丙○○辰○○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稽;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己○○癸○○丙○○辰○○辛○○涉有前開犯行,其理由 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A2、A3、A4、A5、A6、A7、A 8、A9、A10、A11(真實姓名詳卷封對照表)、承辦警員葉貴榮證稱綦 詳;並經證人陳思伶、戎幼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 四0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屬實;另共同被告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潘勝彰(同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曾見被告癸 ○○在社區大門指揮外來大型車輛進入社區,依常情判斷被告己○○癸○○應 有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等語至明,且有證人提供之相關相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癸○○丙○○辰○○辛○○均堅決否認 有何前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 ,係因「南桃園」有線電視不合理漲價,才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供住戶 選擇,伊未阻止「南桃園」有線電視人員進入社區維修及裝設線路,更未為此口 出穢言或恐嚇危害社區住戶安全等語;被告癸○○辯稱:砍樹之事係外面包商所 為,並沒有恐嚇A4,伊並未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當初係經社區住戶 決議更換才予引進,也並沒有恐嚇進入社區維修之南桃園有線電視工作人員,另 伊並不認識被告丙○○,更未教唆其率眾至會場搗亂,妨害住戶開會等語。被告 丙○○辰○○辛○○則辯稱:案發當天係為購屋才駕車進入社區,豈料行經 會場下車詢問何處有房子可買時,即遭住戶稱作流氓並持相機猛拍,嗣才發生衝 突,伊等不認識被告癸○○,更未受其唆使前往鬧場等語。四、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A3、A4、A5、A 6、A7、A8、A9、A10、A11及證人庚○○、巳○○、戎幼珠(分別 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0頁、第七五至七六頁、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證人A9、A8】、第二四 四至二五三頁【證人A1、A3、A5、A4】、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證人A 6】、第二九八至三00頁【A9】、第四三七至四三九頁【證人A11】、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地五四0頁)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言,未經 上開證人具結,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A2、A3、A4、A5、A6、A7、A 8、A9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具結,所為證言不得為證據,業如前述,且觀之上開證人於 警訊中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八六頁)指訴事實



相同,其中證人A2、A3、A4、A5、A6、A9筆錄由同一位警員製作, 而其筆錄之內容幾近一致,A7、A8筆錄亦由同一位警員製作,內容亦大致相 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
㈢又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告丙○○辛○○辰○○等人在該 社區中央公園與正在開會之社區居民,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而後被告丙○○辛○○辰○○與社區居民庚○○、巳○○互控傷害,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0一 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謂:「⒈訊之告訴人辛○○、被害人辰○○見何人 毆打被告丙○○?告訴人辛○○、被害人辰○○均自承:『當時場面混亂,不清 楚李(指庚○○)、陽(指巳○○)有無打人,但可確定鄒驤文有打人』等語; 告訴人辛○○另自承:『當時有人打我右眼,我張開左眼,看到巳○○,被打時 沒看到巳○○打我,但我可以確定鄒驤文有打我」等語;被害人辰○○另自承: 『我沒看到何人打我,但後來是鄒驤文要我們在現場,不能離開【鄒驤文涉犯傷 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語。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辰○○ 均無法肯定渠等與告訴人丙○○身體上之傷害,均係被告庚○○、巳○○所為, 而當時住戶約有數十人在場,參與互毆者僅其中十餘人,是尚不能僅因被告庚○ ○、巳○○二人在場,遽以推斷渠等二人參與互毆情事,而有上開傷害犯行。又 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辰○○自承係鄒驤文一人所為等情,益見被告庚 ○○、巳○○二人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涉。⒉訊之告訴人庚○○、巳○○均自 承:『當時一團混亂』等語。告訴人巳○○另自承『我從後面被推,不知被何人 打』、『我被推倒後,雙方的人就開始互毆,場面很亂,也看不清何人打何人』 等語,再據證人戎幼珠證稱:『我沒有看清楚誰打誰,誰先動手....我沒有 看到李、陽是否被打,王等三人被住戶打得很慘...』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 ○○、辛○○辰○○等與上開社區住戶十餘人等發生衝突後,場面即相當混亂 ,再就當時現場情勢以觀,被告丙○○辛○○辰○○三人相對於與會之住戶 係屬少數,且旋即遭十餘人圍毆而居下風,是否猶仍有餘力攻擊告訴人庚○○、 巳○○尚屬可疑,告訴人庚○○、巳○○二人雖因此次糾紛受有傷害,然亦有可 能係住戶十餘人等混亂中所致。綜上,本件告訴人等雖均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書 明附卷可按,惟尚難遽認均係被告等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庚 ○○、巳○○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丙○○辛○○辰○○涉犯傷害 罪嫌。」等語,業經本院借調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卷核閱無誤。依照 上開不起訴書所指,當時現場情勢以觀,被告丙○○辛○○辰○○三人相對 於與會之住戶係屬少數,且旋即遭十餘人圍毆而居下風,是否猶有餘力仍攻擊告 訴人庚○○、巳○○尚屬可疑等情以觀,是否足以證明公訴人指被告丙○○、辛 ○○、辰○○等人對於在場開會之人施強暴,尚有疑問?嗣經本院依照上開八十 九年調偵字第一0一四0號偵查卷傳訊證人庚○○、巳○○等人到庭訊問,而證 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證稱:「(衝突結束丙○○受傷留在現 場多久?)衝突結束丙○○受傷是到警察來他才上救護車的,起碼半小時以上。 」、「是因為開會的住戶表示要等警察來處理後才能就醫,我與巳○○並沒有阻



丙○○去就醫。」(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七、十八頁)等語,而證人巳○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社區有二百人左右在社區中央公園開會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而被告丙○○辛○○辰○○共三 人,如何以人數如此懸殊之比例,來阻止社區居民召開護產聯盟會議,而社區居 民召開護產聯盟會議係因風聞被告己○○前一日以「你們明天要開會討論什麼都 沒關係,就是不要討論電視臺收視問題,我們已經投資六、七百萬元,你們再講 不聽,我就叫兩個來開槍,不信試試看,你們都不知道厲害,叫住戶乖乖聽話」 恐嚇庚○○,所以召開會議時會謹慎小心,然證人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從 賓士車車上下來的人(按指被告丙○○辛○○辰○○三人)並無攜帶刀類、 兇器等物品(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等語,更遑論有攜帶槍枝,益足以 證明被告丙○○辛○○辰○○辯稱:並未對社區住戶施強暴一節,尚堪採信 。
㈣再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 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 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 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 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舉之證人A1至A11之證言 屬傳聞證據或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等人下車後 朝人群走近並刻意以身體衝撞在場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當住戶質問「為何衝 撞我們」時,其等乃以「撞你們又怎樣」回應等情為實,然依照起訴書所認該社 區住戶持相機及其他攝影器材對被告丙○○等人拍照蒐證以觀,顯見在場開會之 社區居民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進而影響社區居民繼續開會之意思決定。而又如 起訴書所指被告丙○○等人見狀乃驅車離去返回里長辦公室,約十分鐘後,復持 相機折返會場對發言住戶近距拍照,極盡挑釁之能事等情,然此舉亦隨即遭受社 區居民制止,並將被告丙○○辛○○辰○○等制服直至警員到場處理,才將 傷勢嚴重之被告丙○○送醫急救,足徵案發當日於該社區中央公園開會之居民, 並未因被告丙○○等人之舉動而產生畏懼因而中斷會議,而當時召開護產聯盟會 議中斷開會,係因在社區中央公園開會之居民聯手對抗被告丙○○等人。是不能 證明被告丙○○等人於案發當日妨害該社區居民開會。從而,被告丙○○、辛○ ○、辰○○等人,是否被告癸○○教唆,即無庸贅論。 ㈤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證稱:「(何時、何地被恐嚇?恐嚇 內容?)時間已久了,何時被恐嚇我不能確認。」、「(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在什麼 地方被恐嚇?)在己○○辦公室附近的空地。」(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等語,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己○○係到伊家 恐嚇等語,證人庚○○關於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恐嚇所述前後互有瑕 疵,且證人對於恐嚇之內容不能確認。又公訴人指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傍晚,「護 產聯盟」針對第四臺及社區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將於翌日號召住戶至社區中央公園



召開自救會,乃委由庚○○出面至里長辦公室(即被告癸○○住處)邀請己○○ 以里長身分列席,其竟以「你們明天要開會討論什麼都沒關係,就是不要討論電 視臺收視問題,我們已經投資六、七百萬元,你們再講不聽,我就叫兩個來開槍 ,不信試試看,你們都不知道厲害,叫住戶乖乖聽話」恐嚇庚○○,然證人即當 時擔任議員之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按即被告己○○)是八十九年六 月三日下午三點多過來,約傍晚黃昏離開,約聊了一、二個小時,我們是在我在 服務處楊梅鎮○○○街九十一號那裡聊天。」(見該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 而證人丑○○為該區議員,有關該社區大小糾紛的事情參與協調解決紛爭,而關 於該社區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社區居民與被告丙○○等人發生衝突,以及社區關 於在幼稚園對面傾倒廢棄物及安裝有線電視之問題都有參與協調處理,是其證詞 應無偏頗被告或證人庚○○,證人丑○○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證人庚○○於本 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己○○是在下午三、四點左右恐嚇伊 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己○○是否可以同一時段分別在被告癸 ○○處或證人丑○○議員處,非無疑問?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己○○確有恐嚇,是尚難僅以證人庚○○單一證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 證,證明被告己○○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又公訴人指被告前往庚○○住處,以 「要找人開槍教訓不聽話之住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惟證人庚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想他的用意是要藉由我來傳話給 要開會的人‧‧‧,他不是針對我,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見 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他口氣很和緩的講,他是對著我說,可是他恐嚇的目標不是對我,他是要將 這些話轉述給護產聯盟」等語,顯與公訴人上開所指不符,縱認證人庚○○所述 為真,然被告恐嚇之對象並非證人庚○○,證人庚○○既非被害人,被告己○○ 自無恐嚇證人庚○○之犯行。
㈥又公訴人指被告己○○癸○○因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惟公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己○○癸○○確實有投資上開公司。而公訴人所引 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潘勝彰於偵查中亦證稱供稱:依常情判斷被告己○ ○、癸○○應有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至明云云,並未提出依據如何常情 判斷,故證人潘勝彰上開證述,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再經本院向太平洋衛視公司合併後之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癸○○己○○是否為合併前太 平洋衛視公司股東,未獲結果,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癸○○即為公 訴人所指之太平洋衛視公司股東。又公訴人指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佯以收費過高為由,將大多數住戶原本選擇收看之「南桃園」 有線電視逐出社區,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壟斷市場,使之成為社區唯一 之有線電視業者,迫使社區住戶別無選擇而任憑擺佈,且當「南桃園」有線電視 維修人員受住戶請託進入社區維修、裝設線路甚或復訊時,每遭其等惡言相向, 下令逐離等情,惟被告癸○○己○○引進太平洋衛視公司,係經該社區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有該社區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三至九



八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引進太平洋衛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即有未合。又公訴人指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壟斷市場,使之成為 社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云云,然該社區八十九年同時有二家有線電視公司提供 服務等情業據證人丑○○議員、社區居民丁○○、寅○○、壬○○、甲○○、乙 ○○等人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公訴人所指亦有未合。
㈦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癸○○恐嚇我的 事情,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清楚癸○○是否有講這句話,我只記得他有講類似的 話,當下聽了會害怕,但後來也還好,他在社區碰到我都跟我打招呼,因為他是 主委。」(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二0頁)等語,依照證人子○○之上開證詞內 容,並不能證明被告癸○○確實於何時、何地對其為如何恐嚇之言詞,且證人子 ○○是否因此確實心生畏懼,非無疑問?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恐嚇子○ ○之行為。
五、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指前開事證,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丙○○辛○○辰○○ 等人確有妨害該社區居民召開會議進行之權利、被告癸○○有教唆被告丙○○等 人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及有恐嚇被害人子○○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丙○○辛○○辰○○癸○○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 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丙○○辛○○辰○○癸○○己○○所涉右揭犯罪嫌 疑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己○○丙○○辛○○辰○○部分,及被告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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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