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07號
TYDM,91,訴,1007,200401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一七三
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
壬○○甲○○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乙○○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上 更二字第二號判決原判撤銷,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七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二、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就後述㈡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 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八0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常業重利,有期徒刑七月, 妨害自由部分無罪,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就上開妨 害自由案件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易科罰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四、丁○○有下列前科,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五、庚○、癸○○係屬男女朋友,並在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號 七樓之五房屋租屋處同居,二人基於共同開設賭場抽頭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提供其等所有麻將牌二副為賭具 及坐落位於上址癸○○承租公眾得出入租屋處之房屋為賭博場所,庚○並邀集丙 ○○、戊○○辛○○乙○○(以上二人本案判決無罪,詳後述)及多名姓名 不詳綽號「阿蓮」、「阿林」之成年人多數人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每打四圈每底 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而每圈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金錢以營 利;丙○○戊○○並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丙○○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 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上址打麻將賭博財物多次,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 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亦連續約十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六、緣辛○○乙○○二人以夫妻相稱,透過其等楊姓友人於九十年三月底至庚○、 癸○○提供位於上址之賭博場所打麻將賭博,其後庚○、癸○○發覺供賭博之麻 將被以原子筆在麻將牌上白色部分註記做記號詐賭,遂決定安裝監視錄影器錄製 監視錄影帶,發覺辛○○乙○○打牌賭博時故意不按牌次序拿取應該拿之麻將 牌,庚○發覺辛○○乙○○二人即係以在麻將牌白色部分註記記號,然後打牌 賭博時故意不按照拿麻將牌之次序取牌之方式詐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 午十七時許,辛○○偕同乙○○至上址與丙○○戊○○及不詳姓名女子賭博時 ,庚○因認之前辛○○乙○○等人前往其所設之上址賭場,賭玩麻將贏得之賭 金,均係詐賭所得,庚○乃與壬○○甲○○丁○○及綽號「阿慶」、「阿凱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辛○○等人開 始打牌約半小時左右,庚○、壬○○甲○○丁○○、「阿慶」、「阿凱」等 六人以辛○○乙○○二人詐賭為由,壬○○、庚○以徒手方式及丁○○持椅子



共同毆打辛○○,著手限制辛○○乙○○等行動自由,致使辛○○因而受有臉 部、右手瘀血、頭皮腫脹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庚○等人並將辛○○乙○○帶 至隔壁房間播放有關其等詐賭之監視錄影帶,丁○○再以菜刀、酒瓶等物作勢砍 掉乙○○手指之脅迫方式使辛○○乙○○二人因而承認有詐賭情事,並同意賠 償五百萬元,其後壬○○甲○○丁○○、阿慶、阿凱等人再將辛○○、乙○ ○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四號之久吉香燭店內,辛○○一再央求壬○ ○降低賠償金額,經壬○○打電話與庚○聯絡,同意降款至二百萬元,並命辛○ ○聯絡其兄楊十吉籌款事宜,丁○○、「阿慶」再於庚○之授意下,由丁○○駕 駛辛○○所有之車號IB─八八六三號自小客車,強押辛○○至同市○○路○段 二五號之進昌當舖典當,得款二十五萬元後,壬○○通知庚○前來拿取,壬○○丁○○及「阿凱」等人隨後又將辛○○乙○○帶往桃園縣桃園市「東方之珠 」KTV一五八號包廂內,命辛○○繼續籌款,乙○○則趁隙在包廂廁所內撥打 電話對外求救,壬○○發覺上情後,隨即再將二人帶離現場,前往壬○○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二六一之一號五樓住處,並通知甲○○、「阿慶」前來,壬 ○○與甲○○及「阿慶」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碰頭後,一同強押辛○○、乙 ○○至壬○○位於上址住處,並由甲○○、「阿慶」負責看管辛○○乙○○壬○○等人期間並對二人稱未籌到錢前絕不放人,並會將二人打死等語之脅迫方 式,使辛○○以行動電話陸續聯絡其兄楊十吉籌款,壬○○等人強押辛○○、乙 ○○到達其住處後,為防止辛○○乙○○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求救,即將其等 之行動電話收取保管,嗣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壬○○交 付辛○○之行動電話予辛○○並命與其兄楊十吉聯絡,其後楊十吉表示已籌款四 十萬元,楊十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五十九秒並依照指示匯入壬○○不知情 之妻熊雪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局號0一二一 二三—六、帳號00二七五五—二號)內,不足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則以上開脅迫 之方式迫使乙○○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每張面額二 十七萬元支票五張(票號:HA0000000、HA0000000至HA0 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同月四日、七日、十日及十三日)及 分別簽發與上開五紙支票同日期、面額之本票五張,辛○○乙○○並在阿慶擬 稿內容為辛○○乙○○在庚○處詐賭,及願意賠償庚○二百萬元之和解書上簽 名後,庚○於同日下午約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壬○○上址住處,並指示壬○○釋放 辛○○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辛○○乙○○行動自由達二十小時。嗣辛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五 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六一號五樓之二查獲。七、案經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妨害自由部分):一、訊據被告庚○、癸○○固坦承曾提供被告癸○○上址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他人 以金錢為賭注打麻將並每圈抽頭牟利,被告庚○並坦承聚集被告戊○○丙○○ 、阿蓮、阿林及其他人在被告癸○○上址租屋處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有至香燭店



拿取辛○○典當汽車之款項二十五萬元,至壬○○住處拿取四十萬元,及乙○○ 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各五張,被告戊○○丙○○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在該處打麻將賭博財物,被告壬○○丁○○則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辛 ○○、乙○○在被告癸○○開設之賭場有詐賭之情事,而毆打辛○○,並如何播 放辛○○乙○○詐賭之監視錄影帶,其後如何將辛○○乙○○帶往香燭店, 被告丁○○如何與「阿慶」至當鋪典當辛○○之汽車,被告壬○○又如何將辛○ ○、乙○○帶往桃園市「東方之珠」KTV,再如何將辛○○乙○○帶往被告 壬○○位於上址住處,被告壬○○如何使辛○○聯絡其兄楊十吉籌款,被告壬○ ○並如何使乙○○簽發上開支票、本票各五紙,被告甲○○則坦承如何駕駛汽車 從被告癸○○住處開車搭載辛○○乙○○香燭店,其後先行離開,又如何在 與被告壬○○相約,在桃園市路上見面,與被告壬○○辛○○乙○○等人一 同前往被告壬○○住處,並在該處待至凌晨約五時三十分左右離去等情不諱,然 被告庚○、癸○○否認有何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庚○、癸○○辯稱:並 無營利之意圖,抽頭來的錢都是用來聚餐或到KTV唱歌。被告癸○○另辯稱: 在該處打麻將為家庭衛生麻將,純為消遣之用云云。被告壬○○丁○○否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辛○○乙○○自知詐賭理虧而同意留下籌錢賠償,並無 限制渠等自由,並否認有持椅子毆打辛○○、及持菜刀、酒瓶作勢恐嚇辛○○乙○○;被告甲○○於亦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本件均被告庚○、壬 ○○策畫,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該處並非公共場所, 所為並不符賭博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癸○○在前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被告庚○ 、癸○○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丙○○戊○○辛○○乙○○坦承 在該處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有被告庚○、癸○○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供賭客打牌所 用之麻將牌二副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庚○、癸○○等人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以每圈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之方式營利,被告庚○所 辯抽頭係供聚餐用或到KTV唱歌云云,與其抽頭金不成比例,即以每桌每日賭 玩八圈,不算自摸,被告庚○即可從中抽取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不等,此與 被告庚○辯稱供聚餐用或到KTV唱歌云云,顯不成比例,其等自係以上開方式 抽頭而從中營利,又被告庚○、癸○○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為底 ,每次輸贏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已超過一般家庭所能負擔供作消遣金額, 況庚○、癸○○於每打四圈尚抽頭至少八千元,若謂庚○、癸○○無營利意圖, 熟人能信?是被告癸○○辯稱:在該處打麻將為家庭衛生麻將,純為消遣之用云 云,顯難採信。
㈡又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在泰國、大陸做生意,回台灣會打 電話給伊,會問伊家裡有沒有打牌,有的話他就會過來,被告戊○○就住在附近 賣水果,也常到伊住處打麻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六 、七頁),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是該地如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丙○○戊○○辛○○乙○○等人如何可以與被告庚○聯絡後,即可前往該處打麻將賭博。



參以被告庚○、癸○○自承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提供住處供 人打麻將,足徵另有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聚賭,且庚○除表示其知悉之親 友丙○○戊○○辛○○乙○○、「阿蓮」、「阿林」,並不知其他賭客之 真實姓名,且無法以正常方式相互聯絡,而平日除賭博外亦無往來,顯見參與賭 博行為之人已超越一般親友範圍,而以賭博金額之鉅,亦非普通人用以聯絡感情 之消遣活動,是被告庚○、癸○○二人均有以供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任意進出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從而被告庚○、癸○○丙○○等人以該地並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庚○、壬○○丁○○甲○○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被害人辛 ○○、乙○○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於調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診斷書、進昌當舖出具當票、和解書及匯款單各一紙附卷足稽。而 被告壬○○丁○○則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辛○○乙○○在被告癸○○開 設之賭場有詐賭之情事,而毆打辛○○,並如何播放辛○○乙○○詐賭之監視 錄影帶,其後如何將辛○○乙○○帶往香燭店,被告丁○○如何與「阿慶」至 當鋪典當辛○○之汽車,被告壬○○又如何將辛○○乙○○帶往桃園市「東方 之珠」KTV,再如何將辛○○乙○○帶往被告壬○○位於上址住處,被告壬 ○○如何使辛○○聯絡其兄楊十吉籌款,被告壬○○並如何使乙○○簽發上開支 票、本票各五紙,被告甲○○則坦承如何駕駛汽車從被告癸○○住處開車搭載辛 ○○、乙○○香燭店,其後先行離開,又如何在與被告壬○○相約,在桃園市 路上見面,與被告壬○○辛○○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壬○○住處,並在 該處待至凌晨約五時三十分左右離去等情不諱,均業如前述,經核與被害人辛○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遭受被告庚○等人毆打後,復帶往香燭店 ,並由被告丁○○等人帶辛○○前往當鋪典當汽車,其後強押辛○○乙○○從 台北縣三重市至桃園市「東方之珠」KTV及被告壬○○住處,前後長達二十餘 小時幾近一日之久,若謂被告庚○等並未妨害限制辛○○乙○○等之行動自由 ,熟人能信,並由被告庚○等人限制辛○○乙○○行動自由全部過程觀之,被 告庚○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間,有行為之分擔,而本件起因為庚○發覺辛○○乙○○詐賭,聯絡被告壬○○前來處理,被告壬○○並聯絡其他人前來,顯見其 等間並有犯意聯絡甚明,而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庚○、壬○○丁○○、甲○ ○空言否認有限制妨辛○○乙○○之行動自由,所辯不足採言。另被告甲○○ 於警訊中供稱,有看到被告丁○○持菜刀作勢要剁乙○○手指(見偵查卷第十三 頁),被告丁○○亦表示被告庚○有指示要拿菜刀剁手指,伊並有拿酒瓶作勢恐 嚇乙○○,及毆打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知被告丁○○等於本院 翻異前詞,並未持菜刀、酒瓶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當庭勘驗被告庚○提出之麻將牌二副及監視錄影 帶,勘驗結果:「從其中壹副麻將內隨意取出壹張麻將,麻將上白色不透明的部 分確實有記號,記號與辯護人庭呈之作弊示意圖相同。」、「當庭勘驗第二捲錄 影帶,勘驗內容如下:當場有乙○○坐於畫面下方、戊○○坐右手邊、丙○○坐 左手邊與另一位是庚○姪子人在打麻將,錄影機顯示約第十五分鐘左右時,乙○ ○拿牌時,最後四張牌,未依順序故意拿下手的牌,此時錄影機顯示十八分五十



秒;錄影機顯示約二十分鐘左右,乙○○於整牌時故意將牌相反順序排列;錄影 機顯示約二十六分鐘時,乙○○不按照順序從後面拿牌;錄影帶顯示約三十三分 五十秒左右,乙○○將堆置前方的麻將,於取牌前將上方的麻將彈掉換摸下面的 牌,再將上面的牌放回原處;錄影機顯示約三十四分鐘左右,乙○○將前方麻將 排顛倒順序放置右手邊,於依序摸牌時自摸糊牌;錄影機顯示約三十八分鐘三十九秒左右,乙○○整理前面的牌時,從左手將上方的麻將排往右推兩張,將左手 邊下方最後兩張牌往前堆放於麻將上排。」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另被告庚○、癸○○辛○○乙○○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庚○、癸○○均稱:辛○○乙○○二人有 詐賭,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九0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同上卷第一五 七頁),足證被告庚○、癸○○所述,辛○○乙○○在上開供賭博用之麻將以 原子筆在上開供賭博之麻將牌上白色部分註記做記號詐賭,辛○○乙○○打牌 賭博時故意不按牌次序拿取應該拿之麻將牌之方式詐賭等情,應有其事,被告庚 ○、癸○○所述足堪採信。據此,足認被告庚○等人要求被害人辛○○乙○○ 等人要求賠償二百萬元,而夥同被告壬○○丁○○甲○○等人,以強暴、脅 迫,強押辛○○至當鋪典當汽車,並要辛○○聯絡其兄楊十吉匯款四十萬元交付 財物,並使乙○○簽發支票暨本票,均係為賠償庚○因詐賭所受之損失,難認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 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庚○、癸○○提供場所並聚眾供人打麻將賭博,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應論以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被 告丙○○戊○○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麻將賭博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庚○、壬○○丁○○甲○○ 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非法方式剝奪辛○○乙○○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中為前開傷害行為,應 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之結果,又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



間,強押辛○○至當鋪典當其所有汽車,並使辛○○聯絡其兄楊十吉匯款四十萬 元,及迫使乙○○簽發支票暨本票各五紙,及命辛○○乙○○在和解書上簽名 ,使被害人辛○○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脅迫之行為已達於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妨害自由之 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壬○○甲○○、丁○ ○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 害罪、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惟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 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 藉此以圖要脅者,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 勒贖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罪名。查本件被告庚○等人要求 被害人辛○○乙○○等人要求賠償二百萬元,而夥同被告壬○○丁○○及甲 ○○等人,以強暴、脅迫,強押辛○○至當鋪典當汽車,並要辛○○聯絡其兄楊 十吉匯款四十萬元交付財物,並使乙○○簽發支票暨本票,係因懷疑被害人辛○ ○、乙○○詐賭,要求被害人二人賠償庚○因詐賭所受之損失,業據被告等人供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庚○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辛○○乙○○ 行動自由之初,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即與擄人勒贖、強盜之要件不 符。另被告庚○等人於妨害被害人辛○○乙○○行動自由期間,另對被害人辛 ○○、乙○○毆打成傷,及恐嚇乙○○要將其手砍斷,及脅迫被害人簽發支票、 本票、和解書等,前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其等妨害自由之 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均應包含於妨害 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行均 與上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開 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引起訴 法條,本院仍得逕予依法論處。被告庚○、癸○○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丁○○甲○○與「阿慶」、「阿凱」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癸○○ 、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既係分別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庚○等人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辛○○乙○○二人之行 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妨害自由一罪處斷。被告丙○○戊○○先後 多次打麻將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普通賭博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庚○所



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互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就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易科罰金,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庚○、癸○○經營及參與職業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參與之程度、時間 、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被告癸○○提供場所供被告庚○等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 ,被告戊○○丙○○在賭場賭博時間之長短、次數,賭博金額鉅大,又被告庚 ○犯罪動機肇因於辛○○乙○○在其賭場詐賭,夥同被告壬○○丁○○、甲 ○○剝奪被害人辛○○乙○○行動自由時間長達二十小時餘,並脅迫被害人辛 ○○至當鋪典當汽車,及脅迫使其兄楊十吉匯款四十萬元,並使被害人乙○○簽 發支票、本票使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之傷害極大,被告庚○等人涉 案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空言矢口矯飾,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 戊○○丙○○就其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牌二副,係被告庚○、癸○○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庚○、癸○○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丁○○在被告癸○○租屋處,毆打、恐嚇脅迫辛○○所用之椅子一張、菜 刀一把及酒瓶一支,另在香燭店所用恐嚇、脅迫所用之菜刀一把,均未扣案,且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被告庚○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丙○○所犯賭博罪 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辛○○乙○○被訴賭博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於九十年間起至同年四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 ,在被告癸○○上址租屋處打麻將賭博財物,因認被告辛○○癸○○涉有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行為,如事前即能確定某事實,在獲勝者方面尚屬以欺罔方法而意圖不 法財物,要屬詐欺而非賭博,準此,被告辛○○乙○○打麻將賭博所為,既屬 能確定事實之詐欺,則核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非該當。經查被告辛○○、乙○ ○在上開供賭博用之麻將以原子筆在上開供賭博之麻將牌上白色部分註記做記號 ,被告辛○○乙○○打牌賭博時故意不按牌次序拿取應該拿之麻將牌之方式詐 賭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辛○○乙○○與他人在牌桌上打麻將賭博時,



既屬能確定牌桌上麻將牌是否屬於其所要,並故意不按牌次序拿取應該拿之麻將 牌,因而胡牌贏得現金,則被告辛○○乙○○所為則核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 非該當,被告辛○○乙○○犯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辛○○乙○○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即被告辛○○乙○○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