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72號
TYDM,90,訴,1572,200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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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G○○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亥○○、羅渭清(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自民 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貿易七村二九四號之住處,陸 續招募均由亥○○出任會首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互助會運作方式為:每月每 會會款如附表所示,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之會 款,得標之死會會員則需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各活會會員於每月開標 日前,於標單上註記自己姓名及標金後投標,並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於亥○○ 之上開住處內由亥○○主持開標,並由以標單所書寫之標金最高者為當期得標之 人,所有會員(含活會與死會會員)均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繳交當期應繳會款予亥 ○○,亥○○再將所收足之會款交付予當期之得標者,至此方完成整個標會程序 。因羅渭清在中國大陸投資失利需款孔急,而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亥○○ 與羅渭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所邀集之會員均 乃熟識鄰居友人,不會確認亥○○所稱得標之人是否確有參與投標之機會,而由 羅渭清在互助會開標前,先於空白紙上偽填出標金額均為二千元之標息金額及附 表所示會員姓名之一,再將該標單交給亥○○,於開標時用言詞向在場會員表示 ,係何會員所出具之方式,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 造各該會員以二千元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標會單,再先後出示所偽 造之標單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 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 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再告知各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之得標 金額,以此方式使各次活會會員及被冒用姓名之會員陷於錯誤,皆如數交付會款 ,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五會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三萬五 千元。嗣上開五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六月底起陸續停標,亥○○與羅渭清夫婦旋 避不見面,經會員庚○○○等人會算時,始發現實際活會會員人數與應有活會會 員人數不符,而查知上開亥○○夫婦冒標情事,庚○○○等人始發覺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檢察官偵訊及經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庚○○○及證人午○○○、D○○○、I○○○、A○○、王盧玉蘭、巳○ ○、辛○○○、宙○○○、癸○、H○○○、地○○○、黃○○、未○○、莫姜 美容、戌○○、卯○○、E○○○、申○○、玄○○○、天○○○、戊○○、乙



○○、丙○○○、辰○○、酉○○、王子○○、劉唐浩、J○○○、施國珍、己 ○○、壬○○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 寶釵所製作之被倒會明細一覽表、自救會會員名冊、互助會簿等附卷足憑,又被 告丈夫羅渭清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亦有羅渭清之部分除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而被告與羅渭清推由被告擔任會首,並由羅渭清 於開標前先於空白紙上偽填出標會員姓名及金額,再由被告主持開標並冒標附表 所示之會員,所詐取之金額交給羅渭清使用,足見被告與羅渭清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詐欺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茲說明如下所示:(一)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 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 者,本件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會金時,均無須扣除當次標息, 從而,本件活會會員被詐欺之金額,無須扣除該次標息。(二)再活會會員之人數固應隨每次標會,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該次標會如係被告所 冒標,則實無已得標之活會會員,自無須減少一人。故每次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人數,除該次標會理論上所餘之活會會員人數外,並應按被告之前冒標之次數 ,加計活會會員之人數。
(三)綜上所述,被告每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乘以(應有之活 會會員人數加上被告冒標之次數),即等於被告該互助會冒標詐欺之金額。(四)依上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二十三會,詐得四百三十七 萬元;於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中,共冒標二十三會,詐得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於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中,共冒標十四會,詐得二百七十三萬元;於附表編 號四之互助會中,共冒標十五會,詐得五百二十五萬元;於附表編號五之互助 會中,共冒標十一會,詐得三百三十萬元。以上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合計二 千零十三萬五千元。
三、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屬即成犯,被告雖於事後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簽訂 不動產權利讓渡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七號及桃 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七號房屋所有權轉讓予林寶釵,以抵償對庚○○○所詐騙 之會款;另被害人張玉霞、C○○○、辰○○、癸○及曾冬子等人聯名表示願意 放棄對被告之追訴,固分別有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 號卷第四二頁)及呈請書(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事後所為 之和解或被害人事後願意原諒被告,然此係涉及犯後態度及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考,並不影響被告行為當時所具有之犯罪故意,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而依我國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填載標息金額並簽名,依習慣或特約表示該會員所欲出之標息, 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復如此,是以該紙張 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 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其丈夫羅渭 清二人,未經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即推由羅渭清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 並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及得標金額,自係準私文書無疑。另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 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據伊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同組何 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 標息),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 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會首,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債編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後,就會員與會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略有調整,惟依據合會契約,無論何人得 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會款,應僅限於未得 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就本件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冒用其他 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之活會會員得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各期之會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其行為即屬施 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核被告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羅渭清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後詐取 會款行為而對各個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 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發現其丈夫羅渭清財務周轉已生困難,不思面對問題解決, 反與羅渭清共同以冒標會款之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擔任會首違背會員 之信任而冒標會款多次,前後所詐得金額高達二千零十三萬五千元,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不輕,且嚴重影響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之生計,及案發後被告僅與部分會 員達成和解(有不動產權利讓渡書、呈請書在卷可參),尚未與全部之活會會員 達成和解,迄今仍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 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丟棄滅失,當無 將自己的犯罪證據予以保存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陳明冒標後均已丟棄 銷燬(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則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認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標金一萬元,招募 會員三十人之互助會,與其丈夫羅渭清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利用所邀集之會員均乃熟識鄰居友人,不會確認被告亥○○所稱得標 之人是否確有參與投標之機會,而由羅渭清偽造活會會員之名義及標息金額,並 於開標日前交由亥○○,再由亥○○於開標日假冒標單上所寫之會員名義參與投 標,並藉此方式連續多次冒名得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伊並未召集上開互助會,是因為第五會之日期寫錯而改為十五日,檢察官所指之 上開互助會其實與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是同一會等語,經查:公訴 人所指上開互助會起會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第五會起會之日期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相距五日而已,另據卷附之第五會之互助會簿上所載之會期原記載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嗣更改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且公訴人所指上開互助會 員名單與第五會之會員名單均相同,雖證人I○○○於偵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日起一萬元一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六號卷第六八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實際上是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有一個一萬元的合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明確,堪認公 訴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召集上開互助會,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標息均為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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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起迄日期、│冒 標 日 期 │冒 標 金 額 │被 冒 標 姓 名 │
│ │會員人數、會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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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三年四月十六│自八十六年一│四百三十七萬│姚太(即丑○○○│
│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元。 │)、董保蘭洪太
│ │月十六日止,會員│八十七年十一│計算式: │(即洪戌○○,三│
│ │連會首人數七十一│月十六日止,│5000×(70-│會)、子○○、林│
│ │人,會金五千元,│每月十六日,│32)×(70-│金土、宋吉麗、樊│
│ │每月十六日開標,│計冒標二十三│-40-7)= │瑜梅、佟太(即佟│
│ │採外標制。 │次。 │0000000 │李翠華)、王正章
│ │ │ │ │、賴太(即賴劉綢
│ │ │ │ │妹)、錢太(即錢│
│ │ │ │ │羅月寶)、董太(│
│ │ │ │ │即地○○○)、丁│
│ │ │ │ │明、甲○○、翁招
│ │ │ │ │治(二會)、劉玉│
│ │ │ │ │珍、母太(即母焦│
│ │ │ │ │素蘭)、趙啟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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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自八十六年一│四百四十八萬│李宗發、宇○○、│
│ │日起至八十九三月│月二十日起至│五千元。 │李太(即壬○○)│
│ │二十日止,會員連│八十七年六月│計算式: │、譚太(即譚廖日│
│ │會首人數六十一人│二十日止,每│5000×(60-│昇)、王正章、牟│
│ │,會金五千元,每│月二十日,計│21)×(60-│小姐(即丁○○)│
│ │月二十日開標,採│冒標二十三次│30-7)=448│、宋小姐(即宋瑞│
│ │外標制。 │。 │5000 │麗)、宋太(即宋│
│ │ │ │ │李碧珍)、宋先生│
│ │ │ │ │(即宋百治)、李│
│ │ │ │ │秀珍、蘇太(即蘇│
│ │ │ │ │謝秀妹)、洪太(│
│ │ │ │ │即卯○○)、王太│




│ │ │ │ │(即王盧玉蘭)、│
│ │ │ │ │A○○、佟太(即│
│ │ │ │ │K○○○,二會)│
│ │ │ │ │、施太太(即林麗│
│ │ │ │ │玉)、李先生(即│
│ │ │ │ │辛○○○)、曹小│
│ │ │ │ │姐(即申○○)、│
│ │ │ │ │劉太(即B○○○│
│ │ │ │ │)、李小弟、迎春│
│ │ │ │ │(即G○○)、長│
│ │ │ │ │偉(即庚○○○及│
│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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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自八十六年一│二百七十三萬│黃○○(二會)、│
│ │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元。 │廖太(即未○○)│
│ │月十日止,會員連│十七年二月十│計算式: │、李太(即李黃竹│
│ │會首人數四十一人│日止,每月十│5000×39×(│嬌,三會)、莫太│
│ │,會金五千元,每│日,計冒標十│40-17-9) │(即莫姜美容,二│
│ │月十日開標,採外│四次。 │=0000000 │會)、周太(即廖│
│ │標。 │ │ │月)、王盧玉蘭、│
│ │ │ │ │阿娥(即F○○)│
│ │ │ │ │、譚太(即譚廖日│
│ │ │ │ │昇,二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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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自八十六年一│五百二十五萬│李碧珍、宋吉麗、│
│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元。 │張太(即午○○○│
│ │一月十日止,會員│十七年三月十│計算式: │)、譚太(即譚廖│
│ │連會首人數三十七│日止,每月十│10000×35× │日昇)、長偉(即│
│ │人,會金一萬元,│日,計冒標十│(36-16-5 │庚○○○及乙○○│
│ │每月十日開標,採│五次。 │)=0000000 │)、李太(即李胡│
│ │外標制。 │ │ │國俊)、廖太(即│
│ │ │ │ │玄○○○)、鄭太
│ │ │ │ │(即C○○○,三│
│ │ │ │ │會)、蘇太(即蘇│
│ │ │ │ │謝秀妹,二會)、│
│ │ │ │ │劉太(即B○○○│
│ │ │ │ │)、繆太(即繆秀│
│ │ │ │ │娥)、劉太(即陳│
│ │ │ │ │碧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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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自八十六年十│三百三十萬元│寅○○、宋太(即│
│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一月十五日起│。 │宋吉麗)、宋太(│
│ │月十五日止,會員│至八十七年九│計算式: │即宋瑞麗)、譚太│
│ │連會首人數三十一│月十五日止,│10000×30× │(即I○○○)、│
│ │人(起訴書誤載會│每月十五日,│(30-9-10 │錢太(即E○○○│
│ │員有三十一人),│計冒標十一次│)=0000000 │)、李宗發、李小│
│ │會金一萬元,每月│。 │ │姐(即壬○○)、│
│ │十五日開標,採外│ │ │繆太(即F○○)│
│ │標制。 │ │ │、趙太(即趙楊雲│
│ │ │ │ │媛)、張太(即張│
│ │ │ │ │邱阿菊)、廖太(│
│ │ │ │ │即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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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標金額合計:二千零十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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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