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
二九七五、四0五一、六三00、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紙及偽造之「王發貴」、「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底,癸○○之友袁慎言欲向其借款,癸○○遂轉向「丙○○」 之成年男子商借,「丙○○」因而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一紙及偽造之「 王發貴」印章一枚,要癸○○自行填載以向他人調現,癸○○明知該空白支票及 偽造之「王發貴」印章,並非「丙○○」本人所有或經所有人同意授權使用,竟 與「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而填載發票日期、面額,並以上 開偽造之「王發貴」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欄上,而共同偽造「王發貴」名義之 支票一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袁慎言,由其持向吳阿炮借款而行使之。二、癸○○與己○○(此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欲簽賭六合樂賭博, 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癸○○則承前犯意,由癸○○向「丙○ ○」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及同前偽造之「王發貴」 印章一枚後,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六合樂賭博 小組頭子○○○(賭博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九號住處,由己○○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後,交與癸 ○○,由癸○○以上開偽造之「王發貴」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欄,而共同偽造 「王發貴」名義之支票一紙,再由己○○持交與子○○○作為支付簽賭賭金之用 而行使之。
三、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欲以偽造之支票作為調借現款之用,癸○○明知其情而 賡續上開犯意,由「小黑」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上,填載發票日期 、面額,並以偽造之「丁○○」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欄,偽造完成「丁○○」 名義之支票一紙後,交由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縣內之「勞斯萊斯K TV」,持向不知情之楊光華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四、嗣上開所示支票由吳阿炮提示付款,所示支票由子○○○提示付款,所示 支票由楊光華交由其妻楊曾燕秋提示付款,均因支票所有人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票載發票人、帳號、票號、帳戶名義人、發票日期、金 額、付款人及提示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五、上開分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事實所示向「丙○○」借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寫日期、金額並蓋用印章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該支票是向「丙○○」無償取得之「芭樂票」,伊以為是經過本人授權使用 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戊○○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其 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0九六─四號空白支票本(共 四十二張)置於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五號前車內,遭不詳之 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明確(見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九、三一頁,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三 十至三二頁)。該支票確係因袁慎言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遂轉向「丙○○」商 借,由被告在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蓋用「王發貴」印文後,持交予袁慎言,由 其持向吳阿炮調借現款,嗣吳阿炮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節,除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袁慎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阿炮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七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四、五、六、一 九頁,),復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該票據 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八至一二頁 )等在卷可稽。從而該支票確係未經戊○○或王發貴本人授權而屬偽造一事, 可堪認定。
㈡依被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袁慎言那張?)伊向丙○○借的,借來是空 白的˙˙˙(為何向他要?)向他借,因為袁慎言有事情要跟伊借票,伊才向 丙○○借,丙○○說開票伊自己負責,叫伊按照上面的帳號存進去,如果沒有 辦法,自己去向持票人拿回來,(為何沒有存?)因為票不是伊用的,伊有轉 告袁慎言,袁慎言該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袁 慎言就此於偵查中卻陳稱:支票是伊向癸○○借的,伊有問他票子是否有問題 ,他向伊保證沒問題˙˙˙伊當時覺得有點奇怪,伊才問他,他說保證沒問題 ,伊就拿去向伊朋友調現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七頁) ;此顯然與被告上開所稱向「丙○○」借得芭樂票,有告知證人袁慎言,要其 調借現款後補存入該帳戶等情相左。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丙○ ○交給你時,是一整本撕下來?)不是,伊是看到他都是很多單張,拿其中一 張給伊,(丙○○是做什麼的?)跟伊一樣在電動玩具廠裡面工作,伊等都是 打雜的小弟˙˙˙他的支票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以丙○○當時工作,在被告向其商借款項,其突然拿出數紙空白支 票,被告對此支票來源豈不懷疑?參以丙○○所交付印章為「王發貴」,並非 丙○○本人,且被告對於「王發貴」為何人一事毫無所悉等情,在在顯示被告 明知該支票未經人授權同意使用,卻仍簽發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袁慎言調借款 項,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支票之情,至為明確。二、右揭事實部分,被告則辯稱:當天是己○○要簽賭六合樂需要賭資,由他自己 拿出該張支票填載並蓋章,伊並沒有經手云云,而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惟查: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戊○○所有,因放置在車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已 如前述;該支票確係由被告與己○○向子○○○簽賭六合樂作為支付賭金之用
,其後由子○○○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節,亦經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該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七至八、一七至一八、三十至三一頁 )。
㈡該支票來源確係由被告向「丙○○」商借並取得前揭偽造之「王發貴」印章, 由其交與己○○向子○○○簽賭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另外借的票中 一張己○○和伊一起去向一位鍾姓的朋友之妻簽六合彩,原在己○○家,說要 簽六合彩,伊等一起到鍾太太處,是己○○向他簽六合彩,簽好後,伊拿出支 票交與己○○,由己○○寫上金額及日期交給鍾太太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亦坦 承:有與己○○在平鎮市○○路五九號子○○○處共同偽造戊○○之支票,為 丙○○交與伊˙˙˙伊向他借票他借給伊的、(蓋於0000000號支票上 之王發貴印章是否為你所刻?)否,是丙○○同票交給伊,丙○○說有票可用 ,但自己要付錢,所以伊知道是別人的票等語不諱(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一號卷第九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即共同被告己○○亦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二支票)是伊親手交給子 ○○○,是一位朋友癸○○給伊的,上面的金額五萬元及阿拉伯數字均是伊親 手寫的,因為癸○○叫伊代他簽賭六合彩,所以將支票交給伊,伊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平鎮鄉○○村○○鄰○○路五九號內將支票交 給子○○○,現場癸○○也在場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原不認識組頭,是癸 ○○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多到中壢市○○○路五七巷六弄三號伊家 中聊天,提起六合彩明牌,伊沒簽過,他替伊選號碼,伊決定下注,伊在家中 即付給他簽賭金約二、三千元,伊將伊的號碼及他的號碼全寫在一張紙上,並 打電話給組頭,並要伊載他去組頭家,到了組頭家,他把號碼單給伊,由伊交 給組頭,癸○○拿出支票說手痛,要伊幫他寫金額、日期,伊寫好後交給癸○ ○蓋˙˙˙章是他蓋的,伊看他拿一顆木頭的印章蓋上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四至五、七六至七七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向 「丙○○」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空白支票及「王發貴」印章,其與己○○共同 前往子○○○住處簽賭,由己○○填載支票內容、被告在其上蓋用印文等情相 符。子○○○於偵查中亦陳稱:己○○伊原不認識,是癸○○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下午五點半左右,帶己○○到平鎮鄉○○路五九號伊家裡,介紹伊認識 己○○,己○○向伊說,你有在簽牌,替他簽幾張,他便給伊簽賭的號碼,並 問伊多少錢,伊告訴他二萬多元,他就拿出支票,當伊的面填上金額、日期並 蓋上印章,將票交給伊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三十至三一 頁)。是被告前揭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辯解,難以憑信。三、右揭事實部分,被告則以:該支票是己○○委託「小黑」,由「小黑」透過伊 向楊光華調現,「小黑」支票拿來時,支票日期、金額都已經寫好,章也蓋好了 ,伊不知道該票是偽造云云置辯。然查:
㈠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丁○○所有,其將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 號0三五四四六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一張)置於停放在西壢市○○路一三三 號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見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四頁)。從而該 支票確係未經丁○○本人授權而屬偽造一事,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小黑」處取得該支票後,確有持向楊光華調借現金,嗣由楊光華交由 其妻楊曾燕秋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 諱外,並經證人楊光華及楊曾秋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三00號卷第七至八頁),復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表、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均影本,見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三00號卷第九至一三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不知「小黑 」所交付支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將邱所 帳號0000000票號偽刻邱印章,偽填三萬金額,交由不知情之楊光華調現?) 有,與殷之店員「小黑」同去,「小黑」約三十餘歲,「小黑」住基隆,地址 不清楚,真實姓名不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 「小黑」之人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跟其一樣都是在電動玩具場工作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於「小黑」突然拿出該支票,且 被告根本不認識發票人,何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竟供稱並未向之詢問支票來源 ?此外,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跟「小黑」一起去調現,拿到票面額一 半的現金約是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被告 確信該支票來源無疑,何以願以票面金額半數向楊光華折借現金?在在均顯示 被告明知「小黑」欲以偽造之該支票作為調借現金之用。綜右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至其聲請傳喚「丙○○」「小黑」之人,「丙○○」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因行蹤不明而未能到庭,「小黑」之人被告又未能明確提供其年籍資料,是此部分事實上已無從查證,附此敘明。從而其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右揭事實 部分,被告與「丙○○」間,就事實部分,被告與己○○、「丙○○」間, 就事實部分,被告與「小黑」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右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後 分別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或作為簽賭六合樂賭金之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 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上開偽刻之「王發貴」「丁○○」印章,依 前揭被告所述,係於其向「丙○○」「小黑」之人取得各該支票前即已偽刻,就 此部分偽造印章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尚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責。其先後三次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支票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蓋於票面之 偽造「王發貴」「丁○○」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支票上偽造之「王發貴」「丁○○」印 文,係屬各該支票之一部分,該支票之沒收已包含該印文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 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段五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六一一─五一三七號汽車一部,及車內之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0九六之四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 二張)。
㈡被告與己○○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三號丁○ ○所經營之家具店內,竊取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 三五四四六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一張)。
㈢被告與己○○以右揭事實所示偽造支票,先後於當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子 ○○○住處簽賭六合彩,計賭資二萬六千元。
㈣被告與己○○共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丁○○所有附表編號四所示蓋上偽刻 之丁○○印章,偽填二十一萬元面額,借予不知情之孫路鵬轉借傅振華,持向 黃坤圳調現。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涉有竊盜,㈢所為涉有賭博,㈣所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
㈤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依公訴人右揭㈢所指賭博犯行,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經公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 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 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一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 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三月期間, 共計為一年三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止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起訴後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繫屬於本院 之十五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完成,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此部分賭博犯行自不得再行追訴,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 知。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此部分㈠
㈡所指竊盜、㈣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支票是向「丙○○」「小黑」拿 的,並非伊偷的,交給孫路鵬的票,是己○○向「丙○○」借的,跟伊無關等 語。經查:
⒈依被害人戊○○、丁○○前揭所述,僅足以證明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係被告與己○○所為。至證人袁慎言、吳阿炮、楊光華及楊曾燕秋前開所述, 及前揭卷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表、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偽造支票之行使行為, 但尚難以此推認必係被告與己○○共同竊取所得。而依共同被告己○○於偵查 中所述:(他有對你說支票來源?)˙˙˙伊聽以前開遊樂場所請員工綽號「 小黑」講是向「丙○○」買的等語,及己○○之妻陳世娟於偵查中所述:據伊 瞭解是丙○○偷的賣給癸○○等語(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 四四、五五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支票係分別自「丙○○」「小 黑」處取得一事,應非子虛。
⒉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係丁○○所有前揭遭竊支票,而由傅振華持向黃坤圳 調借現款,其後由黃坤圳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一事,業據被害人丁○○ 及證人傅振華、黃坤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 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以 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四至六、一0至一五頁)。依證人傅振 華於警詢中所述,該支票是其向孫路鵬調借,而依證人孫路鵬於偵查中所述: 支票是向己○○借的,因伊朋友傅振華要借支票,伊沒有,伊替他向己○○借 的,在八十一年初˙˙˙借票地點是在己○○他中壢市○○○路家,伊先打電 話給己○○,他說看看,因傅振華催伊,伊再打電話找己○○,他說要伊去他 家,伊去他家,他到地下室拿一張支票到客廳給伊,在客廳,己○○問伊要多 少錢的,伊轉述傅振華的要求,他就到地下室,上來時就拿出填載完畢的支票 交給伊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則被告辯 稱該支票是己○○自行取得乙節,可堪信實。共同被告己○○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該支票是其向被告借得云云,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己○○就其此部分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有無借票給孫路鵬?)伊是介紹 ,當時伊票用完,伊知癸○○有用票,伊叫孫路鵬向癸○○借等語(見本院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然與其上開 供述相左,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而依證人孫路鵬前揭警詢中所述,僅足以證明 該支票係自共同被告己○○處取得,至共同被告己○○所述自被告處借得一事 ,並無從證明,按上說明,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三號丁○○所經營之
家具店內,竊取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三五四四六 號空白支票本後,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持交庚○○調借現款(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 ㈡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夜間十時許,竊取甲○○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六一八號處車內之空白支票本一本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帳號00 0000000─八,共計八十六張),偽造其中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持交 庚○○調借現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未交付上開支 票與庚○○調借現款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示支票,係被害人丁○○放置在車內遭竊支票本中其中一張 之事,業據被害人丁○○陳述明確如前。依其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係被告所為。該支票係由王太谷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乙節,業據證人 王太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 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八至一四頁)。依證人王太谷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該支票是謝中良向其調借現款所交付,證人謝中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則證稱該支票是張碧月向其調借現款所交付,而證人張碧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證稱該支票是廖建國夫妻向其調借現款所交付,依證人即廖建國之妻林 珠密於偵查中所述,該支票是向劉戊杰調借,而證人劉戊杰就此於偵查中證稱 該支票是乙○○向其調借現款所交付,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該支票是 庚○○為返還欠款所交付(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三三四號卷第五至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 七號卷第六至九、一四頁,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卷第五、八、一一至一二頁, 同署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五至六頁)。庚○○就此固迭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陳稱該支票是其向被告借得云云。然庚○○就此部分而言,不僅遭訴 追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有共犯關係,且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其上開 供述,並無從藉由證人王太谷、謝中良、張碧月、林珠密、劉戊杰及乙○○加 以證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尚難僅憑其單一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示支票,係被害人甲○○放置在車內遭竊支票本中其中一張 之事,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 卷第三頁),然依其警詢中所述,並不足證明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該支票是由 黃萬發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乙節,業據證人黃萬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該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四至七 、一三、一七頁)。證人黃萬發固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是壬○○給伊的,壬 ○○有說該支票是他老闆癸○○給他的等語,然此部分係其聽聞自壬○○之陳 述,自應以壬○○之陳述為據。證人壬○○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支票確係被告所 交付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一九、三二、三七頁),然其 後於本院調查中即改稱:該支票是庚○○交給伊的,庚○○拿給伊的時候,說 是他朋友給他的,說要調現等語,此與庚○○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該支票確係其
交付與證人壬○○一事相符(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 以證人壬○○就此於本調查中所述:(你在偵訊中說是癸○○給你的?)寫的 時候有斷章取義,伊去庚○○家拿票˙˙˙庚○○說支票是癸○○給他的,要 他拿支票給伊等語,顯見證人壬○○上開所述,係聽聞自庚○○,自難以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庚○○於偵、審中雖一再陳稱該支票係自被告處所取得 ,然並無從藉由證人黃萬發、壬○○證述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依庚○○於偵、審中所述,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其係以需返還積欠他人 款項為由向被告商借,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則係被告要其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 ,則何以庚○○不會要求被告在其上背書以明責任?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 併與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許泰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帳號、票號及帳│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提示日│ │人 │戶名義人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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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發貴 │一0九六─四帳│⒈ │三十萬元│新竹區中小│⒈│ │ │號 │ │ │企業銀行湖│
│ │ │0000000│ │ │口分行 │
│ │ │票號 │ │ │ │
│ │ │帳戶名義人邱勝│ │ │ │
│ │ │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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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發貴 │一0九六─四帳│⒈ │五萬元 │新竹區中小│⒈│ │ │號 │ │ │企業銀行湖│
│ │ │0000000│ │ │口分行 │
│ │ │票號 │ │ │ │
│ │ │帳戶名義人邱勝│ │ │ │
│ │ │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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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 │0三五四四六帳│⒊ │三萬元 │第一商業銀│⒊│ │ │號 │ │ │行西壢分行│
│ │ │0000000│ │ │ │
│ │ │票號 │ │ │ │
│ │ │帳戶名義人邱垂│ │ │ │
│ │ │淇 │ │ │ │
├──┼────┼───────┼────┼────┼─────┼────
│四 │丁○○ │0三五四四六帳│⒋ │二十一萬│第一商業銀│⒋│ │ │號 │ │元 │行西壢分行│
│ │ │0000000│ │ │ │
│ │ │票號 │ │ │ │
│ │ │帳戶名義人邱垂│ │ │ │
│ │ │淇 │ │ │ │
├──┼────┼───────┼────┼────┼─────┼────
│五 │丁○○ │0三五四四六帳│⒊ │七萬元 │第一商業銀│⒊│ │ │號 │ │ │行西壢分行│
│ │ │0000000│ │ │ │
│ │ │票號 │ │ │ │
│ │ │帳戶名義人邱垂│ │ │ │
│ │ │淇 │ │ │ │
├──┼────┼───────┼────┼────┼─────┼────
│六 │甲○○ │0000000│⒑ │七萬六千│桃園市信用│⒑│ │ │六六九─八帳號│ │五百元 │合作社永興│
│ │ │0000000│ │ │分社 │
│ │ │票號 │ │ │ │
│ │ │帳戶名義人李訓│ │ │ │
│ │ │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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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