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1號
SCDV,92,重訴,81,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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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叁
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
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甲○○
一同用餐飲酒,飲至同日晚間九時許,被告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向被告甲○○借用甲○○所有之車號JZ─一四五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竹十四縣道)由新埔往竹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十時二十二分許,行經上寮里十一鄰二七七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車輛之能力遲緩而疏未注意,將車輛駛
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之子林俊華騎乘車號GZP
─五三三號之重型機車,致林俊華受有多重性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
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遠
超過公共危險罪所設定之0.五五毫克,而影響其駕駛及注意力,且本件車禍經
鑑定後亦認為被告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且被告
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甲○○明知被告戊○○飲用不少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被
戊○○向其借用車輛時,本應極力勸阻勿酒醉駕車,並嚴詞拒絕提供車輛供其
使用,惟被告甲○○非但未勸阻,卻仍提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供被告戊○○駕駛
,以致被告戊○○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衝向對向道將原告之子撞擊死亡,其就本
件事故應與被告戊○○共負過失責任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
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
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
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到嚴重傷害,原
    告就醫診療之花費,自付額為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二)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
 (三)扶養費用:原告丙○○於車禍事故當時為四十八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三十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所載年平均消費支
出表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死者有四
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九百五十四元(
275324x18.029/4=0000000);原告乙○○○於車禍事故當時為四十六歲,
尚有餘命三十四年,依上開方式計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三十四萬
五千八百五十二元(275324x19.533/4=000000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子因本件車禍身亡後,原告悲痛萬分,日夜思念愛兒無法成眠,家中
七旬老母思念愛孫終日以淚洗面,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原指望辛苦一生
後可含飴弄孫安享天年,耐何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苦與不捨無處傾訴,
身心因此倍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二人爰依
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但同條第二項則以: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已明文排除上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二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條件云云,乃曲解法律規定,所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車禍發生,業經新竹地檢署送鑑定,其結果認定係被告戊○○酒後駕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俊華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害
人無照駕駛,僅係違規,被告不得執此為其脫免賠償責任之藉口。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主要指標表、扣
     除中間利息係數表、協和醫院收據、東元綜合醫院收據、葬儀明細表、竹
     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車禍當天,被告甲○○原本答應送
被告戊○○回家,兩人一同乘車,被告戊○○小睡片刻醒來發現已到被告甲
○○住處,惟被告甲○○說要回家睡覺,被告戊○○只能選擇開甲○○的車
回家或是睡在甲○○家,被告甲○○又不願意幫忙叫車回家,被告戊○○
好借車返家,是被告甲○○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尚在光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丙○○則以打零工為生,足見其二人有工作,應
能自力維持生活;另原告乙○○○名下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房屋及土地等
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丙○○亦有自用小客車一部,亦見其二人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虞,且其二人目前尚屬青壯,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將來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屬未知,是其二人主張被害人林俊華應負
扶養義務,並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三)被害人林俊華於事發當時,係依原告丙○○所命,由家中騎車至餐館取菜,
並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林俊華並無駕駛執照,原告丙○○明知卻命被害
人駕駛重型機車往返取餐,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丙○○難辭其咎。
 (四)被告戊○○於事發後,即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予原告,表達誠意,對於被害人
治喪之殯葬費用細目,更無任何意見,以示對於往生者之尊重;而被告戊○
○亦為受薪之勞工,並無恆產,事發後被告亦因嚴重受傷而有輕度肢障,爾
後工作亦有困難,被告復須單親扶養女兒就學,實無餘力再答應原告鉅額之
索賠,請求就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不爭執部分列表、驗傷單、殘障手冊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向
   國稅局函查原告二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
   局函調原告二人投保相關資料。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之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事故當天吃完飯後,有表明無法開車,被告戊○○表示要開車,故當時戊○○
開車送伊回家,顯示仍然清醒而能夠開車,到了伊住處後,伊就先下車表示想睡
覺,被告戊○○便向伊借車返家,並未要伊幫忙叫車,故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無賠償之必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函詢兩造財產歸屬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二
人之投保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丙○○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一
百七十四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一萬元,其餘則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戊○○一同用餐飲酒後,被告戊○○明知飲酒
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
之危險,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向被告甲○○借用甲○○所有之車號JZ─一四五0號自小客車,被告甲
○○亦明知被告戊○○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卻未勸阻戊○○勿酒醉駕車
,而仍提供車輛供戊○○使用,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二
分許,行經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七七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車輛之能力遲緩而疏未注意,將車輛駛入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之子林俊華騎乘車號GZP─五三
三號之重型機車,致林俊華受傷,經送醫後並不治死亡,而被告戊○○肇事後經
抽血檢驗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且本件車禍經鑑定
後為被告戊○○之過失,而被告甲○○將車借由已酒醉之被告戊○○駕駛,應與
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下費用:①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②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四百
六十元。③扶養費用:原告丙○○部分一百二十四萬九百五十四元、原告乙○○
○部分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④精神慰藉金:原告二人各三百萬元,
合計為原告丙○○部分為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先扣除已領取之第三
人強制保險金之半數七十萬元及被告戊○○已給付之二十萬元:
12760+281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部分
為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亦先扣除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保險金之半數
七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以:被告甲○○借車由伊使用,亦有過失;另原告丙○○明知被
害人林俊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命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往返取餐,而發生本件事
故,原告丙○○亦難辭其咎;又原告二人於事故當時均有工作,且其二人名下亦
有財產,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用,應
無理由;且被告戊○○於事發後,即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予原告,表達誠意,而其
僅為受薪之勞工,並無恆產,且亦因本件事故致輕度肢障,復須單親扶養女兒,
實無餘力再為鉅額之賠償,請求就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被告甲○○則以:
是被告戊○○向其借用車輛,並因而肇事,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需為被害
人之死亡負責,原告二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
(二)原告丙○○就被害人林俊華之死亡所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事
實。
(三)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一百四十萬元,每人並各受領七十萬元
之事實。
(四)被告戊○○就本件車禍已給付二十萬元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經整理後為:
(一)被告甲○○就本件事故,須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本件被告二人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受有若干損害。
(三)被害人林俊華或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
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戊○
○對於其明知飲酒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且因酒醉注意
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致將車輛駛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撞及對向
車道被害人林俊華所騎乘之機車,致林俊華不治死亡,且其肇事後測得其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為真實。而被告甲○○對於事故當
晚與被告戊○○一同在餐廳吃公司尾牙,吃完飯二人一同乘坐被告甲○○之上開
車輛先至被告甲○○家後,再由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於途中肇事一
節,並不否認,僅辯以:是被告戊○○表示要開車,且亦由被告戊○○開車送伊
回家後,向伊借車,被告戊○○並未要求伊叫車送被告戊○○回家,且被告戊○
○還能送伊回家,顯示被告戊○○當時仍然清醒云云,為另一被告戊○○所否認
,並辯以當日被告甲○○原本答應送伊回家,因為伊有喝酒,故由被告甲○○
車,至被告甲○○住處後,被告甲○○表示要回家睡覺,又不幫伊叫車,伊只好
開車返家等語;查被告二人既於事故當晚參加公司尾牙聚餐,且均有飲酒,二人
於飲酒後原本即均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自被告戊○○肇事後測得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觀之,被告戊○○當時應已呈現昏
呆、木僵、昏睡及肌肉失調明顯之情狀,姑不論返回被告甲○○住處係由何人駕
駛,惟至被告甲○○住處後,被告甲○○彼時當知戊○○已然無法駕駛車輛,被
甲○○卻仍將其車交由被告戊○○駕駛,顯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且如其未將該車交被告戊○○駕駛,殊無從發生撞死被害人林俊華之結果,是
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辯稱被告戊○○當時仍然清醒云云,應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
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
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
后: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林俊華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一千五百六十元醫療費用收據
紙、協和醫院暫收據及帳單二紙、竹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四千元收費紀錄憑證支
出一紙為證,惟被告除就東元綜合醫院一千五百六十元、協和醫院一千六百三
十元、一千二百十九元部分、救護車支出四千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否認,
經核原告在協和醫院共繳納醫療費用除據原告所提之帳單六千二百八十元外,
另有暫收據一紙,而暫收據中之部分款項已包含在該紙六千二百八十元之帳單
中,應予扣除,故核後原告在協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千三百三十元,再
加上東元醫院支出之一千五百六十元及救護車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乙○○○主張其二人於被害人事故身亡當時分別為
四十八歲、四十六歲,尚有餘命分別為三十年、三十四年,以九十一年度國民
所得統計摘要所載年平均消費支出表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因原告二人育有包含被害人在內共四名子女,所
得再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四人後,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
十四萬九百五十四元、乙○○○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主要指標表、扣除中間利息
係數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有四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二人
當時有工作、名下分別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不得請求
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該
條第二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受扶養權利時,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僅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
謂之「不能維持生活」,主指其資產、或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而前
開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時點,須探究於被害人死亡時,其當時現有之薪資
或工作所得等相關資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關資產以判斷何時不能維持生
活。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林俊華之直係血親尊屬,而原告丙○○為四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生,乙○○○為四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於被害人林俊華死亡時
分別為四十八歲、四十六歲,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另原告丙○○主張其原於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司
業務緊縮遭資遣,原告乙○○○原於光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州公司
)任職,於九十二年間亦因同一原因遭公司資遣等語,本院函查結果,原告
丙○○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就勞工保險部分自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退保,且無再投保紀錄,而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自光州公司辦
理退保,且亦無再投保紀錄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保承資字
第0九二一0二八0二九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份在卷
可查;另原告丙○○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則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原告乙○○
○之眷屬身分投保於光洲公司,且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依附於訴外人
林嘉郁投保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九二00七二六一三號函附之投保歷
史紀錄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互核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丙○○
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無工作,原告乙○○○則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無工作
。再查原告丙○○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乙○○○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一筆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九
二一0一二二四五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惟觀該部汽車年份
為西元一九八六年,距今已約十七年之久,另該筆房屋坐落位置即為原告二
人之現居址,應認該不動產僅夠原告二人安身而已,均無法因此即認原告二
人可自力維持生活;是原告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工作,又無其
他收入,應認原告二人已陷於生活困難而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
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時,原告丙○○即無法維持生
活,原告乙○○○彼時雖仍於光州公司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以維持其生活,惟
其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始亦因無工作而無法維持生活,是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用。
  2、再查,原告二人主張自被害人林俊華死亡時起,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三十年及
三十四年,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紙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依上述說明,原告丙○○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已陷入生活困難,
是其平均餘命依上表尚有三十年,應為可採;至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
時仍有工作,應自九十二年五月間無工作後始陷入生活困難,而其於九十二
年五月無工作陷於生活困難時仍為四十六歲,是其平均餘命依上表,亦仍為
三十四年,故雖原告乙○○○主張自被害人死亡時即陷入生活困難云云,依
上開說明,尚無法盡信,惟其自九十二年起已陷入生活困難,且依上開簡易
生命表所示,其餘命並未因此而有差別,是其主張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四年,
亦應可採。
  3、惟原告二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稅統計摘要所載年平均消費支出表
計算扶養費用云云,查國民年平均消費支出與扶養費用間原無必然之等同關
係,仍需按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居住地區之所得水準、消費水準、基本生
活變動情形等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生前之經濟能力等各種狀況衡量,不能單
以國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之唯一基準,查原告丙○○有打零工而有些微
收入,原告乙○○○則自九十二年間起方無工作,而依其所述,亦有零星工
作之些微收入,另其二人自陳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一子目前服兵役、二女已
出嫁,有時會拿一些零用錢給原告等語,應認原告之子女對原告所能盡之扶
養能力亦有限,佐以原告所居住之新埔鎮民風較為保守,基本生活變動不大
,商業活動非如都會型城市活絡,所得水準亦未見有高於都會型城市之情事
等,是原告主張以九十一年度民間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二十七萬五千三百
二十四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尚屬過高。而當年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申
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訂定,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七條之規
定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
數、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而定,有其客觀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二人於其等受扶養期間,有關每年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被害人死亡當年
度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為適當,原
告請求每人以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尚乏所據。
4、又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林俊華在內共四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綜合以上說明,原告丙○○乙○○○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之
數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據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經核
後分別應為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丙○
○:[74000x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0000000/4=33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
[74000x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0000000/4=361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主張其此
部之損害在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部分、原告乙○○○主張其
此部之損害在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部分,自屬有理由,至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乙○○○為被害人林俊華之父母,其等栽培被害
人不遺餘力,本可期待將被害人扶養長大後,待其成家立業而可安養晚年,竟
於期待被害人反哺時遭受喪子之痛,原本之寄望與喜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頓時
煙消雲滅,觀之為人父母,對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莫甚於晚年白髮人
送黑髮人,故其等精神實均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再衡量原告丙○○所述目前
並無工作,偶有在家從事代工,收入不穩定,有時一個月只有二、三千元之收
入等語,原告乙○○○所述先前雖有作臨時工,惟一星期後就被辭退,目前仍
有貸款,且因收入不穩定已因遲延繳款遭銀行催告等語,及被告戊○○所述係
結婚後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所出之女兒,目前在監無工作,且亦因此次車禍
受有嚴重傷害而為輕度肢障等語,並佐以被害人遭此車禍事故身亡之情節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
認原告二人之慰撫金均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告丙○○部分為一
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11890+333542+0000000=0000000),原告乙○
○○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361746+0000000=0000000)。
六、另被告戊○○抗辯事故當時被害人林俊華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而被害人乃係依
原告丙○○之命由家中騎車至餐館取菜,並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是原告丙○○
明知被害人並無駕駛執照,卻命被害人騎車往返取餐,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丙○○難辭其咎云云;惟自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十四號相驗卷宗第六、十六至二
十頁)所示現場散落物、刮地痕、油漬及被害人倒地處等觀之,均在被害人行駛
之由竹北往新埔方向之道路上,再就兩車之受損狀況,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幾乎全
毀一節,及佐以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對於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一節(參上開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觀之,
顯見被告戊○○已因過量之酒精影響,使其完全喪失正常駕駛及應變之能力,駕
車而未煞車直接衝入來車道,而就被害人林俊華而言,其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上,
面對突自對向道迎面而來之被告戊○○車輛,根本完全無法應變而措手不及,致
兩車車頭直接對撞,是被害人林俊華是否無照駕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
無因果關係,縱係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遇此自對向道突然衝來車輛之狀況,
亦均會措手不及而無法即時應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台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其認被害人行駛在其車道上,路權
優先,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竹鑑字
第九一0九三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上開相驗卷宗可稽,則被害人雖無照駕駛有
違規定,惟其無照駕駛與損害發生或擴大間,既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則縱原告
丙○○明知被害人無照而命被害人騎車上路往返取菜之行為,自無所謂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可言,被告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害人騎乘機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亡,已
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合計共一百四十萬元,每人經受領七十萬
元保險金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準此,原告二人既已分別受領七十萬元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理賠,是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又被告戊○○已給付原告二人共二十萬,且由分別原告二人每人各分受十萬元一
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亦應扣除,經扣除結果,原告丙○○得請求之
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丙○
○、乙○○○各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
自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九、原告二人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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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