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60號
SCDV,92,訴,760,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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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曾阿明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成立。二、被告應協同曾阿明之其他繼承人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地號土地,總面 積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按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各十 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續辦預告登記予原告。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阿明、曾敬 緯、曾敬楨三人(下稱原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原告於民國八 十二年向原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 簽約當時之在場人士除原告及原共有人外,尚有被告之弟曾敬南及代書彭月珍( 現已改名為彭郁淇)。又原告確已付清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 ,賣方三人並已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等證件予代書,請其預定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
二、又由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時距今已事隔十年,且當年所簽契約早已遺失,但買賣不 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簽約當時原告與曾阿明就移轉系爭土地及價金 業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惟因辦理移轉文件正式送件前,曾阿明即告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確認原告與其先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實,原告 多次與被告口頭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先父曾阿明間之買賣關係早 已成立。
三、被告既係曾阿明繼承人之一,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理應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曾阿 明財產上之義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契約 既已成立,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時,原告理應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之現況,實際已由原告使用,但 部分非供農業相關使用,依法尚難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二三六五號函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暫以預告登記方式辦理登記,俟日後土地符合農業使用時,



再依法辦理農地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先父曾阿明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已成立,且由於該法律關係已事 實上存在,並非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指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且被告與曾阿明既係父子關係,與其他繼承 人應共同繼承曾阿明本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且原告早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僅被告一人均相應不理。 ㈡被告既然知悉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應先辦妥繼承登記,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才能履行其出賣 人義務,但被告迄今仍不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其 他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仍係公同共有物,非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不得加以處分,故若原告仍不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本案仍將懸而未決。
叁、證據:提出印鑑證明、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內政部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二三六五號函(以上均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敬南、曾敬楨、曾敬緯彭郁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先父曾阿明所簽系爭契約成立之訴,係對於過去之法律 關係為確認,自不應准許。另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父曾阿明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曾阿明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係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僅 向被告即繼承人之一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先父曾阿明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云云,惟曾 阿明係於八十九年去世,原告於中間長達八年期間為何不向曾阿明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稱契約書早已遺失,而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曾阿明並未簽名 蓋章,曾阿明自不負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真正,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叁、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曾阿明個人基本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曾阿明曾敬緯、曾敬楨三人購買其 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全部,並簽 訂買賣契約,原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賣方三人並已交 付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證件予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曾阿明於辦理移轉文 件正式送件前即已死亡,曾阿明之繼承人中僅被告一人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又 系爭土地實際由原告使用,但部分非供農業相關使用,依法尚難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為保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暫 以預告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先父曾阿明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成立,且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內 中地字第八九一二三六五號函,求為命被告協同曾阿明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續辦預告登記予原告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先父曾阿明所簽系爭契約成立,係對過去之 法律關係為確認,且曾阿明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係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僅向 被告即繼承人之一提起本訴,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向曾阿明購 買系爭土地至曾阿明八十九年過世為止,期間長達八年均未向曾阿明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曾阿明並未簽名蓋章,自不負出賣人之 義務,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一 之二號)原為訴外人曾阿明曾敬緯、曾敬楨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曾阿明於八十九年間死亡,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繼承曾阿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曾阿明繼承 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 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明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簽訂買 賣契約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一份附卷為憑。然查,曾阿明業於八十九年死亡, 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與曾 阿明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因繼承事由之發生而變更債務人,又經本院多次對 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稱:伊與曾阿明曾簽訂買賣契約,但因曾阿明死亡後 ,被告對之並未表示意見,故求為確認前開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未對其訴之聲明 為變更之陳述。故原告求為確認其與曾阿明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要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 定,在分割遺產之前,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曾阿 明對其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此債務於曾阿明之繼承人間亦屬公 同共有債務。從而,原告執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協同曾阿明之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續辦預告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其當事人尚 非適格,其上開請求自無由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曾阿明曾敬緯、曾敬楨三人購買其 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並提出曾敬禎所有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查證人曾敬南證稱:曾阿明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之事並於 簽約實在場,因當時曾阿明與伊同住,事務都由伊處理,且代書稱契約前面均為 伊的章,故簽約人欄才由伊簽章;而付款明細表上「曾阿明」之簽名係由其自簽 ,並親自於契約後附「加註」部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證人 曾敬禎亦證稱:簽約時曾敬南曾敬緯曾阿明均在場,曾阿明也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簽約時曾阿明身體狀況還很好,不過因為曾阿明當時沒有章,代書即稱由 曾敬南代理簽名蓋章,而收款的時候也是伊與曾阿明一起取得原告的支票各一張 ,並且一起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而證人曾敬緯亦證實: 曾阿明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買賣契約則同意由曾敬南代簽,因為曾 阿明的土地大部分都是曾敬南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五至三六)。經核上述證人 就買賣契約簽署過程及契約書係曾阿明同意後委由曾敬南代簽及代簽之原因各節 ,所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彼等與被告均為兄弟或堂兄弟之至親關係,當無故為 不利被告陳述之理,均堪採信。又證人彭郁淇雖證稱:買賣契約書後附「加註」 部分的文字是伊所寫的,但是前面契約及付款明細表伊沒看過云云,然依其所為 證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伊到曾阿明等人同住之處,當天曾阿明確實有同意要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且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申請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就曾阿明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乙節,所為 證述與前揭證人均屬一致;況佐以卷附買賣契約後「加註」部分,為證人彭郁淇 所書寫,並載明:「甲方依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簽訂契約,如期支付乙方買賣價 金,...」等語,其上並有原告及曾阿明之印章及記載簽署日期為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之情,益見曾阿明對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應 已知悉,尚不得僅以原告及證人曾敬南曾敬緯所陳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代書所寫 之情與證人彭郁淇所述不符,即遽認曾阿明與原告並未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從而,被告雖執證人彭郁淇簽署之另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及 真正,尚難採取。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要堪認定。 ㈣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其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依我國實務上之 通見,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 依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有效之前述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承受 人需以能自耕者為限。次查,原告雖自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當時並無自耕能力 ,並為證人彭郁淇所證實,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後附「加註」部分記載 :「...因甲方自耕能力證明取得條件依規不合,尚不能聲請不動產移轉登記 ,日後本案不動產辦理登記,乙方提供辦理證明文件需無條件配合,賣方不得異 議。」等語,其真意應係約定待原告依法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出賣人負有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是其與曾阿明所簽署之買賣契約仍非無效。 ㈤次按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始得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未為農業使用,故現仍無法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明確。次查,本件原告雖主 張:因系爭土地尚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暫以預告登記方式辦理登記,俟日後土地符合農 業使用時再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遍觀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課以出賣人需 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性質上既僅為債之關係,並無 如物權之效力,除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外,出賣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前 仍保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惟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則需 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亦難認出賣人有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附隨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需與曾阿明之全體繼承人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又 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及曾阿明其餘繼承人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即無准許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係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及內政部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二三六五號函為請求云云,然觀 之上開法條及函文,僅在規定預告登記之要件與說明辦理預告登記毋須檢附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與本件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協同為預告登記之權利無涉;至 其縱認有保全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必要,仍應循其他法定途徑辦理,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曾阿明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曾阿明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預告登 記予原告乙節,訴訟之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預告登記 之權利。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之父曾阿明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成立,及依 據原告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曾阿明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應續辦預告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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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