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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7號
SCDV,91,簡上,57,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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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辛○○
        丁○○
        丙○○
        壬○○
        己○○
        癸○○
        庚○○
        戊○○
  兼右八人及
  左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住新竹
  兼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新竹
  被上訴人 天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竹
  法定代理人 丑○○ 住新竹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竹東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三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第一次住戶所有權人大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社區水塔前舉行 ,第二次住戶所有權人大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民眾 服務社舉行,二次大會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第二次大會中甚至 有住戶黃金全丙○○被冒簽出席。住戶大會有上述之瑕疵,被上訴人卻 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其成立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不符。
(二)第二次住戶所有權人大會中竟有非住戶出任管理委員之情形,如第一六九 號之住戶所有權人為卓志遠,卻由卓建文出任主任委員;第一四七號所有 權人為邱曉菁,卻由郁正桂出任副主任委員;第一二一號所有權人林勝益 ,卻由黃瑞萍出任委員,卓建文、郁正桂、黃瑞萍均非社區房屋所有權人



,自不得代表住戶擔任其職務。又被上訴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丑○○之選任方式,未經住戶大會開會產生,而係事後由管理委員拿著選 票到各個住戶去圈選產生,其選任方式亦不合法。 (三)使用者付費乃天經地義之理,但上訴人為社區外圍住戶,未與社區內部住 戶享有相同的福利,如上訴人之出入未經社區大門,無法利用社區庭園燈 、鐵捲門及警衛管理,又一再遭受被上訴人以少數服從多數為由否決上訴 人之善意提議及回應,在上訴人拒絕參加住戶大會及暫時不繳交管理費時 ,被上訴人又迅速在社區外圍裝上無用的攝影機及提出管理費八折之優待 ,最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寧願花錢上法院與上訴人打官司,卻不願採納 上訴人主張之等比例的付費模式,可見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 甚而上訴人在查閱資料時,竟發現被上訴人為行使職權,擅自更改會議簽 到名冊及冒簽住戶簽名,可見被上訴人行事之荒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出席人員名單、社區公告、管理規約 、開會通知、會議記錄、財務報告、寶山鄉公所函、住戶心聲、簽到名冊各乙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住處雖在社區外圍而沒有警衛的保護,但被上訴人已決議上訴人 之管理費打八折優待,且被上訴人亦決議在社區外圍裝置監視器加強管理 ,但因上訴人仍未繳管理費,故目前仍擱置中。 (二)社區管理規約未規定一定要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才能擔任管理委員,只 要是住戶代表都可以當選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之推選也未硬性規定要召開 住戶大會來推選,而且事後也都由住戶大會追認通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補提被上訴人通知函、寶山鄉公所函、報備 證明、會議記錄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原主任委員王存忠,因該社區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改選主任委員為丑○○,經丑○○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故改列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兩造所在之天闊社區(以下簡稱天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 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共計三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又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元,嗣 後住戶大會更同意未收取之管理費以八折收取。故上訴人各積欠二萬四千八百 元之管理費,經催繳,上訴人等亦未繳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繳納之事實,其中上訴人之房屋位於天闊社區及積欠管 理費二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催繳,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天闊社區組織章程、天闊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 本、天闊社區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律師函、郵件迴執、 天闊社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律師函、郵件回執、天闊 社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問卷調查表等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
二、上訴人雖抗辯天闊社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住戶所有權人大會及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住戶大會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被上訴人卻 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其成立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不符 等語。經查:天闊社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該 社區共有一百十六戶,每戶有一代表人,故應到之人數為一百十六人,出席人 數有八十二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住戶大會之決議應有住戶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兩造所 在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共一百十六戶,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即出席人數應 超過七十七人,而該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為八十二人,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最 低人數,上訴人抗辯出席人數不足云云,顯非可採。且上訴人主張人出席數不 足所據之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上訴人引據該會議記錄中主委補充之記載 認為出席人數不足,但該次會議記錄之記載應係認第二次住戶大會出席人數不 足,與第一次住戶大會無涉,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而天闊社區之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既為第一次住戶大會所選舉,該次住戶大會之出席人數與法無違,天 闊社區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與法無違,至於該社區第二次住戶大會之 出席人數是否足夠,則與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涉。上訴人認天闊社區第 一次及第二次之住戶大會出席人數均不足,影響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云云, 顯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天闊社區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大會時有住戶黃金全及丙 ○○遭人偽造簽名出席等語。查,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出席人數共有八十二人, 已如上述,縱然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出席人數扣除二人, 出席人數仍達八十人,依然超過最低應出席之人數七十七人,故上開住戶是否 未出席住戶大會而為他人代為簽到,並不影響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 。
四、上訴人復抗辯第二次住戶所有權人大會中竟有非住戶出任管理委員之情形,如 第一六九號之住戶所有權人為卓志遠,卻由卓建文出任主任委員;第一四七號 所有權人為邱曉菁,卻由郁正桂出任副主任委員;第一二一號所有權人林勝益 ,卻由黃瑞萍出任委員,卓建文、郁正桂、黃瑞萍均非社區房屋所有權人,自 不得代表住戶擔任其職務等語。然查:天闊社區管理規約第五條規定,本規約 所稱之住戶為天闊社區建築物、建築基地私有庭園之所有權人、租借人及其他 正當權原居住或使用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又依據天闊社區組織章程第七條規 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各區住戶選出九名委員。依據上開天闊社區之自治條約 觀之,管理委員係由各區住戶選出,而住戶並非一定為所有權人,凡是有正當 權源居住或使用社區內建物之人均屬之,因此,縱非房屋所有權人出任管理委



員亦可。因而,上訴人以訴外人卓建文、郁正桂及黃瑞萍並非社區房屋所有權 人而出任管理委員,而認管理委員設置並不合法,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丑○○之選任方式,未經 住戶大會開會產生,而係事後由管理委員拿著選票到各個住戶去圈選產生,其 選任方式亦不合法等語。查,天闊社區社區之管理委員產生係依據上開組織章 程第七條規定,管理委員由各區住戶選出,選舉辦法則採記名投票方式產生。 故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之產生必須依據記名投票方式產生,但並未規定必須舉 行住戶大會始能選舉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以現任主任委員之選舉未經舉行住 戶大會選舉而認其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亦與法無據。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 梁錦為證,證明主任委員並非經過住戶大會選舉,但因主任委員之選舉並非一 定透由住戶大會,只需記名投票選舉即可,因此,縱然證明主任委員並非經過 住戶大會選擇,亦不能以此認定主任委員之當選不合法,故並無傳喚此證人之 必要。
六、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 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八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既各欠繳管理費二萬四千八百 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B法   官 黃珮禎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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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