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張憶雯
被 告 丁○○
新仁醫院 住同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 人 鍾賢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三一號新仁醫院之院長兼醫師,被告丁 ○○為新仁醫院之泌尿科醫師,其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訴外人周雲亮因尿血等症狀,由其子即原告乙○○及其 配偶周彭玉二人,陪同至新仁醫院求診,經被告丁○○診斷必須住院,以便進一 步檢查與治療,家屬於當日辦妥住院手續。翌日由被告丁○○進行雷射燒合︵電 燒灼︶手術,被告丁○○於手術時應注意訴外人周雲亮電燒灼不可過度,以免戳 破膀胱,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竟疏於注意,刺破訴外人周雲亮膀胱內壁 ,引起膀胱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詎被告丁○○對於該項出血,並未適時處理, 任令訴外人周雲亮飽受腹腔腫脹之苦,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訴外人周 雲亮因出血不止,腹部及下半身腫脹不堪,情況危急,但被告丁○○仍未予以適 當救治,迄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被告丁○○察覺事態嚴重,且明知訴外人周雲 亮家屬有意將訴外人周雲亮轉診至台北市國泰醫院治療,被告丁○○因恐一經轉 院,國泰醫院之醫師必將發現上開「刺破膀胱內壁,引起膀胱破裂,造成大量出 血」之醫療疏失行為。被告丁○○遂冒然決定對訴外人周雲亮進行必須切開腹腔 之「腹部探查術」與「膀胱修補手術」,而腹部探查術是須開刀剖開腹腔之大手 術,遠超過醫療上一般治療之範圍,危險性甚高,對於年事已達八十一歲之訴外 人周雲亮,手術之危險性更高於常人,惟被告丁○○未評估手術之危險性仍執意 為之。再被告甲○○係新仁醫院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丁○○上開「疏忽而刺破膀 胱內壁,引起大量出血」、「冒然進行腹部探查手術」等業務上過失之醫療處置 ,原負有監督之責,其亦疏於監督防範,未能適時導正,致訴外人周雲亮在短短 一周內,經被告丁○○草率進行二次有關膀胱之大手術,被害人於手術後陷於昏 迷,延至同年五月三日清晨,併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害彭玉、 乙○○分別為訴外人周雲亮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周雲亮之死亡與被告甲○○、 丁○○間之共同侵權行為有關,而被告丁○○是受僱於新仁醫院,依上開法條規 定新仁醫院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訴狀雖已送達,但追加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仍得為訴之追加。次按消費者保 護第七條第三項明定為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為該法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醫療品質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違反該條第一項 規定,至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 療行為並無疏失,參照上開法文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殯葬費部分:原告周彭玉支付訴外人周雲亮之殯葬 費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許。(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 周彭玉年老喪夫,原告乙○○痛失父親,哀痛逾恆,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 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本件原告所爭者為事理,並非意於錢財,故雖訴外人 周雲亮之子女計有五人,五名子女中僅乙○○一人提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彭玉九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意旨無非主張被告丁○○為病患周雲亮進行雷射 燒合手術、腹部探測術與膀胱修補手術等手術,因疏忽而刺破膀胱內壁引起大量 出血,貿然進行腹部探查手術等醫療疏失行為,導致病患死亡。是而以家屬地位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被告新仁醫院與甲○○負連帶責任云云等語。惟查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蓋,一、被告丁○○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本案病患周雲 亮係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之患者查本案病患周雲亮於七十六年間經省立新竹醫院檢 驗證實其罹患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且因其膀胱周圍及腹股溝淋巴結已有 癌細胞轉移,故施行部分膀胱切除手術,爾後又因癌細胞數度復發轉移,故於八 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斷斷續續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合先敘明。二、查因被告丁○○於七十六年間任職省立新竹醫院,故與病患家屬有所接觸,八十 四年間被告丁○○離開省立新竹醫院轉任新仁醫院,病患除於新竹醫院及台大醫 院接受治療外,並與被告丁○○保持聯繫。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次前往新仁醫 院接受治療爾後診療過程如后:
1、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丁○○接獲病患之女周碧珠之電話稱病患之
膀胱癌復發血尿中含有血塊,且解尿困難而其前赴新竹醫院急診室求診,未獲妥 善之照顧症狀亦無改善。故希至新仁醫院接受被告丁○○之診治,且其較信任被 告丁○○云云,被告丁○○因病患家屬稱其業於新竹醫院急診室之值班醫師以藥 物治療。打了一針。故要求家屬先行觀察,若病患仍覺症狀無改善再作處理。詎 料,數分鐘後家屬再度來電,稱病患覺非常不適,故已前往新仁醫院急診室途中 。為此,被告丁○○乃先行聯絡急診室,要求急診室先安排例行檢查,辦理住院 手續,並隨即趕往醫院處理。
2、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晚,被告丁○○除為病患進行胸部X光、心電圖腹部X 光及尿液常規檢查外並給予藥物及點滴之治療。且從理學檢查中發現,病患之尿 液已能解出腹部疼痛之情形亦獲得改善。惟被告丁○○懷疑病患之膀胱已為癌細 胞嚴重破壞且病患亦有慢性阻塞性肺氣腫之現象(COPD)。故打算於翌日進 一步作膀胱鏡檢查。
3、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被告丁○○為病患施打膀胱鏡檢查,發現有血塊淤積於膀胱 及膀胱內膜大面積潰損,靡漫性滲血及許多充血浮脹不規則之新生小血管和疑似 新生之癌組織。惟因當時進一步安排之血液生化及電腦斷層掃描尚未進行,故告 知病患家屬先行洗出膀胱內淤積之血塊以疏通尿路,若仍無法改善出血之情形, 須緊急先作止血性之手術以防止病患失血過多致死。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因病患 出血情形仍未改善且發生多次血塊阻塞,故於經家屬同意後,以內視鏡電燒灼手 術先行就出血點止血。惟因病患除一般出血情形外,並有靡漫性滲血情形,故被 告丁○○亦告知家屬若靡漫性滲血之情形仍繼續發生,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以改 善出血現象。
4、手術翌日即四月二十七日給予病患輸血,病患不適之情形已有改善。惟仍有血尿 之情形,為此被告丁○○告知病患家屬因病患年老體衰肺功能退化,血液及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亦顯示病患癌細胞擴散惡化,再加上被告丁○○於二十八日、二十 九日須赴省立澎湖醫院支援,且有預約病人手術無法親自照顧,故建議病人轉院 治療,然病患家屬稱病患症狀已轉穩定,且病患較信任被告丁○○,亦滿意被告 丁○○之細心照顧及治療,暫不考慮轉院。為此,被告丁○○乃特別交代家屬及 醫護人員小心照顧有任何症狀隨時通知被告丁○○。5、四月二十九日下午被告丁○○接獲家屬周碧珠來電,稱病患身體不適。為此,被 告丁○○緊急趕往醫院,病患主訴腹脹難過,經檢視發現尿管有阻塞情形,且當 日輸液與排尿出量不平衡,按在此之前均正常。而病人上下腹部有壓疼感且無腸 蠕動音,故懷疑病患膀胱有因靡慢性出血而破裂之情形,有緊急施行手術之必要 ,被告丁○○將上情告知家屬,經家屬同意後,入手術室,經膀胱鏡確定膀胱破 裂,故行剖腹探查術,膀胱修補術及恥骨上膀胱造廔術成功地為病患完成膀胱修 補,此從護理紀錄表上記載,病患出血情形改善,意識清醒,且由家屬陪伴下床 活動並於五月二日下午開始進食流體食物可知。又病患因肺功能嚴重退化,於手 術中復發現病患肺氣腫兩側肋膜積水,故被告丁○○除一方面治療病患膀胱方面 之問題外,另一方面亦積極給予病患肺部藥物之治療,並醫囑護理人員加強巡房 次數小心照顧。並囑咐家屬應特別注意病患可能因濃痰阻塞氣管造成急性呼吸窘 迫之情形。詎料,於家屬發現病患產生呼吸窘迫之情形時,已為時晚矣。造成病
患猝死急性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此實非人力所能挽回之憾。三、本件被告丁○○於施行手術之過程中,業已竭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存 在。次查,原告乙○○與其兄弟周本泰曾以本件事實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惟查已經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 六六號不起訴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訴訟程 序中業就本件醫療過程及行為有無過失乙節,二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查鑑定就先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對於患者周雲亮之膀胱血尿 症狀所作相關醫療處置與行為尚無過失,此有不起訴處分理由。四、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丁○○二人均無醫療上過失之處,依該署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六五五三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略以「綜 觀病人周雲亮住院期間,施醫師對病人之醫療過程包括診斷步驟手術適應症性之 決定及手術本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本案於整體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 ,行政院衛生署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二 一七一號函復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膀胱鏡檢查及 膀胱沖洗曾以電燒灼止血。翌日,再發生之尿道阻塞及出血可能因放射線治療或 電燒處置所致,且以前者可能性較高。臨床對腫瘤或放射治療所引起之血尿除膀 胱中洗及電燒灼外,多採保守療法、沖、洗、輸血、藥物。本件觀察期中到該四 月二十九日出現腹膜炎現象所以判斷該日始膀胱破裂採剖腹探查及修補引流屬醫 療上所必要」。準此,綜上揭鑑定結果所述,被告丁○○於進行二次手術之醫療 處置,係屬正當且必要,被告丁○○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明示其旨。查本件答辯人對於本案病 患所進行二次手術,一為病患進行止血手術,避免病患失血過多。一為病患進行 膀胱之修復,二者均得病患及家屬之同意且有其施行之必要性,而術後之情形亦 均良好,是就手術之施行過程言,被告丁○○實已秉持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並應 盡之注意而無任何疏失存在。被告丁○○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遲誤或錯誤並無故 意或過失存在已詳如前述。是其醫療行為與病患周雲亮間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顯與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 而被告新仁醫院及其負責人甲○○更無庸負擔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洵有未合。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經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就本件 訴外人周雲亮死亡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 經被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瑞真律師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 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雲亮因尿血等症狀致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係被告丁○○ 之醫療失所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各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雲亮因尿血等症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新仁醫院求 診,因任職新仁醫院醫師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雷射燒合手 術時,疏於刺破訴外人周雲亮膀胱內壁,引起膀胱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詎被告 丁○○對於該項出血,並未適時處理,遂冒然決定對訴外人周雲亮進行必須切開 腹腔之「腹部探查術」與「膀胱修補手術」,致訴外人周雲亮在短短一周內,經 被告丁○○草率進行二次有關膀胱之大手術,訴外人周雲亮於手術後陷於昏迷, 延至同年五月三日清晨,併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然查:(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訴外人周雲亮施行膀胱鏡檢查及膀胱沖 洗,同日晚間因訴外人周雲亮膀胱出血不止,經訴外人周雲亮家屬即其女兒簽 立手術同意書後,對訴外人周雲亮實施內視鏡電燒灼清血塊止血手術,嗣因訴 外人周雲亮持續出血不止,被告丁○○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對訴外人周 雲亮實施剖腹探查術及膀胱修復手術,惟訴外人周雲亮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因併 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情事並無過失一事,有:(1)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九00六五五三號函附鑑定書說明:「初期病患所出 現的症狀是持續性的血尿,在入院後施醫師︵指被告丁○○︶曾給予二次的膀 胱鏡檢查及膀胱內血塊清除等處置,並對病患因不斷出血所造成的貧血給輸血 治療,且因病患全身狀況,包括呼吸道慢性阻塞性疾病及膀胱癌症,引發長期 營養不良之白蛋白過低情形,給予白蛋白之補充治療,病患在住院第四天發生 膀胱自發性破裂,並經施醫師在當天晚上緊急手術,施行膀胱破裂處縫合及恥 骨上置管處置,其診斷及處置步驟均得宜;膀胱發生自發性破裂,於病患於營 養或抵抗力差時,或因癌症做放射線治療時,可能發生。本案術後病患全身情 況不良,且不斷的膀胱出血,再加上有長期營養不良、白蛋白過低及慢性肺部 阻塞性疾病,於第二次手術後第四天凌晨,因排氣不順,導致腹部脹氣,再加 上腹水而壓迫橫隔膜,導致呼吸困難及心跳突發停止,終因心肺衰竭死亡。施 醫師對病患的醫療過程,包括診斷步驟、手術適應症之決定及手術,本身並未 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故本案在整體的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有該鑑 定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八十四 頁至八十六頁)可稽。
(2)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原告聲請再鑑定後,再送請衛生署醫事委員會說明
,亦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二一七一號函檢 送鑑定書說明:「依病歷記載,患者︵指訴外人周雲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行膀胱鏡檢查及膀胱沖洗術中,也有以電燒止血,至於翌日所再發生之 阻塞及出血,可能因放射線治療或電燒處置所致,但前者可能性較高,因為放 射線治療,膀胱壁會變薄,較脆弱。二、臨床上一旦診斷為腫瘤或放射線治療 所致之血尿,除以膀胱沖洗及電燒處理外,一般多採保守療法︵持續沖洗與輸 血、藥物處理︶觀察,大多可以控制改善。本案在觀察期中,於四月二十九日 才有腹膜炎現象,所以判斷是該完有膀胱破裂,始採剖腹探查及修補引流,過 程上並無延誤。三、同一、二所陳述本病患並未作TUR手術,膀胱出血原因 有腫瘤本身、放射線治療或電燒處置等。病歷記載也僅見第一次沖洗後觀察, 發現有膀胱破裂所致腹痛、腹膜炎,始採剖腹探查及修補引流,治療過程上並 無延誤或疏失之處。四、如前所言,四月二十六日手術後就有尿管留置,至四 月二十九日發現膀胱破裂,此症嚴重,一定要動手術,不是插尿管可解決的, 因此剖腹探查及修補引流手術,純粹是因發現膀胱破裂所作之處置,並無不當 。全身麻醉也為配合此類手術之標準作法︵麻醉前給予Fentanyl 3ml,使用 Pentotal 250mg誘導麻醉,SCC 80mg與Xylocaine 60mg以利氣管內管放置, forane,N O,O與Pavulon維持麻醉,麻醉結束時,以atropine 1 Amp與 vagostigmine 4 Amp幫助拔出氣管內管︶,麻醉使用劑量皆妥適。「膀胱手術 」後大量出血所可能發生之病症如所問,但不是如此單純,本案非大量出血, 而是持續出血,且尚需考慮膀胱本身潛在疾病︵如腫瘤、放射線治療、發炎等 ︶。一旦膀胱破裂,則發生腹膜炎及心肺衰竭等情況皆有可能,至於預後則視 病患情況及嚴重度而定,按此病患原本即存有心臟、肺部慢性疾病及營養不良 現象,故其預後較差。」亦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0頁)。
(3)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原告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構鑑定後,再函請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吳木榮醫師鑑定結果亦認:「一、依據所附卷 證顯示,死者的死因為慢性肺部阻塞合併手術後腹腔脹氣及積水,導致心肺衰 竭致死。其加重因子為膀胱破裂導致腹膜炎及大量腹水,其他相關的疾病為膀 胱癌,經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和化學治療後復發。二、由醫療糾紛判定原則 顯示,醫師的整個醫療過程中,符合標準醫療程序,並未違反治療原則。死者 的死亡與身體疾病的併發症有因果關係,醫師雖於醫療行為過程中產生了併發 症,但仍進行了必要的緊急處置,惟因死者身體孱弱,術後四日仍導致死亡。 三、綜觀整個醫療過程,並未發現有重大醫療瑕疵。四、有關告訴人聲請再鑑 定所提問題說明如下:1、第一次膀胱沖洗後病人仍有出血及血塊,顯示膀胱 內仍有持續性出血,因此,有進一步止血的必要。第一次的手術僅為檢查及一 般常規處置,若仍無法止血時,則必須進行電燒灼或手術止血。是故,其︵指 被告丁○○︶做法符合一般泌尿科的治療原則,並無醫療上的瑕疵。2、半身 麻醉與全身麻醉的方式及用藥均不同,可以精準的控制麻醉的時間和部位,對 心肺功能的影響較小。半身麻醉的恢復時間比較快速,比較不會有併發症或是 麻醉劑量過量的問題。因此,臨床上半身麻醉多在外科小手術中施行,而非全
身麻醉。3、剖腹手術後腹腔內引流出來的液體量減少且血色成分減少,顯示 其腹腔內無持續性出血或是感染現象,是手術後恢復過程中的良性指標,病人 會較趨良境。至於會陰部及陰囊部位之水腫,顯示其有局部體液循環不良或是 傷口附近的腫脹,等傷口癒合之後,便會慢慢消退,不是很嚴重的併發症。以 上兩者,均與腎衰竭並無絕對關聯。4、中、西醫之診斷落差,有醫學背景和 個人學養上的個別差異,不宜在此評議。身體狀況的評估與疾病之嚴重程度和 個人主觀評估有關,亦無絕對之準則。臨床上,醫師多以病人的疾病內容和身 體功能影響、檢驗數據作為診斷和醫療的客觀標準,有時會與一般民眾個人之 主觀見解有異。病人腹部腫脹、疼痛的原因很多,此病人剖腹術前認為是膀胱 有瀰漫性出血而破裂的情形,手術時確實發現有膀胱破裂合併腹膜炎及大量腹 水,因此符合腹痛急症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準則,若不緊急開刀,反有醫療 過失。5、死者於四月二十七日時,有尿道阻塞和不斷出血,顯示並非一般的 膀胱出血,有可能是膀胱腫瘤或靡爛部分的血管持續出血,與先前手術的成敗 無關。又當病人的血紅素降到8.52g/dl時,臨床上確有輸血的必要。 6、膀胱止血的方法有多種,應屬醫師臨床判斷之部分,一般可視病人之臨床 變化來處置,並無絕對的對錯。觀諸病人出血狀況,第二次止血的時機,雖有 一段評估時間,惟仍在醫療實務上可以接受的範圍內。7、膀胱急性穿孔會造 成腹腔內大出血,或是腹膜炎,屬急診重症,必須進行剖腹手術及修補膀胱破 洞,清洗腹腔,單用插尿管的方法是不能止血的,也不能用來防止膀胱破裂, 有致死的可能性。死者自四月二十六日起,便留置尿管或導尿,惟仍有血塊阻 塞和出血,因此在處理出血之考量下,必須採用更進一步的方法來止血。插尿 管與否,與膀胱破裂並無絕對關聯。依據病歷記載,死者進行全身麻醉時,其 麻醉劑量並無過量的情形。一般病人在全身麻醉後,需有一段恢復清醒時間, 但個人昏迷到清醒的時間長短不一,因此死者在手術後會有一段昏迷不醒的時 段。8、膀胱手術後大量出血,會產生告訴人聲請再議狀所列舉的各項併發症 ,膀胱破裂會引起腹膜炎、腎衰竭和導致心肺衰竭。本案例死者經剖腹手術解 決腹膜炎後,一度情況趨於穩定,引流量減少,經四天後才惡化死亡,這種狀 況與手術後昏迷不醒、高燒不退,腹腔內持續出血導致死亡的狀況並不相同。 因此其與膀胱破裂併發腹膜炎立即死亡情況不同,兩者的因果關係判別也因而 改變。惟死者進行這種剖腹大手術後的併發症會加重其本身疾病的嚴重性,因 而導致其死亡,所以其死亡和腹膜炎雖無直接關係,但腹膜炎的手術後併發症 變化會加重其本身的疾病,引起其死亡,兩者間有間接、加速疾病惡化的關係 。9、死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剖腹手術就醫學觀點而言,有絕對的必 要性,是救命的手術,若是再拖延一日,有可能會死的更早、更快。四、經請 教台大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後,確認病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 時四十一分許,在新仁醫院所做之腹部電腦層掃描片︵含對比顯影劑攝影︶, 僅顯示出病患的膀胱內有積血,但無顯影劑逸漏的膀胱破裂情況。」,此亦有 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二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九 號卷可查。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對訴外人周雲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在新仁醫院求診住院中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即無理由。五、醫療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1、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固就「消費者」乙詞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再「消費」乃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 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 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準此,醫療服務之行為,自接受 醫療服務者觀之,確屬人類基於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 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況人之一生,生老病死,幾無可免於接 受醫療服務者,醫療服務行為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法之目 的,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2、再且,探究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理由,其無非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參照), 醫療行為固具有危險性,惟其係病患基於生活所必要接受的一種消費行為,消費 者無權選擇生病或不生病,病患亦無從選擇就醫或不就醫;醫院背負專業的設備 、人才與病患的信賴,自應賦予最高的注意義務以提供服務。又醫療服務之目的 在於治療,正因診斷或治療之過程中,無法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具有 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一旦有誤,損害甚鉅,因此,提供醫療服務者需負有更 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提供服務者所負之無過失責 任並非毫無界限,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法文所稱「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均已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至於醫療過程 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 失責任之適用。況每一行業均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是原審法院僅因醫療服務 恒具「無法確定之變數」為由,遽論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目的不相容, 顯非的論。
3、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亦未 對「服務」作任何限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三、四、七、八及九之規定,均 係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僅單純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 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定義,惟自學理言之,所稱「服務」係指非直接以 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 服務,如醫療、旅遊等勞務提供均屬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第二款所稱之營業 ,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復為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是醫院確為本法所稱 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無疑義。
4、至若醫師為規避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而採取拒看危險病人、不再嘗試無完全把握 之手術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檢查、檢驗、治療或手術而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醫 療成本之提高,乃醫療院所拒絕負責之心態,究屬異常。醫療行為既攸關人類最 寶貴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提供醫療服務者豈可不予尊重珍惜,善盡預防及避免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如因此罔顧病人權益,任意增加社會成本,至非妥適,倘再 據此作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理由,更將嚴重違背社會大眾之期待,其理自
明。至於立法政策允當性及外國相關立法例如何規定,僅足為將來修法之參考, 並不能拘束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
六、醫療行為雖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並非發生損害之結果,必然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仍應審究該醫療行為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 明定。然其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闡明:「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即知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被認定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絕對的 安全性」要屬截然不同之概念,設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通過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檢驗,而被認定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 消費者不可單憑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發生損害,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 ,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其理至明。七、本件被告丁○○對訴外人周雲亮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間 在新仁醫院就診期間,所提供之醫療過程,包括診斷步驟、手術適應症之決定及 手術,本身並未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在整體之醫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一事, 已經衛生署醫事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二一七一號 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查。再,第一次膀胱沖洗後病人周雲亮仍有出血及血塊,顯示 膀胱內仍有持續性出血,因此,有進一步止血的必要。第一次的手術僅為檢查及 一般常規處置,若仍無法止血時,則必須進行電燒灼或手術止血。是故,其︵指 被告丁○○︶做法符合一般泌尿科的治療原則,並無醫療上的瑕疵。又,身體狀 況的評估與疾病之嚴重程度和個人主觀評估有關,亦無絕對之準則。臨床上,醫 師多以病人的疾病內容和身體功能影響、檢驗數據作為診斷和醫療的客觀標準, 有時會與一般民眾個人之主觀見解有異。病人腹部腫脹、疼痛的原因很多,此病 人剖腹術前認為是膀胱有瀰漫性出血而破裂的情形,手術時確實發現有膀胱破裂 合併腹膜炎及大量腹水,因此符合腹痛急症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準則,若不緊 急開刀,反有醫療過失。訴外人周雲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剖腹手術就醫 學觀點而言,有絕對的必要性,是救命的手術,若是再拖延一日,有可能會死的 更早、更快。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吳木榮醫師鑑定明確,均 已如前述。被告丁○○提供之醫療服務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認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被告 丁○○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八、綜上,被告丁○○供之醫療服務既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認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無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洵非正當,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