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180號
PCDV,106,司票,518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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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黃貴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剛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台幣1,8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新台幣之金額業經 塗改兩次,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依上開說明,該 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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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