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為夫妻 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感情不睦 ,屢次發生肢體衝突,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甲○○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在新竹市○○路四00巷六十六弄二十四號,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乙○○受有雙肘挫傷瘀血、右臂擦傷、左臀部挫傷、頸部擦傷等之傷 害。復於⑵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分 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新竹市○○路四00巷六十六弄二十四號地下室車 庫互毆,致被告甲○○受有雙手及雙腳挫傷之傷害,另被告乙○○則受有臉部及 雙手挫傷之傷害。另於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清晨六時許,被告乙○○基於毀 損之犯意,在新竹市○○街八巷五號伊藤萬游泳池停車場,持刀片及鐵鎚毀損告 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IS─0二六號重型機車之座墊及車燈,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 害及毀損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 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分別具狀撤 回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